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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需要完成聚众以及斗殴两个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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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发布时间:2020/12/8 15:37:48    浏览次数:

文/汪美珍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笔者近期办理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持械斗殴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当事人家属在二审时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委托笔者为当事人辩护,通过会见当事人及查阅案卷,在和经办法官多次沟通后,法院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案情

任A、任B(另案处理) 以同村的任C被 陈家的陈某砍伤为由,于2016年12 月23 日在任家祠堂纠集村民准备与洛湖陈家打架。当天中午,任A授意任D在祠堂敲鼓召集村民,且安排“矮姑”送来盒饭。被告人任F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得知祠堂有人敲鼓,到祠堂了解情况后回家拿了鱼又返回祠堂。午饭后,任A、任B带领手持鱼叉的被人任F和手持鱼叉、砍刀、梭镖等凶器的任家村民及社会闲散人员五、六十人前往昌傅镇与洛湖陈家村民打架。


被告人任G在钓鱼回来途中碰到前去打架的任家村民,了解情况后回家拿鱼叉加入任家打架队伍。双金园任C场、派出所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得知任家村民在祠堂集合欲与陈家村民打架后,及时赶到聚集现场劝说村民不要去打架,未果。


镇政府、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任家村民行进的路上组成人墙劝说阻拦任家村民不要打架。被告人任F、任G见公安民警拉成人墙阻拦,便用鱼叉、梭镖对着民警,要民警让开并首先冲破防线向陈家村民聚集的农业银行门口冲去。当被告人任F、任G一方行至镇红绿灯处,再次被公安民警与乡镇干部、工作人员组成人墙劝阻时,被告人任F、任G一方冲破防线向准备打架的陈家村民冲去,陈家村民见任家村民人多势众,扔掉棍棒、铁棍四处逃散。被告人任F、任G一方等人捡起陈家村民扔掉的棍棒、铁棍继续追赶陈家村民。随后在公安民警与乡镇干部、工作人员劝说下,陆续返回了村庄。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F、任G伙同他人成帮结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本案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F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G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G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任F、任G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四)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任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四年;二、被告人任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判决

上诉人任F、任G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任F、任G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任G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任F、任G提出其行为均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任F、任G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但并未与斗殴另一方发生正面冲突便被当地干部民警劝离,且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故可对二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审刑事判决第(一)、(二) 项,即: 被告人任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任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任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到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任G犯聚众斗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G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经过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理采纳。


一、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人任G等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明被告人和本案其他村民在前往陈家讨公道时,被派出所民警乡镇干部以及双金园艺场人员的劝说下陆续返回各自家中,并未实行斗殴行为。被告人完全听从任师伟等人指挥,在路途中其组织人员经民警劝说同意放弃找对方讨回公道,其后组织人员要求本村村民返回家中,终止本次村内活动。且公诉机关在一审时也对未遂情节予以认定,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G构成犯罪是因其在本次犯罪活动中拿着鱼叉跑在队伍前面,属于积极参与分子。结合本案电子图片和视频等证据,被告人并非排在队伍最前方,其只属于70个村民中参与的一个跟随者之一,并未有指挥策划或者是带头的身份地位。本案中只将被告人任G以及任F两个年近花甲老人列为积极参与分子构成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4年是有失公允并与法律和事实不符的。


被告人聚众斗殴案中不是主犯,是从犯。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由任师伟、任祥民组织策划并指挥本村村民进行。第二、被告人案发当天因外出钓鱼并未参与前期任何行为,被告人是在村民集合完毕前往洛湖陈家时才加入本村村民的集体活动中。被告人对本案发生无任何影响和作用,且因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也对犯罪结果未产生任何其他作用。


三、本案系邻里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予依法认定并作为减轻处罚的适用情。


《高检发研字〔2010〕12号》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本村村民被隔壁村砍伤,且村里也击鼓要求参与,恰巧被告人任G当天早上喝了酒,为不被村上其他人员看不起,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任G误入歧途。


被告人只是在中途才被拉入本案中的,被告人主观上并未有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者是报复他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依据本村风俗,在本村鸣鼓之后才加入本村队伍,本次事故发生是本村村民任艺被陈家陈海斌砍伤引起,属于因民间纠纷、邻里纠纷而引发集体互相斗殴行为,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等犯罪动机,行为没有对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    


五、被告人当庭承认自己有罪,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任G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虽对这一情节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并未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G等人并未发生实际的斗殴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全面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任G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点评

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聚众斗殴罪为行为犯,存在犯罪未遂状态。肯定说认为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均为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如行为人仅实施聚众行为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斗殴行为,即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未遂,只有行为人着手实施斗殴行为时,才构成本罪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否定说认为聚众斗殴罪为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否定说中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均为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行为且二行为为并列关系,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免受不法侵害,应当加大对聚众斗殴罪等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及公共利益类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行为,即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该罪不存在未遂状态。否定说中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聚众行为并非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是为斗殴行为作准备的犯罪预备行为。行为人一旦实施斗殴行为,即为既遂;行为人实施聚众行为因意志外原因未实施斗殴行为,系犯罪预备状态。因此,不管是将聚众行为认定为犯罪实行行为还是犯罪预备行为,否定说均认为聚众斗殴罪不存在未遂状态。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为复合性犯罪,有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状态,聚众斗殴需要完成聚众以及斗殴两个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状态,如果只是少数人完成聚众行为,但是没有发生实际的斗殴,也未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是不构成犯罪的。


附判决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