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询问了案情,仔细查阅了案卷,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根据检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一方的所有证人证言,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本案盗窃行为系被告人张某所为,而雷建英的证言却可以证明张某的辩解系客观事实。
证人雷建英在询问笔录中向侦查机关所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所供述的事实高度吻合,雷建英所述张某在案发前后的经济状况、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作息时间、所待的地点等等情况都与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具有真实性。虽然雷建英系张某妻子,但雷建英是在张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到侦查机关做的询问笔录,雷建英不可能在做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所做的证言还能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保持高度一致,在被控制之后,他们夫妻二人已经无法进行沟通,他们夫妻二人也无法提前预知张某被抓并提前约定好要交代的事实,这说明雷建英的证言证明效力与普通证言效力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系客观事实。
证人万明俊、聂辉、杨碧玉、聂保江、郝江凤、韩炳根的证言只是为了说明公司发生盗窃事件,无法证明张某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二、被盗窃金额100万元的真实性存疑。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人民币100万元的根据系被害人一方的证言以及一张银行取款凭证,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首先,被害人一方对于自己的损失数额的证言证明效力本身就不高;其次,根据取款凭证,100万元是在4月12日取出的,4月12日到案发当天,有三天的时间,期间是否存在支出仍然存在怀疑。
另,根据聂保江在询问笔录中有提及:“上周四(2013年4月11日)万俊明说要取一笔钱出来,因为这周一(2013年4月15日)一大早上要用,一开始是商量等到这周一赶早取银行取钱,郝江凤就说怕这周一那么早去银行的话,取不到那么多钱,于是最后就决定上周五(2013年4月12日)去取出来放进保险柜。” 一汽销售公司之所以会有如此大量的现金在保险柜中是因为需要在周一(2013年4月15日)的时候急用,而报案材料显示保险柜被盗是在2013年4月15日18时到2013年4月16日7时40分之间被盗的,故该保险柜内是否有一百万元现金是值得商榷的。
三、本案定性为盗窃罪,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撑。本案中唯一的证据指向被告人张某的即为(南)公(法医)鉴(DNA)字[2013]096号DNA鉴定书,而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和样本来源及种类并不明确、缺乏形式要件,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鉴定书》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1)根据该鉴定书可以得知,1-4号检材分别为保险柜上部左前角、上部左后角、上部右前角和上部右后脚擦拭棉签,但南公(刑)勘[2013]k360121000000201304006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三页只记载了“保险柜顶部四角分别用棉签擦拭(棉签吸附提取)”,现场笔录未提及1-4号生物样本检材是何种类型生物样本,也无该保险柜上部四角的照片,即棉签擦拭提取物是何物,如何提取保存?
南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移送4份检材和一份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滤纸委托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鉴定意见第二条“保险柜上部左后角擦拭棉签,保险柜上部右前角擦拭棉签,保险柜上部右上角擦拭棉签上均检出人DNA,其结果均为混合基因型”,鉴定意见第一条却是检出人DNA支持为张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同一个保险柜四角的棉签擦拭提取物,唯独能确定为被告人张某所留的1号检材却是与其他三个检材结果存在差异,故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书鉴定样本的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但是,该鉴定书无证明送检人漆利民、万益铭、吴亮三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且除送检环节之外,漆利民并未介入本案。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 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资料严重欠缺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就进行检验,没有《受理鉴定登记表》、交接清单等记录检材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提取时的擦拭物与送检的检材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4)该鉴定书有两次送检时间,且两次间隔时间达三年之久,两次的检材无法区分,5号检材提取过程、保管过程、移送过程都无法查证,检材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该鉴定书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鉴定书》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应由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该《鉴定书》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2) 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鉴定书》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都没有记录,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没有载明或记录,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过于简单,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存疑。
(3) 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3、鉴定时限模糊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应当在30天之内完成鉴定,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有约定的,从约定。该鉴定书标明有两次送检时间,一次是在3013年4月16日,一次是在2016年2月24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没有在30日完成鉴定,该鉴定书也没有附有相关的时间说明。
四、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符合逻辑,与雷建英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张某对于本案没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张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在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3、4点钟的时候,来过南昌一次,在南昌开车转了一下,晚上十点多就离开南昌了。根据张某的供述以及案发当天的时间推算,张某根本没有时间进入4S店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张某的供述稳定,依法可以采信。
五、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仍有许多疑点不能排除。
南公(刑)勘[2013]k360121000000201304006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明确记载:“北面有三扇窗户,其中中间的窗户内侧的窗台上见踩踏痕迹(已照相提取)”,“在该办公桌北侧地面上见一张蓝色纸张,该纸张上见一枚残缺鞋印”,但案卷材料却无对该两处痕迹的鉴定。且卡口车辆出口信息表只能显示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4月15日20:13分左右到过南昌,但并无其离开南昌车辆出口信息表。故本案证据材料是存在欠缺的,且事实并未查明,加上鉴定结论的不客观性,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或者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盗窃罪,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本案中的证据及证据之间的连贯性,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无罪。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