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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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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发布时间:2018/7/26 18:26:42    浏览次数:


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不批准逮捕的

辩护意见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以下简称章贡公安分局)认为董某某有合同诈骗的行为,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现章贡公安分局已就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董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时所了解到的情况,现就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参考。 


一、辩护人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


辩护人从董某某处了解到,赣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自成立以来,赣州公司每年的经营状况都呈现出良好的态势。直到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在该事件的负面影响下,赣州公司和吉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的供货商纷纷要求结算货款(据了解,赣州、吉安两家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货款都是按月或按季度结算)。加之赣州公司之前被总公司抽调了近200万元的资金用于补救湖北公司所遇到的难题,因此,赣州公司一时难以偿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在此情况下,由于拖欠货款,供货商停止了装饰材料的供应,也就导致了与业主签订的装饰合同无法照常履行。部分供货商和装饰业主在赣州公司未能按照他们的要求偿还货款、履行装饰合同的情况下,选择了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来解决问题。


二、将董某某拖欠货款、逾期施工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或有不妥。


(一)董某某及赣州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


如前所述,本案是由于赣州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供货商的货款和未能按期履行与业主签订的装饰合同而产生的。装饰行业普遍采用的运营模式是“赊购”、“预交”,即供货商的货款按月或按季度结算,业主先预交部分款项后装修,赣州公司也不例外。在案发之前,赣州公司与供货商之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贸易往来,与业主之间的装饰合同也在照常的履行着,只要供货商这边的装饰材料如期交付,业主的装饰工程也就可以照常施工。由此可见,在赣州公司与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供货商、业主签订供货合同和装饰合同之时乃至签订合同之后,不论是从合同签订时赣州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还是从合同签订后赣州公司的履约状况来看,赣州公司都是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只是由于遭受湖北公司事件的影响,赣州公司的供货商产生了恐慌,纷纷催要欠款并停止供货,进而导致赣州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装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如前所述,在赣州公司与各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与业主签订装饰合同时,公司显然是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因此,董某某和赣州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


(二)董某某和赣州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的要求。


辩护人了解到,不论是在与供货商、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和装饰合同之前,还是在这些合同签订之后,董某某和赣州公司都没有产生非法占有供货商的货款、业主预交的装修款的目的。在案发之前,董某某采取过一系列的措施,筹措资金偿还供应商的钱款,并控制装饰合同的签约数,避免因资金链断裂而导致更多的装饰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在案发之前,董某某还在与供货商就如何还款这一问题进行商讨,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其并没有采取潜逃等方式来逃避这些合同纠纷。


如所周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当中,不论是从董某某、赣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履约状况来看,还是从董某某在拖欠货款后仍愿意与供货商商讨如何还款的表现来看,其主观上均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签订之后,董某某和赣州公司都在积极地履行着这些合同,然而由于湖北公司事件的爆发,供应商“挤兑”货款、停止供货,进而导致与业主签订的装饰合同也无法履行。因此,辩护人认为,董某某和赣州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董某某和赣州公司没有实施《刑法》所列举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任何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些情形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具体到本案来看,董某某和赣州公司显然未实施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与供货商、业主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装饰合同都是以赣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不存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其次,赣州公司与供货商、业主签订的合同并未以任何票据或产权证明做担保,也就不存在以虚假的材料做担保的情形。再次,如前所述,结合赣州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在与供货商和业主签订合同时,赣州公司是具备履约能力的。而且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董某某和公司并未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供货商、业主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而是及时的与供货商沟通还款事宜,并控制装饰合同的签订数量。再者,董某某和赣州公司在收到供应商的货物和业主的预付款后,并未逃匿并挥霍钱财,而是及时地将这些货物和预付款投入到经营和施工当中。最后,董某某和赣州公司未以任何方法骗取供货商和业主的财物,双方的款项和货物往来,都是按照真实、合法的合同来履行。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不论是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来说,还是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来看,或者是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来比较,董某某和赣州公司拖欠供货商货款、迟延履行装饰合同的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本质上应当是合同纠纷。


三、董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条文规定的应当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因此应当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具体到本案,董某某和赣州公司拖欠供货商货款、迟延履行装饰合同的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董某某也就不可能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更不可能具有任何的社会危险性。因此,董某某不符合应当予以逮捕的法定条件。


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具体到本案,根据现有的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董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因此,董某某不具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那么检察院就应当对董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与本案案情一致的湖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股东谷某某已经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辩护人了解到,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同样是因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湖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及股东谷某某,已经因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


五、如还需侦查,也应当为董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即使贵院认为目前还不宜确定董某某和赣州公司拖欠货款、逾期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仍需通过公安机关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予以判定。但辩护人认为,此时对董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为合适。因为这样做,既避免了错误羁押,也不会导致“办错案、放错人”的情况发生。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如贵院同意对董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家属也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董某某提供保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董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还需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也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免错误羁押。如不予准许,还望书面告知。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杨盟 律师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