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盈科肖亮斌律师团队的门户网站丨致力提供专业刑事辩护和经济纠纷法律服务 肖亮斌律师新闻报道盈科体系经典案例丨 盈科公益丨 盈科出版

建议对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实务研究
联系我们CONTACT US
联系电111话 咨询热线 17370045387
发布咨询 盈科简介 律师介绍 来访路线
法律文书
您当前位置:肖亮斌刑事、经济纠纷律师团队 >> 实务研究 >> 法律文书 >> 关于请求对某某分局立案侦查的郝某飞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一案的立案监督申请书建议对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建议对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1/3/17 16:47:05    浏览次数: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戴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戴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经由贵溪市公安局二次补充侦查后,已再次向贵院补查重报。

为了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前期审阅案卷材料所掌握的事实,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向贵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望贵院予以采纳。具体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戴某涉嫌的犯罪行为

   

根据贵溪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贵公(经)诉字[2018]0320号起诉意见书可知,戴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如下:


2016年3月10日,戴某在姜沙(北京博古天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下,在广东省佛山市开设了佛山市博古天地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主要负责国版阿凡提主题文化交易平台的“至道元宝”古钱币销售业务的代理和推广。国版阿凡提主题文化交易平台是由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阿凡提金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交易平台。后阿凡提金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合作运营权转让给宁波阿凡提金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至道元宝”古钱币在国版阿凡提主题文化交易平台上开始交易后,受害单位理财人员徐富平在阿凡提金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服推荐、诱惑下,于2016年7月6日以37.53元/枚的单价、1897666.92元的总价将钱打入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交易账户,在国版阿凡提主题文化交易平台上从另一受害人温泽伟的账户上购买了50546枚“至道元宝”古钱币。然而从购买之后,该“至道元宝”古钱币的价格一直暴跌,交易操盘被一手控制,致使购买的古钱币无法交易、被牢牢套住,直至平台于2017年5月被停盘。


二、将戴某的涉案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或有不妥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可知,《刑法》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另一方面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结合现有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案情来看,辩护人认为戴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戴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


如前所述,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比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从证据材料所反映出戴某的涉案行为来看,显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


首先,至道元宝古钱币的所有交易流程均是在国版阿凡提主题交易平台上进行,该平台是由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创设并运营的正规平台,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则是由国家版权局、北京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内第一个国家级版权交易公开市场。该交易平台对各类古钱币上线发行实行了严格的监管,并要求每上线一种产品,都要向平台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因此,该平台没有暗箱操作或篡改数据的可能,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平台存在暗箱操作或者数据篡改的情形。


其次,戴某的佛山公司,只是姜沙等人为了将“至道元宝”古钱币挂牌上市必须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而设立。实际上,虽然佛山公司是“至道元宝”古钱币的挂牌上市方,但是戴某并未参与到“至道元宝”古钱币的实际销售和运营。所有的“至道元宝”古钱币销售行为均由姜沙等人实际控制的北京博古天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负责,而且戴某的佛山公司也没有从“至道元宝”古钱币的发行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案涉106人签订的《收藏类钱币委托挂牌代理协议》等交易流程所必须的程序性材料也均是由北京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沙操作完成。即使姜沙等人在这一过程中存在恶意操盘、控制价格的行为,戴某也无法知晓、更没有参与。


再者,虽然温泽伟账户内的“至道元宝”古钱币是由戴某、温泽伟等人投资买进的,但是根据戴某、姜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案卷材料可知,温泽伟等人的交易账户是由北京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沙掌控,这些账户内的“至道元宝”古钱币买进卖出等交易行为也均是由姜沙决定,而戴某等人从始至终都未接触过该账户的交易,更别说控制操盘。


最后,古钱币交易市场的行情与股票交易市场的行情有所不同,股票价格的涨跌主要是受国际形势、国家政策、经济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古钱币价格却与存世数量息息相关(也许这一刻某种钱币的已知存世量相对较少,那么其价格也相对较高,可一旦有大量该种古钱币涌入交易市场,那么其价格也将受到影响)。所谓的“受害者”遭受了损失,实际上也是投资风险所致。而且案涉平台的停盘,也正是由于国家对于文交所行业进行停盘整顿的政策所致。


综上几点,不论是从交易品台的真实性,还是从戴某等人是否经手涉案古钱币的交易行为,抑或是从所谓的“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本质来看,辩护人认为戴某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


如前所述,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来看,辩护人认为戴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按照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思槿、实际控制人姜沙等人的安排,戴某开设了佛山公司。根据宋思槿、姜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他们之所以借用佛山公司的名义在交易平台上发行“至道元宝”古钱币,是因为北京博古公司和北京星锐公司是一级经纪商,按照阿凡提金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必须用其他公司的名义才能发行该古钱币。而且戴某的佛山公司自2016年成立以来,一直都是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可见,戴某等人开设公司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其次,在“至道元宝”古钱币开始在国版阿凡提主题交易平台上挂牌销售之前,戴某等人基于对宋思槿、姜沙等人的信任,就委托她代为投资任意古钱币项目。但是,在“至道元宝”古钱币正式开售后一个月,戴某等人才知道投资项目的具体信息,即宋思槿代为买进了“至道元宝”古钱币。在买进至卖出的这一段时间内,由于受到市场行情的影响,戴某等人的投资款项也遭受了损失。可见,戴某等人本身也是投资风险的承受人,并非所谓的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交易平台存在暗箱操作或篡改数据的可能,且“至道元宝”古钱币的交易是一场骗局的话,戴某等人对这些事情也是不知情的。毕竟站在国版阿凡提主题文化交易平台背后的是一个经由国家版权局、北京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际版权交易中心。作为普通百姓的戴某,根本不会对交易平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并且在宋思槿的带领下,戴某等人还到古钱币托管中心进行了实地考察,其更加深信不疑。因此,从戴某等人的主观认知上来看,即使该交易平台和至道元宝古钱币均属于骗局,戴某等人对此也不知情。


(三)戴某没有实施《刑法》所列举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任何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而言,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体到本案来看,戴某和他所设立的佛山公司显然未实施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如所周知,对于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必须来回穿梭于法律和事实之间。回归到本案,不能仅依据所谓“被害人”的关于投资受损的陈述和因风险投资而遭受的损失,就认定戴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综合所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予以判定。只有如此,才能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综上三点,戴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且其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刑法》所列举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任何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戴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建议贵院对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如前所述,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戴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经贵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未获取到任何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戴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证据。鉴于此,为了避免可能出现冤假错案,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对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如还需审查,也应当为戴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了解到,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不仅担任了佛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担任了其他公司的股东,并与朋友合伙投资了其他商业项目。戴某与妻子生育有子女,目前均年岁尚小,需要父母的呵护和教育。在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名下的企业、商业项目均陷入了无人管理的状态,子女也因见不到父亲而日夜哭闹。长此以往,不光会给戴某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其子女的成长。


即使贵院认为目前还不宜确定戴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仍需通过进一步的审查来予以判定,但辩护人认为,此时对戴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为合适。因为这样做,既避免了错误羁押,也不会导致“办错案、放错人”的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由于戴某的涉案行为极有可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避免错误羁押,故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还需审查,也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免错误羁押。如不予准许,还望书面告知。


如不予准许,还望书面告知。


此致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亮斌、杨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