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武涉嫌诈骗罪一案
建议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江某武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江某武本人,对案件有了较为清晰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逮捕时参考并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江某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武存在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江某武不应该被批准逮捕。根据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因此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江某武是以外围“六合彩”的开奖信息作为判断输赢的标准来协助庄家与投注者对赌,该行为在江西省内虽不常见,但在广东深圳地区却广泛存在。生活中虽然存在利用赌局诱使他人参赌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参赌方财物的情况,但本案情况存在本质区别,犯罪嫌疑人江某武并未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去诈骗他人财物。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某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江某武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未实际获得相关财物。
涉案“六合彩”彩票系“一式三联”,庄家、彩民和中间人(江某武等三人)三方均持有一联,案发后相关彩票也已经由公安机关掌握。“六合彩”开奖后,根据当期开奖结果由“庄家”(本案的报案人周某、魏某等)通过江某武等人分发给中奖的投注彩民。不是所有的投注彩民均中奖,有些中奖也有些未中奖,且购买彩票的彩民均通过江某武等人事先交付了购买彩票的款项给“庄家”。本案从始至终不存在诈骗行为,彩民购彩的交易流程也和平常一致、并无二样。
江某武若要诈骗财物,完全没必要把投注的财物按开奖信息分发给具体彩民。故公安机关只要与当地彩民核实相关的中奖信息,便可立即判断江某武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江某武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也不具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能力。
虚构事实,是指编造某种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使他人受蒙蔽,并陷入“错误认识”的事实,如谎称自己是某领导。隐瞒真相,指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一定的财物。
具体到本案,外围“六合彩”每期的开奖信息可供公众知晓和查阅,而赌局的输赢是靠外围“六合彩”的开奖信息来判断的,江某武不可能操纵或者左右该赌局的输赢,也没有办法预先知晓赌局的开奖信息。一言以蔽之,本案根本不可能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
(三)报案人魏某、周某等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
报案人魏某、周某等人处分财产时便知晓本案是以外围“六合彩”的开奖信息为准进行庄家与投注者的对赌(有彩票联为证),并主动提出要做庄家,其所交付的财产是遵循其预知用途进行使用和处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江某武的行为符合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第(一)、(五)、(七)款规定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辩护人认为,贵院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江某武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合伙赌博“六合彩”产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诸人民法院的形式解决矛盾,刑事手段不宜插手民事纠纷。
根据辩护人会见及向有关人员了解到的信息,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是,本案的报案人也即所谓的被害人魏某、周某等人,事实上是本次“六合彩”赌局中的“庄家”。他们几个人负责出钱坐庄,而邓友武(在逃)、李双平(在逃)、江某武等三人则作为中间方负责招揽彩民购买彩票,并将购买彩票款(本案涉及12万元左右)由邓和李两人交付给“庄家”魏某、周某等人。最终江某武等三人从彩民购买彩票的款项中提取10%的提成作为报酬和佣金。
这次合作是双方的初次合作,最终的开奖结果是庄家要赔27万元,于是庄家按照约定转账了27万给江某武等人。后因邓友武等人表示这段时间风声较紧、过段时间再合作等因素,双方的合作叫停而引发双方矛盾。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明显系一起典型的因合伙赌博“六合彩”产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诸人民法院的形式解决矛盾,刑事手段不宜插手民事纠纷。
三、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奉新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法定管辖权,辩护人请贵院严格审查。
根据《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并非电信诈骗案件,且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犯罪行为地及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宜春市奉新县,而在广东省深圳市。虽然案件情况目前尚未查明,但即使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也不应由奉新县公安局管辖,奉新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法定管辖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的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上级指定管辖的除外”。辩护人请贵院严格审查本案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问题。
四、本案的侦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犯罪嫌疑人江某武实际被羁押期限已经超过40天,公安机关涉嫌变相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侦查机关即奉新县公安局是2018年3月15日将江某武在深圳抓获的,在深圳地区的看守所关押了近一周才押送到奉新县看守所。但是,奉新县公安局是2018年3月21日才办理的刑事拘留手续,并延长刑拘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显然,这种办案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变相延长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二条,“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刑事拘留是严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有法律才能设定。《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并无例外情形。
辩护人认为,奉新县公安局在本案当中存在着变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嫌疑,请贵院依法行使侦查监督的职权。
五、根据辩护人向家属了解到的情况,在2018年3月19日,奉新县公安局有办案民警向江某武家属电话要求退赃并承诺领导答应取保候审。
尔后,因家属认为江某武没有获利、未实施诈骗行为并且表示实在无力退赃,办理取保候审未果。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江某武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仅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逮捕时,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为错捕。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为防止本案酿成冤假错案和造成不必要的责任追查,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后,依法对江某武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徐敏 律师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