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所律师赖波、吴宗效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结合庭审现场、案卷材料以及会见情况,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涉案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问题
认定涉案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讨论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必要前提。
(一)本案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组织特征”表述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8年1月16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办理黑恶案件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认定组织特征有三个必备要件:第一,有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或突出的犯罪活动;第二,具有一定规模和人数,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第三,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和分工比较明确。而参考要件是组织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2009年纪要》)。
1.涉案组织没有突出的犯罪活动以宣示其组织的威名,也没有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所领导的涉案组织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可以得知,陈某某所领导的涉案组织活动于2014年至2017年。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间,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时间点论证“组织的存续时间”:
(1)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
(2)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或标志性事件发生时间;
(3)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
如果不存在这些仪式、活动、事件,则不应该认定具有组织特征;如果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也不应认定为组织特征。
结合本案,本案无论从起诉书指控的组织成立时期,还是存续期间,均未发生过以领导者发起或者指挥的具有公开性、重大影响力犯罪活动,不存在宣扬组织声威之情形。从公诉机关关于组织危害特征举证的证据来看,本案涉案组织应当是一个典型的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有个典型的特征“窝点不固定,人员流动性强,从不公开进行活动”也就是说所谓“公开性、重大影响力犯罪活动,宣扬组织声威客观上是根本不无法实现的。
2.涉案组织骨干成员不稳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要求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次与分工比较明确。在本案中,涉案组织骨干成员不稳定。首先,本案上下级成员之间完全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大哥”、“小弟”等类江湖义气特征,结构较为松散。其次,涉案组织存续时间较短,极其容易分裂。例如: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张某纠集李某某、武某某于2017年4月脱离,出去单干成立团队。2017年8月李某某、高某某又脱离张某团队,成立新的团队。2018年6月,尚某某又再次脱离李某某团队成立新的团队。最后,组织成员加入和离开均无任何约束,张某等人脱离组织并不需要陈某某同意,甚至陈某某都不知道他已经独立单干了。在2017年月开始,张某成为南昌地区组织实际控制人后,将组织非法所得据为己有拒不上交,组织对此并无任何的制约和处罚,同时南昌县窝点搬迁陈某某也不知晓。
陈某某、陈某等人在供述中提到的公司人员结构、五级三晋制、公司生活制度、公司工作制度、工作发放制度,与我们目前人知的“天津天师”传销组织的制度并无明显差异,同时陈某某、陈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都明确了组织的制度不是他们创立和改进的,而是一直沿用此前的传销制度。
关于本案庭审调查的关键“抖包“制度的升级,在庭审的发问和质证环节,各位被告人均表示组织有规定,要求不能殴打新人,之所以会发生本案涉及多个案件,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团队管理不善,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团队业务员不服从管理,作出了超出组织意图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的发生也导致了这个受到暴力的新人极不愿意加入组织,有损组织的发展,背离组织的意愿,违背了陈某某、陈某、何某某、张某等管理层搞传销的初衷。因此可以说,陈某某、何某某单干的组织从组织制度上看其实质还是一个传销组织,由于管理疏忽,下面的人执行的不到位,暴力突发情况毕竟是少数,多数还是自愿加入。
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杨某某涉及的犯罪事实只有六起。组织通过暴力犯罪获得的金额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的财产金额对比差距较大,这都可以说明,这个组织的根本性质仍未改变,将其定性为“传销组织”较为恰当。
上述理由说明本案涉案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本案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经济特征”的表述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涉案组织确实敛有资金,即通过实施传销活动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是该经济实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经济特征并不一致。
