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我受律所指派并经刘乃雄家属委托,在侦查阶段作为刘乃雄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得知,吉水县公安局已将案件呈送给贵院侦查监督科提请逮捕,名义是刘乃雄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时罪名为故意伤害罪)。之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刘乃雄本人,并向其家属和当天在事发现场的人员了解情况。辩护人认为,刘乃雄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便构罪也因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依法不应当批准逮捕。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刘乃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法定情形。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
根据辩护人会见及了解到的相关情况,本案之所以会发生,要追溯到事发村落两户胡姓村民(胡国财和胡会元)之间的建房纠纷。据胡粟雅(系胡国财女儿,胡国财系建房人)在《关于周顺兵等人一案的申诉意见书》中陈述,“我父亲胡国财没有生儿子,只有两个女儿。2015年6月,父亲经村委、镇政府、县住建局批准在老家合法建房。同村同族的胡会元认为没有儿子的人,就不能在家里做房子。他连续一个星期三番五次非法阻止我正当建房。胡会元采取召集在广东等外地的儿子、女儿、女婿、侄子、妹妹等10余人回到老家,在我工地上采取踢模板,砸烂工具,他的儿子胡立斌等人多次拿着酒瓶在工地上当着镇政府干部、村干部、派出所民警的面砸向我方施工人员,使得我方停止施工,造成误工费损失1万多元。胡会元甚至采取十分卑鄙的用大粪浇在圈梁上的恶劣手法,阻止我合法正当建房。”
如胡粟雅陈述属实,胡会元一方至少存在多次拦截工地正常施工,随意殴打施工人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等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
胡粟雅还陈述,“2015年8月25日,我方在正当施工途中,胡会元又在工地上阻止我方施工,我与他理论,双方语言过急,胡会元先动手打我,接着他的儿子、侄子、妹妹等十余人拿着砍刀、斧头、铁铲、木棍、木板、石头等行凶工具打我家人,并把我儿子的一个包抢走了,包里有现金5000多元,有车钥匙和很多重要文件。引起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混乱中,双方都有人受伤。”
如胡粟雅陈述属实,则足以证明,在有关部门介入调解后,胡会元一方仍然不依不饶,继续实施上述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
根据刘乃雄在会见时的陈述,当天他的确叫了人过去工地,但主要目的是解决建房问题而并非挑起事端。当天他们到了工地后,也只是在工地旁的屋内等待,并未主动上门去找胡会元一方挑事。后来是胡会元一方又主动来到工地上耀武扬威、手持工具,才引发双方冲突的。
综上,刘乃雄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任何法定情形。恰恰相反,胡会元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
二、即便涉嫌犯罪,刘乃雄的行为也并没有达到必须要予以逮捕关押的程度。加上,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对方也出具了《谅解书》。可以说,刘乃雄已经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可以不予批捕。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另外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规定,刘乃雄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其次,刘乃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上述规定,刘乃雄可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在同村同族的两户村民之间,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有限,且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妥善和解,对方也出具了《谅解书》。刘乃雄系出于解决亲戚建房问题的主观动机才叫人过去工地,主观上并非为了寻求刺激、无事生非或发泄情绪。后双方之所以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因为双方语言上话不投机而并非单方的积极主动行为挑起。因此,刘乃雄的行为确属情节轻微。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对刘乃雄不予批准逮捕,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刘乃雄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刘乃雄的辩护人:肖亮斌律师
201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