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李鑫佳、杨盟,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电话:18579059610/15170489331。通讯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A2座5楼。
申请事项:
对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刑初127号《逮捕通决定书》所逮捕的被告人徐某某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委托申请人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刑事诉讼。申请人依法会见了徐某某,查阅了案卷材料,较为全面的了解了本案案情。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经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申请人认为:对徐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具体如下:
一、徐某某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本案公安机关已将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不会发生毁灭证据、影响调查、串供等情况,且本案所有被告人均已全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存在出现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该情形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徐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徐某某的归案情况具体如下:2017年12月22日18时,新建区公安分局驻江西某某科技学院警务室民警通知该校学工科黎科长(联系方式为1375564****),由黎科长再通知徐某某的辅导员彭某某(联系方式为1368700****)叫徐某某前往新建公安分局石埠派出所驻江西某某科技学院警务室,随后被办案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且,徐某某归案后,在办案民警对其进行的多次讯问中,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洪某某纠集的打人行为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徐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洪某某纠集他人打架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徐某某具有从犯情节。
本案的发生,系第一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所致,其余被告人均是由洪某某纠集并参与打架,并且社会人员程文辉的加入,也是洪某某让黄旭叫来的。因此,徐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徐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案发后,徐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母亲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已经为徐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四)徐某某系初犯,且表示认罪、悔罪。
徐某某不存在刑事、行政等不良前科,实施此次犯罪行为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讲哥们义气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
(五)徐某某身为在校学生,对其应以教育挽救为主。
徐某某系江西某某科技学院的在校学生,在校各方面表现良好,能认真参加校内各项活动。本案与典型的寻衅滋事罪中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有显著的区别。徐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应以教育挽救为主。
三、对徐某某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那么很有可能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徐某某的以上客观案情分别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综上所述,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徐某某的辩护人,期望贵院高度关注本案,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查实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请予解除对徐某某采取的羁押强制措施,如需要继续查证,请予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李鑫佳、杨盟律师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