首先,该涉案组织使用的获取利益的手段是通过传销活动:即组织者发展人员,通过发展人员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产品申购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的行为。在庭审法庭发问中,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杨某某、张某均已明确其所获得的的利益均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用于组织发展壮大。根据案卷材料可知,组织将收到的费用层层上交,窝点的房子系由该地区小经理自己负责,而不是由组织负责,成员的日常生活费用也是由所有人员在工资中扣除。
其次,绝大多数财产类犯罪团伙都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例如电信诈骗团伙、盗窃团伙等,本案涉案组织是典型的传销组织,大部分资金来源符合传销组织赚钱的特征。通过暴力犯罪行为获取的金额在本案的涉及总金额中占比极低,在没有证据证实之前,我们只能推定剩下的百分之九十的资金都不是通过暴力犯罪而来。因此涉案组织的取财行为不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敛财特征。
因此,虽然该涉案组织有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该经济实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经济特征并不一致,且涉案组织收入并非用于支持犯罪活动,因此不宜认定涉案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本案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行为特征”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根据《2009年纪要》、《2015年纪要》的规定,该特征的构成具有三个必备要件:一是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活动确与维护组织利益相关,才能作为组织犯罪处理。
1.涉案组织并没有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或者虽然存在暴力手段但次数甚少、程度不深。目的方面,没有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目的。危害手段方面,不存在任何使用刀枪的情形。危害后果方面,绝大多数被害人未遭到轻伤及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轻伤,但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暴力程度不深,景某某被非法拘禁致死案中景某某的意外坠楼死亡也并非实施暴力导致,而是景某某在脱逃过程中失足坠楼,并不属于暴力犯罪所导致的后果.
2. 所发生的暴力犯罪活动是个别被告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私自实施的。事实上,陈某某、陈某多次明确表示禁止使用暴力,否则罚款。例如十七卷高某某《讯问笔录》第129页中所述:“当时管我的经理熊某某就会交代我,抖包过程中不允许打人,但是这种抖包过程中打人的事情还是屡禁不止。陈某也指示我交代下面在抖包过程中别动手殴打新人,我按照陈某的指示把下达给了我所管理的大主任。”第六十二卷李广孟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1页中也记载了:“而且传销组织内也是不允许打新朋友的”。由此可见,虽然涉案组织存在部分暴力行为,但该暴力行为是超出组织的共同犯意,不应认定为组织犯罪,而应定性为个人犯罪。
3.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总共涉及48起犯罪事实,但只有六起事实与陈某某、陈某、何某某有关,且有四起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均在张某已经实质脱离组织出去单干的节点上,该四起犯罪完全超出了组织管控,事前事后均不知情。石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也符合下级人员为了私利发生的结果,对比张某脱离后发生的命案,手段并没有那么恶劣,不是冲着折磨人去的,景某某案件符合非法拘禁造成的意外事件,南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确定。后面发生42起犯罪事件与陈某某、陈某、何某某无关。不能因为脱离后的组织存在较多暴力行为就以此类推,之前的上线组织也存在暴力行为。按照传销组织的特性其层层分裂,呈现的是金字塔型组织结构,陈某某本人并不是传销组织的创立者。其曾经的上级是否也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组织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非法控制”特征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9纪要》中提到 :“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2009)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非法控制特征”中“一定行业”与“重大影响”作出了相应的阐释。
1.关于对“一定行业”的理解。《理解与适用》作出了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通过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来攫取不法利益,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必要手段,也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表现。因此,‘一定行业’一般应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而抢劫、盗窃、诈骗等以纯粹的侵权方式获取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视为本罪中的‘行业’。”
在本案中,涉案组织实通过传销活动获取利益,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南昌县地区像这样的传销组织还有成千上万,并不会因为有陈某某团队的存在,其他团队就消失或被控制。反而是传销团队越来越多。因此在传销这个特定行业陈某某团队并没有形成非法控制。
2.关于对“重大影响”的理解。《理解与适用》解释为:“‘非法控制特征’中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二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在办案时不应将‘重大影响’仅仅理解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的轰动效应。”
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涉案组织符合“危害性”特征阐述理由时提到涉案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欺压,残害人民群众,造成区域内群众心里恐慌,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特别严重。”
