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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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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1/2 0:22:02    浏览次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为邱某某进行辩护。庭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邱某某应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起诉意见书指控邱某某全面负责南昌分社具体执行与事实不符。供述及证言反应邱某某并非全面负责执行南昌分社的集资工作,其中邱某某供述自己是负责宣传工作,焦福智供述邱某某和王建刚负责南昌招聘业务经理和业务员,王建刚供述邱某某是在公司负责策划的,包括制作宣传册等工作,并非所谓全权负责南昌分社的操盘,同时证人的证言也反映邱某某在公司工作的40多天便离开公司,如果邱某某是全面负责操盘的人,那么在他离开后公司仍然正常的运营,这说明邱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并不重要,一切都是焦福智在掌控。


2、指控邱某某获得提成42%严重偏离事实,现有证据严重不足。在焦福智自己本身已经分得了450万中的130多万(约30%左右),我们假设焦福智所说求全提成42%是真实的,那么根据王建刚的供述他要在邱某某的提成中分取20%,业务经理李群、董祎帆要分取10%,业务员要分取2%,仅这些情况就足以证明,邱某某不可能在这个过程中获取42%的非法所得。


3、本案缺乏重要证据,邱某某以及樊筱娟等人在供述及证言中多次提到,公司所有款项都是交到财务,由焦福智来支配,邱某某的提成和工资也是从财务领取,都有凭证予以佐证,也可以查实邱某某在公司的提成比例,但本案在没有凭证的前提下认定邱某某提成42%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而应该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认定提成2%。


3、犯罪嫌疑人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欺骗的故意,从公司其他职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公司拥有山羊养殖基地及他们吸收公众存款受合作社法保护是焦福智对他们所有员工的说辞,邱某某也是在这一套说辞下工作了一段时间,但之后发现公司操作存在问题就从公司离职。


4、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司收到的集资款按照规定是交由财务部,而当时的财务工作人员是焦福智的儿子与儿媳,且业务员提成与公司日常支出费用在财务账本上均有记载,邱某某的薪资多少以及提成是否有42%是有记录的,故其并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所得数额这一事实存在争议。


被告人邱某某在南昌分社的收入情况并未查清,根据邱某某供述,其在公司的待遇为月薪8000元,加上2%的提成,这说明分社非法吸收的钱款并非由邱某某支配和占有,其只是作为一名员工获取应有的收入;而另一方面,从焦福智供述中得知邱某某从分社提成为42%,这部分提成还包括了业务经理的提成、业务员的提成以及日常支出,那么在扣除了业务经理、业务员的提成以及日常支出后邱某某能够获得多少个点的提成仍然没有查清;根据王建刚的供述,在最初的协商中邱某某提成却是38%,后来变成42%王建刚也不知晓,本案其他证据也难以解答这一问题。所以针对这一事实,证据上存在明显不足,按照常理来说,公司所有收到的投资款都是交到财务,所有人员的提成也是从财务人员处领取,那么每笔投资款的最后分成应该有详细的凭证或单据,但是本案中既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佐证。


所以,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这个角度来说,也应推定邱某某的地位仅是一名普通的公司员工,其获得的收益应该是由每月8000元的工资以及2%的提成组成,在主观上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


三、被告人邱某某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的犯罪意图是由焦福智、付丽雅、小段、王建刚提起的,也是他们负责融资事宜的具体策划、组织、宣传和实施,并收取固定比例的好处费,邱某某是在他们策划实施后经王建刚介绍进入公司工作的,对于焦福智等人企图用非法集资的方式骗取、占有他人的意图和计划全然不知。且被告人邱某某只是在公司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只负责公司的宣传和活动活动策划并非公司主要负责或者控制人员,在工作一个月之后,因感觉公司操作不正规就从公司离职,这说明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不大。


四、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邱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建刚带到公司工作,参与集资的行为。在得知自己的行为是属于犯罪行为之后,邱某某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深刻的反省和进一步的认知,并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我们认为,在邱某某犯罪所得数额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定罪量刑,并且在主观上邱某某对于焦福智所虚构的事实并不知晓,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邱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邱某某属于本案的从犯,系偶犯、初犯,结合其积极主动认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挽回损失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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