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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抢劫罪、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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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抢劫罪、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1/3/17 16:49:39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抢劫罪、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经过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审阅案卷材料,辩护人已充分、全面地了解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法庭调查环节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规定可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原则上,只要实施了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即构成本罪。另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由此可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包庇行为只能发生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查禁过程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纵容行为,应该是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个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人徐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要求。具体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徐某为案涉组织及其成员实施了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之一,是被告人徐某在收取查秀军给予的“保护费”后,在明知以查秀军为首的违法犯罪组织在江西省丰城市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充当“保护伞”,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公安机关查处。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来看,仅有同案被告人查秀军在2018年11月1日所做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收了我的钱后,会发微信给我说最近注意点,别被曝家,意思是被警察抄家。有时候还会发一些人的名字给我,问我是不是我的人,大多都不是我的人,如果有我的人,我会把他送走”)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有向其通风报信,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


关于被告人徐某本人供述的其有向查秀军透露过公安机关对传销组织侦办过程中采用的侦查手段及犯罪嫌疑人信息(通过微信发送了一张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这一行为发生于查秀军将窝点转移至南昌市南昌县后,即发生于被告人徐某从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离职后。此时,被告人徐某不再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也就依法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体。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实施的4项犯罪事实,即使成立,也不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包庇行为只能发生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查禁过程中。而在本案中,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徐某实施的4项包庇、纵容行为均系发生在日常工作过程中或者发生在被告人徐某不再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后,而无一发生在对起诉书认定的案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过程中。事实上,在对案涉组织的查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既非专案组成员,也没有实施任何包庇行为,而且,所控4项犯罪事实均发生在对案涉组织查禁工作开始前。


因此,姑且撇开所控事实难以成立不论,而退一万步认定其全部或部分成立,且徐某的行为具有包庇的性质,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包庇行为。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实施的4项犯罪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属于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纵容行为,应该是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个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项犯罪事实(有2起犯罪事实还是发生在被告人徐某失去依法从事公务身份之后),无一构成对案涉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充其量只构成对查秀军个人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因此,即使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4项犯罪事实成立,也姑且承认其中有个别犯罪事实带有纵容的性质,其也至多只构成对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不构成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因而无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纵容行为。


(四)以查秀军为首的案涉组织,或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作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在此对被告人查秀军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案涉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表示认可。需要补充两点:


其一,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者的罪状描述来看,二者均是层级严密,前者从实践中出现的传销组织来看,有五级三晋或有老板、管家、窝点主任、主任、经理之分,后者有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之分,二者很是相似。但各自侵害的法益却不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谋求经济利益,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谋求的是对一定区域的社会秩序形成控制。具体到本案来看,以查秀军为首的案涉组织开展所有的犯罪活动,均是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均是在不为社会大众所知的环境下开展,不具有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对抗和控制。


其二,对起诉书指控的30余名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与他们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罪名进行评价,不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出现。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徐某对查秀军、严阳泉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可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的目的在于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具体到本案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徐某对查秀军、严阳泉等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了他们的财物。具体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查秀军实施了抢劫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曾伟坤二人于2017年5月11日在江西省丰城市剑光镇杨柳湖附近一民房内,采取警棍殴打、铐住双手、强行搜身、逼问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密码的手段劫取了查秀军的财物(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9662元)。结合被告人徐某、曾伟坤和同案被告人查秀军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应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看,被告人徐某、曾伟坤在查秀军抗拒抓捕的过程中,确实有对同案被告人查秀军实施警棍殴打、铐住双手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均是发生在被告人徐某、曾伟坤为了抓捕查秀军过程中的行为,属于正常执行抓捕活动的需要,不应当被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结合被告人查秀军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18年11月1日、11月3日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称自己在2017年5月11日晚上被徐某、曾伟坤二人抓获后,在该二人准备要将其带回分局时,查秀军提出将自己身上的钱全部给他们,从而换取该二人的释放)以及查秀军向徐某、曾伟坤二人进行转账的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转账地点在同案被告人查秀军提议前往的另一个窝点,转账时间均为第二天早上)来看,不排除被害人查秀军为了换取徐某、曾伟坤二人的释放,自愿向该二人转账的可能性。这一可能性,从被告人徐某、曾伟坤的供述与辩解也能得到印证。


此外,从逻辑上来看,如果查秀军转给徐某、曾伟坤的款项,是徐某、曾伟坤抢劫得来的,徐某、曾伟坤根本无需听从查秀军的提议,去查秀军的另一个窝点并在第二天早上才转账。徐某、曾伟坤在当天晚上抓获查秀军时,就可以实现劫取财物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严阳泉实施了抢劫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丁业辉二人于2018年6月16日在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一民房内,采取强行搜身、逼问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密码的手段劫取了被害人严阳泉的财物(人民币26222元)。


结合被告人徐某、丁业辉和同案被告人严阳泉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应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看,被害人严阳泉确实在2018年6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徐某的账户分三笔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通过3个微信账户转账14622元至丁业辉的微信账户。但被害人严阳泉在2018年11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却供述称,其在2018年6月14日被徐某、丁业辉二人抓获后,胖子(即徐某)将他身上的东西都搜走了,包括2千元现金,还有一万二千多元的银行卡,瘦子(即丁业辉)通过他的支付宝借呗贷了12000元,并转走了。从被害人严阳泉的供述与辩解反映出来的转账方式,与现有证据反映出来的转账方式之间存在的相互矛盾之处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严阳泉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另外,结合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丁业辉的供述与辩解可知,他们相互之间均不知道彼此从严阳泉处获取了财物,而且被告人徐某在收取了查秀军的款项后还分了钱给丁业辉。假使被告人徐某确实有对被害人严阳泉实施抢劫行为,那么严阳泉的钱财应当是全部转给了徐某,或者徐某和丁业辉彼此之间对于从严阳泉处获取钱财事宜是互相知情的,而徐某也就没有必要分钱给丁业辉。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严阳泉为了换取徐某、丁业辉二人的释放,自愿向该二人转账的可能性。


(三)被告人丁业辉从被害人张红礼、邹路路处收取的款项,不应当计入抢劫犯罪数额


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已就被害人张红礼、邹路路的款项是如何被本案被告人丁业辉收取进行了质证和说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红礼、邹路路并不是在遭受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前提下,向本案被告人丁业辉支付了款项。因此,从被害人张红礼、邹路路处收取的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徐某等人的犯罪金额。


三、被告人徐某在2018年4月份向查秀军收取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可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在2018年4月份向查秀军收取的款项不应当计入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具体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在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6月期间,隐瞒其已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辞退的事实,仍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继续收取查秀军给予的保护费,骗得人民币共计18400元。


在法庭调查环节,辩护人已就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提供的相应材料进行了质证,认为仅凭情况说明、工资表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在2018年4月3日即被辞退。另外,被告人徐某、曾伟坤、丁业辉的当庭供述也能证实被告人徐某在2018年4月底仍在城镇分局执行涉黑案件庭审安保任务。结合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查秀军二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来看,被害人查秀军在2018年4月共计向被告人徐某转账6000.8元。辩护人认为,该6000.8元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徐某的诈骗数额。


四、被告人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徐某系初犯

   

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并且其在案发前的工作态度也较为积极,在2017年2月20日还因积极解救福建莆田籍传销受害者而获得了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驻江西办事处的感谢。


(三)被告人徐某对部分罪名认罪悔罪


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诈骗罪三项罪名表示愿意认罪悔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徐某作出一个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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