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某家属委托,并经罗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罗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辩护人认真查看了关于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公诉机关起诉的所扣押的涉案产品数量计算存在错误,公诉机关计算的数量没有扣除未经检测的产品以及实际上并不是涉案产品的包装盒。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需要委托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的产品。而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的金额中包含了未经检测的绿片、黄片共计124440粒,价值62220元(暂以公诉机关起诉的价格0.5元/粒计算);30桶散片共计2718750粒,价值1359375元(暂以公诉机关起诉的价格0.5元/粒计算)。以上未经检测的产品依法不应该计入犯罪数额。
2.公诉机关将未经检测且实际上不是涉案产品的包装盒计算在内。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据于2016年12月22日所作的沥山村先行登记物品清单上清楚的记载了“成品外包装硬盒88件、成品外包装小纸盒52件、玻璃瓶7件”,这些显然是用来包装的纸盒子及瓶子,因为包装外部有包装的规格,故可以计算出具体粒数,但实际上只是空盒子,里面并没有产品,如果有产品那么肯定需要进行检测,但事实上没有关于这些的检测。而公诉机关忽略了这点,误将涉案产品数量多增加了1776910粒,价值888455元(暂以公诉机关起诉的价格0.5元/粒计算)。这些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产品更不能错误计入。
3.辩护人认为,实际金额应当扣除以上绿片、黄片共计124440粒,30桶散片共计2718750粒,成品外包装硬盒88件、成品外包装小纸盒52件、玻璃瓶7件共计1776910粒,实际扣押的涉案数量应当为700832粒,价值350416元(暂以公诉机关起诉的价格0.5元/粒计算)。
二、公诉机关确定的价格过高,且没有依据。
所有产品因为具有不同的规格,如果统一按0.5元/粒计价,显然不准确,并且根据李蒙自己的供述及罗某的当庭供述,销售价格大部分在0.5元/粒以下,本案扣押的产品规格都不一样,均以0.5元/每粒计价显然不符合常理,李蒙自己供述价格都是低于0.5/粒元的,经销商关于价格的供述也无法印证。
三、公诉机关起诉的销售获利并不全部属实,应当扣减无法核实的收入、客户退货后并已退款的金额、出售包装盒的收入。
1.起诉书认定李蒙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获利3933907元证明力不足。不能把银行流水的进账金额相加就笼统的认定为李蒙销售假药的获利金额,这样认定的金额不能证明其收款的原因及来源,也不能证明这都是其销售假药而获得的收益,而应结合李蒙的供述、发货单号、查实的经销商笔录等综合认定李蒙通过销售涉案产品获利的金额。
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一个犯罪事实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只应当认定三志物流发出的货物,而宏浩物流、星之火物流等其他物流的所谓犯罪数额并不能认定,因为除三志物流以外的其他收入并没有证据或相关的核实材料予以证实。
3.不能草率的将三志物流单显示的所有金额全部认定,因为在销售中存在退货退款的现象,还销售过包装盒等其他物品。辩护人认为应结合李蒙的供述、经销商的笔录以及银行流水才能认定真实销售获利。那么根据现有证据,能查证属实的、确有假药产品交易并获利的最终认定金额为167625元。
四、罗某系本案的从犯。
1.罗某负责的工作在整个案件中并不起关键作用。李蒙第二次笔录提到罗某是2016年3月为李蒙开车;李蒙第三次笔录第二页也提到罗某是2016年3月为李蒙开车,给罗某发工资一万一月。第四页说到生产只有李蒙他自己一个人,其他人没有参与过。李蒙第五次笔录第四页到第五页:“问:罗某是否到过银三角染织厂帮忙做事?答:罗某开车送原料,有时会帮忙送饭,没有参与做植物伟哥药丸。一个人可以完成,不需要帮手。”也就是说李蒙关于罗某工作内容的供述与罗某本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罗某正式帮李蒙开车送货的时间较短,所起作用小。根据李蒙的多次笔录反映,罗某是2016年3、4月份开始为他工作,每月工姿1万元,罗某在笔录中所述的2015年3、4月份开始帮忙,只是偶尔作为亲戚间的帮忙,并没有正常的工资发放,在结合整个案件的销售发生时间,基本都在2016年,也就是说罗某能够对犯罪事实起作用的主要在2016年期间,并且是次要作用。
3.罗某并不是股东,非法获利极其少。在李蒙第五次笔录第五页,“问:罗某、李根平是否有股份?答:没有,就我一个人,他们都是我发工资。” 李蒙第三次笔录第二页提到罗某是2016年3月为李蒙开车,给罗某发工资一万一月。罗某第一次笔录第六页,问:“你是否里面股东之一?答:不是。”罗某第三次笔录第二页,“问:老板有几个?是谁?答:就是李蒙一个。” 罗林清第二次笔录第三页,“问:有几个老板?答:我就知道李蒙是老板。”罗林清第三次笔录第三页,“问:有几个老板?答:我就知道李蒙是老板。” 白德海第二次笔录供述也是老板是李蒙。也就是说,本案中罗某能拿到的只是其为李蒙工作的工资,没有额外获利。
4.罗某没有经手过货款,其工作都是听李蒙安排,没有任何管理权限,不起主导作用。罗某第一次笔录第五页,问:“你是否为李蒙等人收过货款?答:没有。” 结合本案证据,销售货款是通过物流代收货款后与李蒙结算,或者客户直接付款给李蒙,罗某只是开车送货挣取工资,同时每次需要开车送货时,都是李蒙通知罗某,作为为李蒙打工的员工,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必然不大。
所以,虽然罗某对李蒙的犯罪行为起了辅助性作用,但是罗某并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参与的主动性不强,属于被动听从指挥,相对于李蒙而言,所起的作用小,应当以从犯处理,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五、罗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罗某归案说明注明了罗某在知道自己列为网逃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六、罗某的个人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应当侧重于人身健康及其生命安全,本案证据中,涉案假药并没有对人体造成了危害,同时罗某个人的行为对犯罪后果的影响比较微小,其情节属于轻微。
七、罗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合议庭重新考虑本案的涉案金额,并认定罗某的从犯、自首、悔罪、初犯等减轻、从轻情节,对罗某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照顾家中老人和小孩,回报社会。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