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or一夜情?
——关于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王某无罪的补充辩护意见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法官:
上诉人王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贵院受理王某的上诉后已五个月有余,至今未有裁判结果。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本人同意,指派我在二审阶段担任其辩护人。经仔细审查一审有关证据材料及一审判决书,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趁被害人酒后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即,本案认定王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
即便如此,辩护人仍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部分事实不持异议:一,王某确实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二,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未认定被害人“醉酒”而仅仅是“酒后”,改变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三,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认定强奸罪的几种必备客观行为如“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四,被害人未构成任何轻微伤(值得注意的是,王某身上亦不存在任何伤势,如抓痕、淤青等)。
现辩护人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其理由之一在于,被害人当庭陈述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其主观意愿。辩护人对此表示反对,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当庭的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王某实际供述(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存在不一致情况。但指出,两者对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述(如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等)是一致的,这点辩护人绝不反对。但根据王某几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显示,被害人并非极力反抗而相反,还有互动、配合、发生完关系之后还聊天的细节。但王某在正要讲述这些细节时,侦查人员都会很不耐烦地进行打断。二,被害人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其陈述可信度令人怀疑。如,在谈到第二次双方发生性关系细节时,被害人当庭陈述其不太清醒、睡觉状态,但在公安的某次陈述里面又说记得第二次有反抗、被害人自己抠了自己的左手腕部(但经鉴定该处不存在伤)等(详见被害人刘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8页)。三,王某自始至终均未否认二者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是一直强调发生性关系是“你情我愿”,未违背被害人意志。在本案案发时,所有物证如精液等都已不复存在,按照犯罪心理,王某归案后完全有机会否认有关事实并为自己辩解。他没有选择这样做恰恰证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当时双方的行为是“你情我愿”,并不违背被害人意志。(在侦查之初,公安机关发现本案并不存在任何物证指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便引诱王某作出了有关“避孕套用完之后扔进马桶冲掉了”的供述)。四,被害人之所以出庭,其主观目的便是指控王某而非宽恕王某,因此从逻辑上讲,不能奢求其作出对王某有利的事实陈述,被害人作出对王某不利供述,符合情理。
理由之二在于,被害人身上有多处淤青(但不构成轻微伤)。辩护人对这个理由表示坚决反对。其一,被害人身上留下的淤青(但不构成轻微伤)并不能必然推断出系王某所为,与本案并不必然具有关联性。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出淤青形成的时间。其二,本案的《妇科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外阴部未见明显损伤。如果王某是强行进入被害人身体,按常理被害人外阴部不可能未见明显损伤。其三,即便被害人身上的淤青(但不构成轻微伤)与本案相关,也并不能据此推断,发生性关系就是违背了其意志,但这也许可以证明,被害人确实有轻微的推搡和抵抗。但辩护人以为,被害人轻微的推搡和抵抗,并不能绝对排除其系“半推半就”的合理怀疑。况且,王某当庭陈述,他认为从当时的情况看,被害人的这种反应是自然反应。其四,被害人并未陈述王某对其有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亦未陈述有胁迫行为。被害人强调“王某将其两腿强行掰开进入身体”的陈述可信度不高,这与本案《妇科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未见明显损伤相矛盾。如果被害人是极力反抗,为何王某身上、脸上没有伤痕?