先说一下“一定区域”这个问题。涉案组织不存在一定区域内欺压、残害的百姓的行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于“一定区域”,并没有进行具体的阐述,只是笼统的指代。辩护人认为对“一定区域”可以进行两种合理理解,第一种,是被害人户籍所在区域;第二种,是窝点组织所在区域。
如公诉机关所称的“一定区域”指的是被害人户籍所在区域,根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涉案组织在邀约新人时进行过筛选,绝对不会筛选本省的人,因此与涉案组织相关的被害人户籍地均非同一区域。以被告人陈某某所涉个案被害人为例,被害人石某某系河北省深州市人、被害人张某某系甘肃省陇南市人、被害人张某某系河南省许昌市人,因本案被害人数众多,故辩护人不再一一赘述,但可以明显看出被害人均非窝点区域户籍,对于案件的发生,辩护人对被害人家属所遭遇的不幸事实表示遗憾,但该案件在区域内只是个案,并不能在当地区域形成“重大影响”。
如公诉机关所称的“一定区域”指的是窝点组织所在区域,辩护人认为,涉案组织在该区域并未形成“重大影响”。
首先,涉案组织在当地会尽量避免产生负面情况,因为负面事件的发生对组织的发展不利。因此,在暴力案件发生之前,当地大多数居民对窝点存在情况及事实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其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在暴力案件发生之后,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显示涉案组织会及时将窝点成员全部遣散,遣散之后涉案窝点不复存在,个案结果的发生对该区域后续产生影响极其有限。
最后,根据窝点组织所在区域附近居民的证言可知,在石某某、景某某事件发生之后,该区域居民的影响多是因为个案所造成的的心理的恐慌与轰动效果。实质上,该种结果的产生也只是因为个案中存在死亡的结果,并非是涉案组织对于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与控制所致。
公诉机关举证质证阶段针对涉案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列举了南昌县打击传销组织的举措、及附近居民、干部对传销组织的看法、涉及传销活动的群众举报等。辩护人认为如果将多名周边群众干部对这个组织或者事件的看法、评论,认定为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种做法,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2009)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本意是不相符。在办案时不应将“重大影响”仅仅理解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的轰动效应。
本案涉案涉及的石某某被故意伤害致使案、景某某非法拘禁致使案案件发生之后对周围的居民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只是短暂的,从这些居民、干部、其他工作人员的评论陈述里完全看不出他们畏惧陈某某、陈某的团队,心理威慑更无从谈起了。这个组织中的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典型的“窝里横”,对外界并无威慑力。
3.关于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到,涉案组织成员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其危害性范围程度均已经上升到了危害“网络空间”的层面。辩护人不是很赞同这种说法。其实质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性中的区域是否包含网络空间的问题。
现在是网络时代,使用微信等社交软件是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只是使用了微信等社交软件实施“要约”的犯罪行为,其危害结果仍然发生在现实中的窝点。黑社会所指定的区域为“网络空间”,那么其危害结果就应当是网络空间的秩序混乱,不应该是是现实社会的秩序混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场所应该具有同一性。
另,辩护人也认可公诉机关的说法,传销组织屡禁不止,全国蔓延,具备一定的危害性,应该依法取缔。但这不是认定本案涉案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合理理由,本案的涉案组织也只是全国千万个传销组织中的之一个。他们不是传销组织的开创者也没有改进传销模式,我们坚决支持国家机关严厉打击传销,但是也恳请合议庭能对涉案组织作出一个合理的定性,本案毕竟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贵院的作出的判决书将会对今后类似案件起到指导的效果,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综合本案证据后,对涉案组织的定性慎重考虑。同时,辩护人认为贵院在2019年3月1日作出的(2019)赣01刑终176号刑事判决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关于“非法控制”问题。《2009纪要》同时也对于“非法控制”特征所涉及情形进行列举。其中有一条内容是“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
《起诉书》以及公诉机关举证阶段均提到“南昌县莲塘镇的社区工作人员、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南昌高新区艾溪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接到业主及居民举报。2016年年初至2018年年底,南昌县莲塘镇类案警情共计1596余起。”这恰恰能够说明,涉案组织并未在当地群众心理产生强制、威慑力,群众根本不会惧怕涉案组织不敢报警。反而是涉案组织成员在日常生活中都要隐蔽,非常害怕被人发现他们的存在,也害怕被群众举报或被公安机关查处。在张某某被非法拘禁案件当中,当张某某的手机收到“我是南昌县公安局的,赶快把这个手机的主人放了,否则后果自负”的信息后,立马就将张某某放了。
5.虽然“保护伞”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的必然组成部分,但是事实上保护伞的存在会极大便利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扩大影响力。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均为本地人,并在当地行政、司法系统有盘根错节的裙带关系,便于扩大社会影响力以及逃避法律制裁。而涉案组织中组织领导者陈某某、何某某、陈某等人均为四川籍,而非江西地区本地人,在案发区域并无亲戚、朋友在行政、司法系统工作,更谈不上具备保护伞要素,该情节也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因此,辩护人认为,涉案组织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非法控制”特征。
