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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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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8/1/9 1:04:44    浏览次数:

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肖亮斌、谢亮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华某某辩护人。电话:13870985288,18070295535。通讯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A2座5楼。


申请事项:对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通知书》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华某某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华某某及其家属委托申请人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刑事诉讼。申请人依法会见了华某某,了解了本案案情。犯罪嫌疑人华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经贵院批准予以逮捕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并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申请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华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公安机关已将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不会发生毁灭证据、影响调查、串供等情况,且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高家新已经自首交代犯罪事实且被取保候审,不存在出现犯罪嫌疑人之间串供的可能。该情形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其次,犯罪嫌疑人华某某不存在刑事、行政等不良前科,此次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同时本案涉案金额不高,刚刚超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起点,并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赃款8万元整,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节,那么很有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犯罪嫌疑人华某某的以上客观案情分别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的第五项、第十一项三种情形,同时又积极退还了赃款,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及根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期望贵院高度关注本案,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查实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请予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华某某采取的羁押强制措施,如需要继续查证,请予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

此 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签名):

 2017年6 月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