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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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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7/12/28 10:19:26    浏览次数: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邱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8603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集资诈骗罪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上诉人有42%收入提成,但法院据以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且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存在矛盾。


1、本案如果上诉人可以获得42%提成,所有犯罪金额总和已经超过100%。


根据本案所有证据可知,焦福智自己本身已经分得了450万中的130多万(约30%左右),根据王建刚的供述他要在上诉人的提成中分取20%,付丽雅指示小段扣掉30%,业务经理李群、董祎帆要分取10%,业务员要分取2%,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怎么可能提得到42%的比例分成。


2、据以认定上诉人分成是42%的主要证据是焦福智的口供,但是纵观本案焦福智的其次口供可知,在焦福智七次的讯问笔录中,其分别对比例分成、提分成人员以及分成的定义都做了不同且相互矛盾的供述。


第一次讯问笔录:“南昌收到的钱每天付给邱智42%。”


第二次讯问笔录:“邱智是由王刚,何丽雅派到公司来的,来的目的就是按照我事先与付丽雅,王刚谈好的条件,由付丽雅,王刚,邱智帮我在南昌筹集资金,筹到的资金必须由邱智当天提走百分之四十二。在到南昌来搞公司筹钱之前,付丽雅他们就提出我在南昌融资的钱的分给人他们百分之四十二。”即42%的提款其实是付丽雅王刚他们的分成。


第五次讯问笔录:“原来刚开始在南昌搞的时候,付丽雅承诺帮我融资四千万,给壹佰壹拾万元好处费。后来付丽雅叫了小段在南昌分社,每天从收到的钱里扣掉30%,我就不让小段扣了。”“她(付丽雅)和王刚,邱智他们都在扣投资来的钱,付丽雅从每天上交的投资款扣百分之三十,邱智他们又从上交的投资款每天扣百分之四十二,等到这个比例固定下来后付丽雅就离开了。”


第六次讯问笔录:“王刚跟我说这个我不用管,由他们负责操办,到时候我只要给他们全部筹到的钱的百分之四十二。”即付丽雅、焦福智,王建刚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42%。


第七次讯问笔录:“每天吸引来的资金,有42%邱智提取,25%付丽雅王刚小段提走了,其余的都由我来支配。”


在所有焦福智的讯问笔录中42%的提成定义以及给付对象是完全不同的,有定义为给邱智的市场费用的供述,也有是事先与付丽雅和王建刚等人商量好的给他们的分成。且焦福智多次在笔录中提到,邱智是被王刚和付丽雅派到公司去的,他和付丽雅派到焦福智公司的另一个人小段的身份定义应该是属于类似的。


3、本案上诉人犯罪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本案中关于认定具体数额、公司收入与支出的财务账本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却缺失,在如此重要的材料缺失的情形下,所有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已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行为应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全面负责南昌分社具体执行与事实不符。供述及证言反应上诉人并非全面负责执行南昌分社的集资工作,其中上诉人供述自己是负责宣传工作,焦福智供述上诉人和王建刚负责南昌招聘业务经理和业务员,王建刚供述上诉人是在公司负责策划的,包括制作宣传册等工作,并非所谓全权负责南昌分社的操盘,同时证人的证言也反映上诉人在公司工作的40多天便离开公司,如果上诉人是全面负责操盘的人,那么在上诉人离开后公司仍然正常的运营,这说明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不重要,一切都是焦福智在掌控。


2、本案缺乏重要证据,上诉人以及樊筱娟等人在供述及证言中多次提到,公司所有款项都是交到财务,由焦福智来支配,上诉人的提成和工资也是从财务领取,都有凭证予以佐证,也可以查实上诉人在公司的提成比例,但本案在没有凭证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提成42%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而应该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认定提成2%。


3、犯罪嫌疑人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欺骗的故意,从公司其他职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公司拥有山羊养殖基地及他们吸收公众存款受合作社法保护是焦福智对他们所有员工的说辞,上诉人也是在这一套说辞下工作了一段时间,但之后发现公司操作存在问题就从公司离职。


4、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司收到的集资款按照规定是交由财务部,而当时的财务工作人员是焦福智的儿子与儿媳,且业务员提成与公司日常支出费用在财务账本上均有记载,上诉人的薪资多少以及提成是否有42%是有记录的,故其并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


三、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负责管理南昌分社和具体执行非法集资。根据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和上诉人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与付丽雅派遣到公司的小段是相似的,即上诉人并非是南昌分社管理人和计划具体实施人员。且本案的犯罪意图是由焦福智、付丽雅、小段、王建刚提起的,也是他们负责融资事宜的具体策划、组织、宣传和实施,并收取固定比例的好处费,上诉人是在他们策划实施后经王建刚介绍进入公司工作的,对于焦福智等人企图用非法集资的方式骗取、占有他人的财产意图和计划全然不知。且上诉人只是在公司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只负责公司的宣传和活动活动策划并非公司主要负责或者控制人员,在工作一个月之后,因感觉公司操作不正规就从公司离职,这说明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不大。


四、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将此作为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来说有失公允。


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建刚带到公司工作,参与集资的行为。在得知自己的行为是属于犯罪行为之后,上诉人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深刻的反省和进一步的认知,并具有悔罪表现,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将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参考。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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