综合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组织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认定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四大特征。
二、关于涉案组织是否属于传销组织问题
起诉书指控涉案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该指控,辩护人在先前的意见中已予以阐释,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认为,本涉案组织的行为模式、主观故意、获利方式、危害结果均符合非法传销活动组织的性质。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组织定性为传销活动组织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1.本涉案组织的行为模式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发展下线的传销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
从该条文中可以分析得知,非法传销活动的行为模式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最后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进行牟利的一种非法模式。
回归到具体案件,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等所领导的涉案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发展下线,并要求购买2800元“产品”作为入会费。最后通过层层扩张发展成百余人的团队。该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
2.涉案组织存在实施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存在四个要点:即行为人对自身的认识、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对行为对象的认识以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存在主观故意。
结合本案,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杨某某、张某等人均有过参加过传销实践经验,对传销组织的运营模式及盈利模式较为清楚。出来单干成立团队的初衷也是搞传销赚钱,通过定价2800元的“产品”作为入会费为由,不断发展下线攫取钱财,并且要做好隐蔽工作。因此,陈某某等人能够清楚的认识到组织的性质、行为、对象及结果,具备实施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
3.该涉案组织的分红结构符合传销组织的盈利模式
在被告人陈某某在2018年10月31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对于组织的早期盈利结构进行供述:“明面上规定所谓的产品是2800元/套,邀约成功的业务员得375元,小主任得245元,大主任得198元,小经理的100元车旅费加98元提成,剩余的钱最后就是我、何某某、陈某三人平分。”后期随着张某、江某等其他被告人加入,分红结构进行了些许调整,但总体上仍然保持着这种层层分销的盈利模式。
而一般的传销组织,采取的便是此种盈利模式,即上线通过下线发展新的下线而盈利。因此该涉案组织的盈利模式与非法传销组织相同。
三、被告人陈某某在组织中的最高领导者问题
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涉案组织的最高领导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杨某某均是股东身份,地位是平级。组织的相关事宜均是各个股东商量的结果,并不是陈某某一个人拍板。
2、本案将陈某某排在第一被告人的位置,辩护人认为不恰当,无形中将会影响法庭对其量刑。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本案所涉及的组织应该是四个。陈某某所在的团队只是其中的一个。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陈某某涉及到的只有6起,而整个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有48起。其所涉及的犯罪事实相对较少。
3、自张某2017年2月单干之后,陈某某团队已经名存实亡,已不复存在。实际上也未从组织中获取钱财,也没有人给他们上交款项。从其主观上看,她早已不再想涉及传销组织事宜,早已从事其他行业,例如开火锅店和服装店。传销的发展模式在案前早已有之,本案涉案组织的发展模式并不是其陈某某本人创设。其也是借鉴沿用之前的模式发展下线,赚取利益。由于传销组织的特殊性,赚钱快、发展模式其容易被模仿复制,这也是传销活动屡禁不止,全国蔓延的根本原因,作为国家机器都无法完全杜绝传销的发展,何况陈某某个人,其个人根本无法控制其团队人员离开以及团队脱离之后的活动。
四、关于石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案
1.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显示,此案件系涉案组织窝点发生的第一起暴力犯罪案件,该涉案组织成立于14年初,一直到被害人石某某于2015年6月被害前,组织并未发生过暴力伤亡事件。
陈某某、何某某作为组织的股东,在组织成立后,便退居幕后,在2015年石某某案发期间,长沙地区与南昌地区的传销组织分别由杨某某、陈某掌管。
按照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为避免公安机关打击,组织采取的都是层层联系的方式,组织各层级成员之间不得跨层联系,因此,陈某某作为组织的股东,并不能直接获悉基层窝点的情况,有赖于窝点主任的上报。按照法庭调查程序中,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李广孟、高雷雷等人均明确表示,对组织成员明确下达过不得使用暴力,如违反,要罚款乃至开除的要求。
因此,哪怕基层窝点真发生了暴力事件,窝点主任为避免处罚,自然也会选择隐瞒不报。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石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案案发之前,对于组织基层存在暴力行径不知情,符合常理。请法庭予以考虑。
2.涉案组织的行为模式是以推销产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申购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最终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因此,组织的共同故意,应当是通过传销形式谋取财物,侵犯的是财产法益。
