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亮斌律师作为被告人华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法律和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认定无异议,但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华某某从刘大鹏、牛兵霞处获取19200元的行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异议,应当将这笔款项从受贿数额中扣减。此外,被告人华某某有坦白情节和积极退赃情节,并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从小五金供货商刘大鹏、牛兵霞处获取19200元的行为不符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应当将这笔款项从受贿数额中扣减。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于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属于主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属于客观要件,即如果行为人未谋取到利益,就不构成犯罪或者达不到犯罪的既遂。
针对上述学术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客观要件归属的分歧,主观要件说虽然对于合理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具有可取之处,按照主观要件说,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这一点来看,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的,恰当地缩小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同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意图,有利于惩处当前愈演愈烈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但这种观点明显带有为了处罚而处罚的功利主义色彩。此外,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关于其他罪名的主观要件的规定来看,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一般多采用“以……为目的”、“过失”、“明知”等表达方式对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明确表述。并且从词语的排序来看,对主观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放在具体罪状的起始部分。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理解,则难以解释为什么立法者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表述来明确行为的目的性。因此,现行刑法条文显然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进行规定的。
如前所述,既然《刑法》已经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的地位就必须得到坚持。
(二)被告人华某某收受小五金供应商刘大鹏、牛兵霞钱款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在南昌欧菲光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南昌欧菲光有限公司与小五金供应商刘大鹏、牛兵霞的业务往来中,为其提供报价方面的便利和增加订单量的便利,收受刘大鹏、牛兵霞采购回扣款19200元。但是根据公诉机关附卷提供的南昌欧菲光有限公司与刘大鹏、牛兵霞任职的深圳市晋之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来看,只能反映南昌欧菲光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晋之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过采购往来,却无法反映出订单有增加或者报价有优惠的迹象,因此也就无法证明被告人华某某实施了为刘大鹏、牛兵霞任职的深圳市晋之通科技有限公司增加订单量或者提供报价方面的便利的行为。换言之,被告人华某某收取刘大鹏、牛兵霞19200元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而且,刘大鹏、牛兵霞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称,其给予被告人华某某的19200元并非行贿款,这也就更加佐证了被告人华某某从刘大鹏、牛兵霞处获取19200元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对于被告人华某某从小五金供应商刘大鹏、牛兵霞处获取19200元的行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华某某在收受钱款之前或之后为刘大鹏、牛兵霞任职的深圳市晋之通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了增加订单量或提供报价优惠等利益,被告人华某某收受刘大鹏、牛兵霞钱款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即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不能将这笔数额为19200元的钱款认定为被告人华某某的受贿数额。
二、被告人华某某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些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首先,被告人华某某有坦白情节,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于2017年3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所实施的受贿行为的起因、过程等全部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其次,被告人华某某认罪态度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在法庭上言真意切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所讲的内容均为事实,虽然公诉机关不以为然,但是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应该查明相关事实,还原案情真相。
最后,被告人华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华某某自2011年从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勤劳尽职,仅因为一时贪念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实施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行为,其本人对此也追悔不已。在此之前,被告人华某某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而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非暴力性犯罪,被告人华某某的受贿方式表现为被动地接受回扣,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华某某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华某某具有退赃情节。
被告人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积极协调家属对其收受的贿赂款进行退赃,共退回赃款149200元。被告人家属在家庭状况极为拮据的前提下,为了能使被告人华某某获得宽大处理而对外大量举债后共退还赃款149200元,而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的受贿数额也是14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收受的贿赂款数额为149200元,现已积极退缴所有赃款。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华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华某某从小五金供货商深圳市晋之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大鹏、牛兵霞处收取19200元的行为因不具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应当将此笔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此外,被告人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积极退缴收受的贿赂款,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因此,对被告人华某某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做出一个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预防与惩罚原则要求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一年以内短期刑并适用缓刑,望法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肖亮斌、汪美珍
201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