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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郭某政涉嫌诈骗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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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郭某政涉嫌诈骗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1/3/17 16:46:46    浏览次数: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政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郭某政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郭某政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经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二次补充侦查后,已再次向贵院补查重报。


为了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前期审阅案卷材料所掌握的事实和多次会见嫌疑人郭某政所了解到的情况,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望贵院予以采纳。具体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郭某政涉嫌的犯罪行为


根据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新公(刑)诉字[2018]119号起诉意见书可知,郭某政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如下:其一,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利用投资总监身份伙同犯罪嫌疑人刘继阳、郭某政利用代理虚假期货平台金管家期货平台,使用欺骗手段诱导被害人王铁峰投资期货,并诈骗王铁峰260000元人民币,赃款由王家胤、刘继阳和郭某政获得;其二,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利用虚假身份伙同犯罪嫌疑人郭某政代理虚假期货平台MT4期货平台,使用欺骗手段诱导被害人潘向杨在虚假平台上投资,对潘向杨进行诈骗,赃款由王家胤、郭某政获得。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政实施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两起诈骗犯罪行为


对全案所有证据(包括第一次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证据、两次补查重报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来看,关于郭某政实施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两起诈骗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在侦查期间所做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政参与了王家胤所供述的这两起诈骗犯罪行为。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嫌疑人郭某政参与了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对被害人王铁峰实施的诈骗行为


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的供述来看,其在2018年7月13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我和刘继阳、郭某政一起用金管家平台做过沈阳的王铁峰。”而根据被害人王铁峰的陈述来看,其在2018年7月27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对方有两个人跟我联系过”、“第一个人还给我提供了一个身份证号,叫张可君,对方的微信名是‘稳健投资’”、“第二个人也给我提供了身份证号,叫蒋良德”、“就两个嫌疑人跟我联系过”。由此可见,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关于参与诈骗被害人王铁峰有哪些人员的供述,与被害人王铁峰关于对其实施诈骗行为人数的陈述显然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而且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在2018年7月24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又供述称:“沈阳的王铁峰,具体入多少钱我不知道,因为这个客户是刘继阳做的”、“刘继阳是带客户投资的,王铁峰是我推荐给刘继阳的”、“我有一个微信叫‘稳健投资’”。结合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在2018年7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所供述的内容来看,王家胤在前后两次讯问笔录中关于哪些人员参与了对被害人王铁峰实施诈骗行为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


而王家胤在2018年7月24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刘继阳是带客户投资的,王铁峰是我推荐给刘继阳的”、“我有一个微信叫‘稳健投资’”),与被害人王铁峰在2018年7月27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对方有两个人跟我联系过”、“第一个人还给我提供了一个身份证号,叫张可君,对方的微信名是‘稳健投资’”)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与未归案嫌疑人刘继阳二人参与了对被害人王铁峰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分析,足以论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嫌疑人郭某政参与了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对被害人王铁峰所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嫌疑人郭某政参与了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对被害人潘向杨实施的诈骗行为


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的供述来看,其在2018年7月13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我和郭某政一起用MT4平台做成过武汉潘杨向”。但是,王家胤在2018年7月24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却供述称“湖北武汉的潘姐,她入了四万六千块钱,通过‘信管家’平台做的”。可见,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在前后两次讯问笔录中,关于通过哪个平台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而本案侦查机关也未向被害人潘向杨核实,其是在哪个期货交易平台被骗、被哪些人诱骗、嫌疑人采用了哪些手段诈骗、骗取了多少金额等相关情况。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嫌疑人郭某政参与了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通过MT4平台对被害人潘向杨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


如上所述,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嫌疑人郭某政实施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该二起诈骗犯罪行为,根据案件事实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郭某政这二次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嫌疑人郭某政的其他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虽然嫌疑人郭某政在2018年7月10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在六月中旬我向王家胤介绍了在百度上找的普惠外汇平台软件,对接国际市场外汇买卖”、“王家胤跟我合作过4个客户,他负责开发客户,我负责操作平台”、“王家胤的业务员向王真要了账户名和密码进行操作,将王真投资的五十万元全部亏掉了,后期因客户投诉,我让王家胤给王真返还了四十九万三千元”。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在2018年7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称:“内蒙古的王铮入了四十八万三千块钱,通过‘MT4’平台入的,这个钱我全给他退回去了”,但辩护人认为这些笔录,并不能证明嫌疑人郭某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因为侦查机关未向被害人核实相关情况,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王真在普惠外汇平台投资外汇买卖一事是否真实存在。其次,据嫌疑人郭某政和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的前述供述可知,王真投入的这些钱已经全部退还给王真了,那么嫌疑人郭某政、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二人对王真投入的这笔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再次,即使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对王真投入的这笔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嫌疑人郭某政也仅仅是实施了提供外汇平台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嫌疑人郭某政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最后,嫌疑人郭某政客观上也没有对王真实施诈骗的行为,其也不知道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家胤是否有对王真实施诈骗行为。


因此,郭某政的其他涉案行为也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


四、建议贵院对郭某政涉嫌诈骗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如前所述,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嫌疑人郭某政的涉案行为以及其他行为,要么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构成诈骗罪;要么因不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规定,而不构成犯罪。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经贵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未获取到任何能够证明嫌疑人郭某政涉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证据。鉴于此,为了避免可能出现冤假错案,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对郭某政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如还需审查,也应当为郭某政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即使贵院认为目前还不宜确定郭某政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仍需通过进一步的审查来予以判定。但辩护人认为,此时对郭某政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为合适。因为这样做,既避免了错误羁押,也不会导致“办错案、放错人”的情况发生。此外,郭某政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教育。郭某政还是家庭的主要创收者与精神支柱,在其被刑事拘留后,家庭经济状况变得较差。故对郭某政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如贵院同意对郭某政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家属也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郭某政提供保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郭某政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郭某政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还需审查,也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免错误羁押。如不予准许,还望书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