而本案中,窝点成员谢某、张某某等人明显超出组织共同故意,采取故意伤害的行为,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殴打,最终导致死亡。该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同时,因为组织模式中存在非法拘禁的惯例,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石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负责,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更为适宜。
3.陈某某在事后安排窝点成员遣散的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被告人陈某某系该涉案组织的股东,因此,为避免公安机关查处,对窝点成员进行遣散等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未侵犯新的法益,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应另行评价并予以处罚。
4.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赣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对于直接参与的被告人谢某、张某某等人判处故意伤害罪,对于未直接参与的被告人崔鹏燕判决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事前不知情,无指示行为,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请法庭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对于案件事实发生作用力的大小,对其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五、关于景某某被非法拘禁致死、抢劫案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在本案中,涉案组织主观犯意系通过传销形式骗取财物。窝点成员使用非法拘禁手段限制被害人景某某人身自由,未超出组织犯意,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确实应该对非法拘禁事实承担责任。
1.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各涉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景某某并非是由于遭受殴打暴力而死亡,而是自己为了脱离窝点从高处不慎坠落,因此不符合非法拘禁的法律拟制情形,不应拟制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确实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景某某撞窗出逃致坠落死亡符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事前对于景某某的情况并不知情,也并未直接指示窝点组织对景某某实施非法拘禁与抖包。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后遣散窝点成员的行为系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查处,未侵犯新的法益,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恳请法庭对以上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2.关于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抢劫罪。首先,根据案卷材料及起诉书指控事实显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景某某在客观上窝点遭受了财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客观事实既然没有发生,则不宜对此予以评价与处罚。
同时,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赣01刑终237号刑事裁定书,对于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均仅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前并不知情,也未直接参与指示,事后遣散窝点成员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在被害人景某某被非法拘禁致死案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直接参与者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而言较低。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的适用,恳请法院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对于案件事实的作用力大小,对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六、关于张某某被抢劫案件的问题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知,本案案地点为南昌县莲塘镇团结东路,案发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此时,被告人张某系南昌地区的实际管理人,该团队已经事实上脱离了陈某某组织。
陈某某在事前并未接到汇报,也没有对非法拘禁张某某的行为下达过指令,最后陈某某也并未从该案件中获取非法利益,在事后也更没有参与指示善后工作。因此,辩护人认为,该窝点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陈某某无关。
退一万步说,就算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对该案件承担责任,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应对抢劫罪承担责任。
陈某某并未直接参与该案件,也未对张某某实施或者指示他人对其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也未从中攫取非法利益,在该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相较于直接实施者与积极参与者池怀志、李亚等人明显较轻。
