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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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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21/3/17 16:46:21    浏览次数:

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黄某的辩护律师。结合案卷材料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等相关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湖口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违法行为适用诈骗罪的定性是不恰当的;同时,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也存在着问题;此外,认定涉案金额时还应扣减其他款项。现就上述观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罪,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根据报案人李纬政在公安补充侦查阶段所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打炉项目虽属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南通新正大特钢有限公司的外包项目,但实际上是属于正大特钢的项目,外包只是一个形式。且所有工作人员的工作关系都是属于正大特钢有限公司,员工的生活住宿以及工作安排都要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公司对项目组有技术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所有员工均享受和其他部门员工一样的福利,过年过节都有福利发放。保险虽然是由项目组垫资购买,但均是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且所有员工的工伤保险都是由正大特钢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出了工伤事故,也是由正大特钢有限公司进行赔付。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打炉项目的财务管理人员,其工作关系当然也是属于正大特钢有限公司。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知,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从而骗取钱财,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知,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新正大特钢有限公司打炉项目组的财会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原材料采购、财务管理等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原材料吨位数、日常杂费开支等手段,将公司项目组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采取虚报货物吨位数的方式,非法占有正大特钢公司项目组的财物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供述,其在2013年期间每月都会虚报一车货及相关运费,并以100元每吨的好处费找周欠牙帮忙,共给周欠牙好处费5万多元。而根据证人周欠牙陈述,其在2013年期间,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虚报吨位数只提供了七、八个月的帮助,每月一车,每车在50.5吨前后,大概有400吨,事后给了三、四万元的红包。在这之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便没有找过周欠牙帮忙配合虚报吨位的事情。此外,在公安的补充侦查过程中,李纬政曾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周欠牙登记吨位数的计数本,可在补充侦查卷内却并未找到相应的账册。由于证人周欠牙的证言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两者关于虚报吨位数的月份之间存在矛盾,而唯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计数本却未见提供。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采用虚报吨位数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项目组的财物数额,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清楚。


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采用虚报杂费开支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项目组的财物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供述称,其在2013年初至2014年12月份期间,采用虚报日常杂费开支的形式,每月多报1万元日常杂费。在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过程中了解到,公司项目组在2013年因为员工出现工伤事故而停产将近两个月,停产期间显然无法对日常杂费开支进行虚报。而根据被害人李纬政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由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制作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支出、收入报表明细账册却未看出有停产的迹象。此外,在这份账册中,有四张报表明细的登记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卷第57页)、2011年7月31日(补充侦查卷第61页)、2011年8月31日(补充侦查卷第62页)、2011年12月31日(补充侦查卷第66页),这些时间明显早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到打炉项目组工作的时间。因此,辩护律师认为,这些收支、明细报表账册的真实性存疑。而且,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讯问过程中还提到,其家中有一本记录日常杂费开支的账本,而在公安机关随卷所附的账册中却并未发现有此账本,并且扣押清单(证据材料卷第139页)也未对扣押的账本内容予以提示。究竟是未被扣押还是公安机关未予以提供,不得而知。由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书证之间存在着矛盾,且书证的真实性也存在着疑问,而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日常杂费开支账本却未能找到。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采用虚报杂费开支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项目组的财物数额,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清楚。


最后,各类款项支出数额未能确定,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采取隐瞒货款支付、私自截留工程款等方式非法占有的财物金额。第一,工程方面的货款及运输费支出具体数额未能确定。根据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银行流水账单的显示,黄某某持有的尾号为27512、11414银行卡中的款项有很大一部分是用于工程方面的货款及运费支出。辩护律师认为,在未查明货款及运输费等具体支出数额之前,不能草率的确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所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第二,工程方面的日常杂费开支具体数额未能确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卷一第139页即湖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家中扣押的账本有6册。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过程中了解到,这6册账本中有1册是用于记录日常杂费开支(每月数万元),然而这一关于日常杂费开支的账本在所有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见提供。辩护律师认为,在未查明工程日常杂费开支具体支出数额之前,不能草率的确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所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第三,工程方面的工人工资具体数额未能确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确定工程开展过程中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的工人工资支出。因其他月份的工人工资支出账册未见提供,因此无法确定工程方面的工人工资具体数额。辩护律师认为,在未查明工程方面的工人工资具体支出数额之前,不能草率的确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所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


三、在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涉案金额时应扣减其他款项


首先,应扣除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工程开展期间的工资、年终奖等收入。根据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银行流水单及相关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受害人李纬政的工程开展期间,每月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整,此外每年年底还有年终奖6万元,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工程开展期间的工资及年终奖收入总计59万元。辩护律师认为,在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用于非工程方面的款项支出,进而确定涉案数额之前,应当将其工资、年终奖等收入予以扣减。


其次,应扣除在工程开展期间供货商白爱萍借给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买车款等款项。根据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白爱萍的供述以及银行流水账单显示,供货商白爱萍在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买车的时候,借给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10万元,并且白爱萍在过年过节的时候经常会给黄某某送礼。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在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用于非工程方面的款项支出,进而确定犯罪数额之前,应当将从供货商白爱萍处获得的借款予以扣减。


最后,应扣减在工程开展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福建廉江房地产投资所取得的分红。根据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银行流水账单显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通过在福建廉江房地产项目投资5万元,获得分红共计6万元。辩护律师认为,在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用于非工程方面的款项支出,进而确定涉案数额之前,应当将投资所获得的分红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湖口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是不恰当的,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同时,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具体确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所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此外,在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涉案金额时,应扣减其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收入、福建廉江地产投资分红以及向白爱萍借的买车款等款项。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肖亮斌、杨盟

201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