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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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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补充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8/1/9 0:31:41    浏览次数:

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补充法律意见书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由贵院审查起诉的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已经提交了法律意见,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辩护人查阅了案卷,现提出补充法律意见,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金额为593万元,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认为目前的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是为了诈骗鑫驼峰公司的财物而签订合同。补充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第224条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客观行为方式来说,王某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第(一)、(二)、(四)、(五)这四种行为方式,而第(三)种行为方式:“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是否符合,这个问题具体到本案,应当综合考虑王某某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案卷中对于王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没有做综合的评估,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得出王某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的结论。反而辩护人从案卷中发现,在2015年7月3日也即王某某股指亏损之前,王某某公司都是处于正常经营,与其他公司的合作也在正常进行。在收到鑫驼峰支付的593万货款后,其中173万元被王某某用于炒股指期货,而大部分金额都用于支付货款等公司正常经营支出,在这之前也与其他公司有购销合同存在。也就是说,在王某某遭受股灾之前,公司是能够正常运转的,如果不是碰上股灾,其资金链不会断裂,也就不会出现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所以在签订合同当时,王某某公司是具有履行能力的,王某某不存诱骗对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二、本罪属于目的犯,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履行合同所转移的财产。根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认定(以下理论摘自:马克昌,《百罪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461页至462页):


1.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


(1)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原因出现的时间,可以将其分为事前的原因和事后的原因。一般而言,如果在合同签订、接受对方合同履行之前,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已经存在,或其产生的概率非常高,行为人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并造成将履行合同的假象的,可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故意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与对方签订合同,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果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接受对方合同履行之后产生的,则倾向于否认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2) 按原因所诱发的因子来看,可以分为主观的原因和客观的原因。一般而言,主观的原因(例如挥霍浪费对方履行合同所交付的财产)倾向于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客观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 根据是否可以预料,可以将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分为可预料的原因与不可预料的原因,如果是因为不可预料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一般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可预料的原因则可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例如,因为不可预料的事由导致经济状况恶化而无法履行合同,则能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


2.看行为人的具体表现

如果行为人接受对方转移的财产之后,完全不为自己履行合同进行任何准备工作,则倾向于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如果行为人收到对方财产之后,开始转移、隐匿或者挥霍财产,躲避对方当事人或者携款逃匿,或者进行虚假破产、虚构债务等行为,表明行为人原则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将财产用于经营、投资或者正常生活开支,即便后来经营、投资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不得轻易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将财产用于非正常生活,例如肆意挥霍、从事犯罪活动(包括赌博)、吸毒,或者用于收益概率非常低的投资( 如买彩票),则一般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将资金用来炒股,则需分情况讨论: 如果将全部资金用来妙股,则基本上可以确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相反,在审镇状态之下利用是部分资金从事股市投资,不得一律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来说,王某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遭遇股灾,资金链断裂,而这个诱因是发在2015年7月3日之后,本案涉案合同是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当时公司经营状况是具备履行能力的,王某某也不存在夸大履行能力欺骗对方签订合同,也就是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签订合同之后发生的,不能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原因诱发的因子也是客观原因并且无法预料,并不是王某某的主观原因,因为王某某不存在恶意挥霍浪费对方财产的行为。


王某某在接受对方财产后,将大部分财产用于正常经营,一小部分用在了炒股指期货上,其收益也是随着整个股票市场变动,2015年的股灾,才导致了王某某亏损,王某某属于在审慎状态之下利用小部分资金从事股市投资,不得一律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关于炒股指期货是否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刑事卷,第739页至740页)“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本案中,王某某将大部分资金都用在了正常股市经营,小部分用于股指期货,并且用于股指期货造成无法返还的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恶意欺骗以非法占有鑫驼峰公司的财物。故建议贵院对王某某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处理。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