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尚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长胜村,组织机构代码:57875169-5。
法定代表人:陈龙,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亮斌,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美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组织机构代码:06294403-1。
法定代表人:董小芬,职务: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已由贵院依法立案受理。针对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判令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15万元及归还定金超额部分3.5万,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望贵院驳回该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本案定金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案定金合同并未成立,也即从实质上讲,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定金条款。表面上看,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确存在“定金”字样的约定。但从定金的含义、表现形式和法律性质上看,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定金条款。理由如下:
1、《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与货款、价款是不同的款项,定金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
但本案中,双方关于所谓“定金”的约定仅仅存在一处,而且还是约定在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并非“担保方式”条款中。具体约定内容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给乙方,大货完成后甲方客人验货后出运30天内付清余款。”此外,双方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任何合法有效的其他约定。但上述条款并不能体现定金的担保性,恰好相反,上述条款的内容属于债务履行的范畴,涉及款项先后支付比例的问题。因为定金即使是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条款也应当具备独立性,而不能作为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并且该约定,严重混淆了定金与货款的法律性质,将货款的一部分用作定金,实现不了定金的债权担保效能。不能仅凭合同中存在“定金”的字样就主观臆断,推测存在定金条款。反之,即便合同中双方约定“预付款”、“诚意金”、“定购金”等字样,但同时又约定定金罚则的具体内容,明确约定其担保性质,也应当认定为该款项的定金性质,适用定金罚则。我们在实践中甚至遇到过,有些交易主体将“预付款”约定成“预付定金”的情况,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那么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定金,这就造成市场交易及法律关系的混乱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2、根据法律规定及市场交易实践,交易双方对定金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期限应有比较明确、具体的约定。比如交付方式,是现实的货币交付还是银行转账交付?如果是银行转账交付,是委托转账交付还是直接转账交付?是转给私人账户还是公司账户?在交付期限的约定上,更是要求明确、具体,而非笼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交付”。换言之,定金条款必须要求可操作性强,以利于执行。但本案并不存在可操作性的定金条款。相反,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宁波银行网银交易凭证看,明确注明款项的用途为预付款。
3、根据定金的法律性质,可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违约定金,每一种定金都对应着不同的法律事实。但从本案看,双方并未对定金的法律性质作出具体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从主观上认定所谓的“定金”就是违约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换言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没有达成定金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存在定金条款,该定金条款实际上也并未生效。这点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已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构成定金合同变更。定金合同变更的前提是定金合同成立且实际交付的是定金,但本案定金合同并未成立,定金亦未实际交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提到,在银行转账时少转了2500元,在实践当中少支付一两千元是很正常的事,符合商业习惯。但答辩人认为,这种情况只可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该笔款项系“预付款”的情况下。因此,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的是预付款而非定金,本案不构成定金合同变更。
综上所述,从本案的客观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定金条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只形成了预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判令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15万元及归还定金超额部分3.5万,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望贵院驳回该上诉请求。
二、正因为电子邮件证据特殊,对这种证据的取证途径、保全形式、证据载体及来源就应当更加严格规范。
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所谓电子邮件证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很大问题,实际上根本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答辩人提出的邮寄费、差旅费等损害赔偿的范围,超出了《合同法》的规定,既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当驳回该部分上诉请求。
四、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判决。答辩人认为,这属于在一审诉请基础上新增加的独立诉请,贵院可告知其另行起诉。
被答辩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请为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并未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况且,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这块已经作出判决(对违约金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现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属于二审新增加的独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答辩人:南昌尚野针织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