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走私(无罪释放)案
——小小财务卷入走私旋涡
案件导读
张某应朋友邀请回国到广州一家企业做财务,协助其他同事进行存货数据的整理。2015年,张某被佛山市缉私局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张某刑事拘留。一个小小的财务人员,平时只是做些简单的财务工作,何以被指控为走私罪的共犯?北京市(广州)盈科律师事务所王水明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不懈努力,查明事实,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佛检刑不诉[2016]8号)。
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张某大学毕业就在大连一家国企工作,后就职非洲某企业,收入丰厚,后因念家庭团聚之心切,受同学之邀,赴广东该公司工作。在公司只是一个小小的出纳,做一些登记日常凭证、日常报销等工作。张某曾先后被公司安排到深圳某公司工作,该公司都是做合法的贸易生意,张某做的仅仅是协助其他同事进行存货数据的整理,纯会计工作,不参与采购、付款、销售、人事等。张某曾被派去香港两次,每次时间都很短,都是当天往返深圳,具体内容仅仅是了解香港公司的地点,了解香港公司成立的一些纸质文件。并不了解该香港公司的性质。
张某只是一个负责日常账务和发票的小出纳,上面有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张某在公司的作用十分甚微。
后张某所在的公司被查出走私货物,从意大利、巴基斯坦、美国、波兰等国购买国家禁止进口的来自国外疫区的冻牛肉和冻牛肉副产品,后绕过越难进入广西,经销全国。张某被指控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二)案件焦点
1、作为一个小小的财务人员,平时只需做些登记报销的业务,张某是否知情公司的走私行为?张某是否能够知情?
2、即便张某客观上间接帮助了单位的走私活动,在本案情况下,张某能否使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
二、辩护点睛
1、张某主观上对单位走私行为不知情、并不可能知情。
张某是受同学之邀来到广州的公司工作,为公司做登记账务,作为一个出纳人员领着正常出纳的工资,其对于公司出口代理的具体事宜并不参与,也根本不知道在此过程中存在走私的意图,何况公司领导层也不让他知道太多。张某仅仅是一个出纳登记角色,走私一事无辜地被蒙在鼓里,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并不知情。
张某仅在公司领导的要求下,从2014年7月起做了一些会计账目,对这些账目是否涉及走私,张某是不知情的,至少不能确定是走私物品的账目,何况他处于如此被动的地位,让他不服从命令,不去制作这些报表而丢掉饭碗?
2、张某在本案中作用甚微,纵使其行为符合走私罪的某些特征,也应属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以及《海关法》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首先,其对于走私是并不知情的,即不存在通谋,其二,其工作行为本身并不在上述法条所指范围之内,其作为公司财务部门的下属员工,对整个走私活动作用甚小。
整个单位走私行为都是在公司领导的策划、商议下,决定和实施的,张某对该共同走私过程一无所知!而张某的看似帮助行为其实在所谓的共同走私中也是无足轻重的。因此,假设张某的行为涉及到一些走私共犯(帮助犯)的要素,也应属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张某作为辅助性人员,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走私行为具体实施者,更未从中获取利益,同时也未给国家的关税造成实质损失及造成我国冷冻肉行业失衡,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三、律师点评
根据语言学的基本原理,但书条款的完整内涵应当被还原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样我们就可以清楚地发现,“危害不大”修饰的主语是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而这里的“行为”显然已经不仅仅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行为,而是指的围绕着行为展开的整体性的犯罪构成。如此,“危害不大”就是对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评价。这种整体性评价的基础就在于,犯罪构成所描述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必须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此,在本案中,纵观张某行为性质、作用和由此所致的后果,是完全符合《刑法》13条的适用条件的。
另外,在单位犯罪中,职位低的工作人员往往是权利容易受侵害的群体,他们容易被不法商家利用,法律应该保护他们的权利。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无辜的人陷入深渊,是每个律师的职责和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