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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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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10/6 14:40:46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何某某的委托,指派徐敏律师担任其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辩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周庭审调查的情况,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有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指导精神,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降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组织充其量只是犯罪集团,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组织并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危害性特征,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1997 年《刑法》第 294 条第 5 款规定,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而言,除了必须具备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 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之外,还必须具备非法控制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决定性标志。


(一)不应将单纯的“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中的“行业”


200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对《2009纪要》的理解与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換、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因此,“一定行业”一般应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而如抢劫、盗窃、诈骗等以纯粹的侵权方式获取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视为本罪中“行业”。


2015年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重申了上述司法文件所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行业”包括非法行业的立场。《2015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同样符合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要求。


但是,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8意见”)则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 “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在此,《2018意见》所传递的信息是,“黄、赌、毒、盗、抢、骗”等非法行业原则上不能成为恶势力所非法控制或影响的行业。 


虽然这只是针对恶势力而言的,但是,由于恶势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所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同样也是具有适用价值的。由此可见,按照《2018意见》的精神,单纯的“黄、赌、毒、盗、抢、骗”等犯罪集团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犯罪行为评价为犯罪,但是也不能成为将单纯的“黄、赌、毒”等犯罪集团通过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抑或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抢劫、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本质上都只是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一定行业”。


(二)本案组织不符合危害性特征中“一定区域”的要求


根据《2009纪要》第4条、《2018意见》第11条的规定,对于危害性特征中“一定区域”的理解和把握,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而《2015年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


因此,虽然相关规定不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特定的空间范围,但该区域必须具备社会、经济功能的要求并未改变。


具体到本案,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均是在出租屋内秘密进行非法传销行为,虽然在南昌县范围内有多个窝点,但该窝点并不具备社会、经济功能,组织人员并不可能影响在该区域生活的居民的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窝点与窝点之间的居民甚至无法感知窝点的存在。


网络通讯工具只是犯罪预备阶段的工具,而非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能够在网络上得以实施,才存在对网络秩序进行破坏的问题,例如组织或雇佣“水军”在网络上威胁、恐吓滋扰的黑恶势力。需要强调的是,具体的法益侵害形态表现为对网络秩序的侵犯,那么相应的危害结果就应当是网络空间的秩序的混乱,而不应当是现实空间秩序的混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场所应当具备同一性。


(三)本案组织不符合危害性特征中“重大影响”的要求,不具备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09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4条关于对“重大影响”的理解,“非法控制特征”中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二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办案时不应将“重大影响”仅仅理解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的轰动效应。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2018意见》第11条规定的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不存在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情况。

根据本案42、43卷中的证人证言,不仅不存在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而且可以反映周围居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举报传销窝点、抓获窝点的传销人员。此外,在本案指控的犯罪中,多名被害人在脱离窝点后均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并带领公安机关查获窝点。仅就陈某某、何某某等人指控的6起违法犯罪活动,在案发时就无一例外的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2. 本案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


本案组织在南昌县地区具备隐蔽性,并未对社会公开进行,当地居民甚至不知道小区存在传销人员。恶性事件的发生虽然影响了居民对社会治安的担忧,但尚属于具体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严重后果,而不是对居民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


3.本案不存在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的情况。


综上,就本案组织而言,被告人的确对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能够施加多种形式的控制, 但是,这种控制仅涉及对被害人个人的控制,还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所要求的非法控制社会的程度,其目的是为了实施传销犯罪活动,而非法控制社会。


实际上,就传销行业而言,并不存在着国家对社会的合法管理秩序需要予以保护的问题,因为传销活动本身就是非法活动,其中根本不涉及合法秩序予以保护的必要性。因此,传销组织在从事传销犯罪时,不可能存在对于相关行业合法秩序的压制,亦不可能形成对于相关地理区域的全方位且能有力对抗政权组织的非法控制。


那么,如果仅仅基于具备一定的人数规模、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就将传销组织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破坏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定罪机能,混淆相关有组织犯罪间的程度性界限,更会盲目扩大涉黑犯罪的处罚范围,从而突破罪刑法定的界限。