其五,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一直强调,王某用力掰开其大腿、强行进入,但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反映其大腿部位有伤势(哪怕是淤青、红肿或青紫)。相反,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可信度不高。其六,被害人身上的淤青如何形成?令人怀疑。案发时的时间为炎热的夏天,按照被害人的穿衣习惯应为短袖、短裤、拖鞋,那么司法鉴定意见反映出来的左上臂外侧、左膝盖下方、右小腿等淤青部位,应该是常人通过肉眼可以明显察觉到的部位(被害人第二次询问笔录陈述时也说到手臂上青紫最明显),为何做第一次询问笔录时,作为专业的刑事侦查人员没有察觉到这个问题?即便是被害人自己、专业的刑侦人员未发现,其男友也应该注意到啊!而在第二次做询问笔录时,被害人身上却离奇出现了这些淤青。
二、从被害人主动到王某烧烤摊喝酒聊天、深夜默认去开房、次日上午十一点左右离开宾馆到后来去报案(报案时间距离两人退房十个多小时)整个过程看,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就是一起彻头彻尾的“一夜情”。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被害人为什么主动微信约谈王某?这是本案的一个疑问。按照被害人陈述,她是出于询问王某烧烤摊菜价的目的。但在案有关证据可以表明,被害人当时是与其男友刘方某闹分手、失恋的(高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问那个女的为什么来找王某,陈某说她失恋了。另在第8页高某提到,那个女的在我们聊天时不说话,看上去心情有点低落)。加上被害人与王某两人平时关系尚好(两人的高中同学可以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是,询问菜价也许是被害人的一个搭讪借口,其实质是想找王某喝酒聊天,甚至是“买醉”(被害人的男友证人刘方某也证实,被害人“喜欢和男的出去玩”、“她比较贪玩、有时认识的男的叫他出去玩,她就和人家出去,为这事我和她吵过架”,详见刘方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5页)。而且,后来发生的有关事实也一定程度上证实了这点。
第二,被害人主动来到王某烧烤摊之后,在没有人强行灌酒的情况下,未拒绝喝酒。在案证据显示,当晚并没有人对被害人灌酒(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晚没有人灌酒,被害人甚至还和他拼酒。如被害人对高某说,你先喝掉剩下的白酒的一半我就喝。你再吃一瓶啤酒我就喝。李某的证言也证实,当晚没有人灌酒。),被害人是否喝酒,自己具有选择权和主动权。
第三,王某并未主动提议去宾馆开房,本案提议去开房的是证人高某。
第四,被害人没有拒绝接受去宾馆开房的提议,且当时时间为子夜时分(王志某的证言证实,在听到开房提议时,那个女的讲了随便)。被害人深夜没有选择回家,而是选择和异性去宾馆开房。
第五,在案有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当晚喝了酒但情态并不像醉酒(如证人高某证实,那个女的走路蛮稳,不像喝醉了但像喝了酒的人。王志某的证言证实,那个女的状态正常,自己上的车。到宾馆后,女的状态也正常)。构成“醉酒型强奸”必须要求被害人事发时状态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的被害人当晚并非属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精神状态。
第六,正式退房时间为次日11点左右,接近中午才退房。也即,被害人与王某在宾馆房间同床睡了竟长达10个多小时。
第七,从宾馆的视频监控资料看(退房那天两人从房间走出来的画面),视频显示当时宾馆负责打扫的清洁工正在打扫,两人从房间走出后,神情轻松自若,被害人先出房门还回过头看了下王某,后来经王某证实,当时被害人是回头叫王某帮她整理下头发(因为宾馆房间没有找到吹风机)。视频显示,王某确实有帮忙整理被害人头发的事实。接着,两人并肩在走廊上走,被害人还拿手机屏幕照了下自己,推断应该是检查头发王某是否整理好之类的。从整体上看,被害人神态并未有任何异常,也未发觉与王某有任何争执、吵闹等行为。
第八,当天由于天气下雨原因,退房后两人并未马上离开宾馆,而是与高某一起,三人又重新回到了高某的房间。
第九,出宾馆后,王某送被害人回到了家,后被害人还参加了男同学陈梦某(谐音)的生日派对。
第十,被害人的报案时间为退房当日晚上十点左右,这距离退房时间长达10个多小时。被害人对未能及时报案的解释不合理,其陈述的理由十分牵强。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也注意到了这点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的结果以及公安机关的报告令人大跌眼镜,实际上其补充侦查并未有实质性突破。
第十一,公安立案后,被害人曾主动介入双方的赔偿谈判,并对赔偿金额与王某家属进行协商(有王某舅舅的电话录音为证)。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本案系“一夜情”的合理怀疑。被害人的种种行为,并非符合“违背性意志”后正常的被害人反应。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应以发生性行为时女方的表现为主,兼顾考量发生完性关系后女方的具体反应。若发生性关系后一段时间内,女方想想觉得羞耻难当,愧对亲属,进而在亲属陪同下以强奸名义控告男方,这种“事后反悔”的情况不能定性为强奸。从本案被害人事发前后的综合表现看,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应改判王某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 律师
201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