并且,根据南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赣0121刑初584号刑事判决书,作为积极参与者与直接实施者中也仅有池某某与李某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二罪并罚,其他从犯均单独判处非法拘禁罪。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的适用,请法庭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对于案件事实发生作用力的大小,对其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七、关于张某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件的问题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知,本案案地点为南昌县莲塘镇景江豪城小区窝点,案发时间为2017年2月5日,此时被告人张某系南昌地区的实质领导人,该团队在事实上已经脱离了陈某某控制。
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前并未接到汇报,案发过程中并未对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下达指令,被告人陈某某也并未从该案件中攫得非法利益,在事后更也没有参指示善后工作。事实上,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完全不知情。因此,辩护人认为,该窝点的犯罪行为与陈某某无关。
退一万步说,就算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对该案件承担责任,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陈某某并未直接参与该案件,也未对张某某实施任何暴力行为,未从中攫取非法利益,对于案件的作用力明显相较于直接实施者王金峰、景佳林更轻。
同时,根据南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赣012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作为积极参与者与直接实施者王某某、景某某等人均以非法拘禁罪单罪定罪论处。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的适用,本案的直接实施人都未构成抢劫罪,未直接参与案件的被告人更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因此,请法庭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对于案件事实发生作用力的大小,对其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八、燕某某、张某某被非法拘禁案件的问题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知,本案案地点为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窝点,案发时间为2017年2月5日,此时张某系南昌地区的实质领导人,该团队已经事实上脱离了陈某某组织,陈某某甚至都不知道昌东镇窝点的存在。
同时,陈某某在事前并未接到窝点成员的汇报,事中,被告人陈某某也并未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燕某某、张某某下达过指令,也并未从该案件中攫得利益。在事后也没有参与指示善后工作,因此,辩护人认为,该团队的犯罪行为与陈某某无关。
退一万步说,就算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对该案件承担责任,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陈某某并未直接参与该案件,也未对张某某、燕某某实施任何暴力行为,未从中攫取利益,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力,相较于直接实施者王云亮、江世盟等人明显较轻。
同时,根据南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赣019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作为积极参与者与直接实施者王某某、江某某等人均以非法拘禁罪单罪定罪论处。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的适用,本案的直接实施人都未构成抢劫罪,未直接参与案件的被告人更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因此,请法庭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对于案件事实发生作用力的大小,对其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九、关于返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
本案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辩护人认为,对于能够认定为涉案赃款的,不论是黑社会财产或是传销活动的非法收入,应当返还给各被害人或是被传销骗取了财产的受害人,就本案48起案件中的被害人我们已经调查清楚的是应该返还的,对于与本案有关的曾经加入过的组织成员或是交钱后离开的也就是经过洗脑后自愿交钱的人员也应该查实后返还。尽可能的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减轻传销活动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同时使本案的审理结果实现了更好的社会效果。将涉案财产返还给被害人后,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也综合考虑。
十、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
在2019年9月2日,陈某某的家属已和被害人石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石某某的家属对陈某某的罪行表示谅解,并撤销了对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到的组织不应当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涉案组织人员架构、行为模式等诸多方面来看,将其定性为传销组织更为适宜。对于“扫黑除恶”的大政方针,我们是大力支持,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使无罪之人不受追究,有罪之人得到公正审判,也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意。既要扫黑除恶,也要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既不放过放纵,也要防止打击范围随意扩大,刻意拔高等情形的发生。作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重大传销涉黑案件,本案的处理结果和处理效果将会对之后的类似案件产生指导效应,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赖波、吴宗效
201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