二、本案组织并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行为性特征,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09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有关“行为特征”的认定中犯罪的多样性问题,刑法及有关法律解释均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犯罪,《纪要》对此问题也未涉及。理论界有观点认犯罪的多样性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重要标志。从实践情况看,观点不无道理,黑社会性质组织若要实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 都需要实施多种犯罪。对于那些仅触犯一两个罪名的犯罪组织,办案时应特别,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专门从事某种犯罪的犯罪集团严格区别开来。


根据《2015纪要》,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结合本案情况可知,暴力行为不仅不会扩大组织影响,反而会阻碍组织的发展,损害组织的稳定性,使组织遭受法律打击,不应视为本案组织的行为特征。


辩护人注意到,恶性事件大多发生在上层人员交替的时间段,由于原来管理者的离开,新的管理者尚未完全适应管理工作,导致管理疏忽,没有像原管理者一样,三令五申地要求不许打人,致使下线发生恶性事件。组织脱离陈某某等人的管控后,暴力性明显升级。


三、本案组织结束的时间


根据本案陈某某、陈某、张某等人的供述,2017年2月份是最后一次拿钱的时间,后来张某又提出组织的资金被抢,陈某某等人认为张某所述不属实,也不愿深究,自愿退出该组织,视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


组织窝点转移作为组织的重大事项,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组织为何在2017年转移到高新区,又在之后脱离陈某某等人的管控,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参与了2017年2月份以后的犯罪的情况下,且有证据证明组织已经脱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对2017年2月份之后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


第二部分:有关石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实行过限、转化犯的司法认定及处理》,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实行过限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2)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3)这种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本人的故意或过失单独实施的;(4)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辩护人认为,石某某案件属于实行过限行为。


一、组织明确跟下线说过抖包的方式及程度,目的是让新人冷静下来,而非加害;且在2015年期间,暴力抖包并不是常见情形


1.根据崔某某、梁某某等人笔录(51卷),新人通过抖包对方式、控制人身自由、口头威胁等方式进行管理。主要就是让对方待在窝点不让走,干什么都有人跟着,然后就是有人跟对方上课,如果对方选择离开,要继续考察。窝点里的人言语上的威胁和恐吓会有,但我没有见过动手打的。

2.根据2015年已被判处的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2015年期间主要还是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洗脑的行为,

综上,起码在2015年期间,暴力抖包并不是每个窝点都存在的情况,这与组织脱离陈某某等人管控后的普遍暴力行为存在明显区别。


二、组织明确规定不允许打人,并进行抽查


根据何某某、陈某、吴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的庭前笔录及当庭供述,均表示明确知晓该组织规定不允许打人,且何某某管理期间,会对新人就行抽查,询问有无打人的情况,以遏制暴力行为的发生。根据在案指控,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在何某某管理期间并无暴力事件,何某某的供述没有被在案证据排除,无法排除何某某没有指使或默认暴力行为的供述。


石某某案件发生后,陈某某等人虽没有及时停止违法犯罪活动,但在其之后的管理中,并未有类似的恶性事件发生,景某某案件并非直接暴力行为导致,与石某某案件有一定的差异性。也可从侧面反映,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并未放任严重暴力行为的发生。


陈某某、何某某等人虽然教唆组织人员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发展传销活动,但对拘禁行为的程度有明确要求,并要求注意人员安全,即从反面明确禁止不得出现死亡的后果,不属于盖然性教唆。


三、石某某案件并未按规定层层上报,问题或出在大主任级别


1.谢某的供述(51卷P137-146,53卷P1-12),新朋友有点不正常时,谢某向李某汇报,李某就说石某某是装的,叫我继续灌水。后来新朋友已经不动了,李某还是叫我接着灌水一直灌到说话为止。后来我说不能灌水里,李某就叫了邓某某过来。邓某某来家中查看后,我们就发现石某某是真的不行了。邓某某看了情况之后问我们是不是打了他,我就说我没打他,我也没看到谁打了他。

2.李某的供述(51卷P115-128),有个新朋友在抖包的过程中晕倒了,当时谢某向我汇报,之后我向上级吴某某汇报了,就听从吴某某的指示遣散人员。

3.吴某某的供述(51卷),2015年5、6月份下午,我和陈某在南昌赣江边上接到一个大主任的电话,他说新朋友在抖包的时候出事了,一动不动,好像没气了。我说赶紧送医院去,后来就跟陈某讲,他叫我把下面的人撤离。

4.陈某的供述(51卷),2015年5、6月份,我和吴某某在红谷滩出租屋内,吴某某接到电话得知新人出事了,就打电话给何某某,何某某交代我把事情了解清楚后跟陈某某汇报。后来吴某某了解到新人已经死亡,陈某某便指示我撤散人员。

5.陈某某的供述(51卷),石某某案件发生在2015年期间,当时是陈某向我汇报,当时陈某跟我说人已经全部撤离南昌地区。


上诉供述可以证明,陈某某、陈某等人得知情况时,案件的实际结果已经产生。本案并不是因为暴力抖包的行为过失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而为。谢某、张某某等人在石某某明显失去反抗能力后,还继续实施加害的行为,超出组织教唆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如果本案是按照组织规定的层层上报至陈某某等人处,或不会发生该恶性事件。


那么,本案的问题在于:1、谢某在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时有无上报?2、谢某是否是按指示实行继续加害行为?3、李某有无指示谢某实施继续加害的行为?4、吴某某有无指示李某让谢某实施继续加害的行为?5、为何谢某要跟邓某某说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基于部分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无法对其进行发问,故恳请合议庭查明上述问题,既利于查明各被告人的地位及作用,也有利于本案的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何某某属于事后知晓,只应承担一般责任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


石某某案件发生时,何某某已经不是南昌地区的负责人,当然,何某某作为组织股东,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也恳请法庭考虑其对案件所起的作用,何某某事前、事后均没有参与,只应承担一般责任。


五、何某某已经取得石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


2019年7月31日,基于何某某真诚悔罪,石某某家属自愿接受何某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并自愿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部分:景某某被非法拘禁(致死)案,张某某、张某亮、张某彪、燕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案


其一,起诉书指控景某某、张某某、张某亮、张某彪、燕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的5起案件,已经经人民法院判决,基于原审判决依旧有效,并未进行审判监督。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原审的判决为准。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参考该《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的新证据。上述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原判决生效前已经发现并收集,并经过法庭质证确认,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并未实际参与窝点的行为,新增加的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等供述主要是查明是否与生效判决的被告人构成共犯及是否涉嫌组织犯罪的问题,不可能改变原判决据以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


其三,张某亮案件中,无法排除张某亮是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可能性,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根据王某某的供述(158卷P42),我听景某林说张某亮想加入这个行业,后来张某亮本人也对我说他想加入这个行业,我就打电话给“吴哥”。


根据景某林的供述(P45),王某某问张某亮三遍愿不愿意加入我们行业,张某亮说了两遍他愿意加入,王某某说加入我们的行业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父母,加入我们行业就需要投资。


此外,王某、黄某某、左某、左某某等人均供述没有实施过殴打行为,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不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第四部分:量刑建议


一、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018年2月两高两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的规定,涉嫌黑恶势力犯罪的人员主动投案自首、如实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具体到被告人何某某,其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稳定陈述其犯罪行为,故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


何某某的当庭供述与庭前笔录一致,其辩解的有利情况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表示愿意认罪悔罪。此外,何某某被指控数罪,当庭对个案的行为均如实供述,当庭表示无异议。对于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其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要求,是以实现直接言词原则来构建诉讼结果。如果被告人当庭阐述对自己有利的情况即视为“不如实供述”,这不仅限制了被告人自行辩解的合法权益,也与庭审实质化的精神相违背。


二、何某某是初犯、偶犯


  何某某此前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何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违法所得的去向,应视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何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违法所得的去向,在明知该财产会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情况下,仍能供述不易发现的理财等违法财产去向,应视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部分:社会效果


本案查封、冻结和扣押的各被告人的资产足以弥补本案指控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客观上可以降低本案的社会影响。各被害人要求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也可从被告人查封的财产中直接扣除。返还涉案财物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调和社会关系,促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上述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后能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徐敏 律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