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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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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8/1/9 0:32:22    浏览次数:

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由贵院审查起诉的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对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诈骗鑫驼峰公司及鑫驼峰辉通分公司编号QY20150626-01合同下的购货款593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因为王某某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合同诈骗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主体资格上,王某某使用的是合法经营的企业主体江苏清扬浦粮油有限公司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的交易,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以虚构单位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更主要的是,江苏清扬浦粮油有限公司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一直都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双方除了涉案的合同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履行以外,其他的合同都实际履行,双方都从经济交易中获益,因而王某某的公司并不是为了实施诈骗而成立的,一直系合法经营的主体。


2、王某某及其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是有履行能力的。在2015年6月18日王某某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与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就是为了履行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当时王某某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处于盈利状态,其具备履行能力。


3、王某某存在实际履约行为,并且一直在积极促使交易的完成。在2015年6月18日王某某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与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就是为了向鑫驼峰交货,并且于2015年6月19日向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打了40万元定金,这足以说明王某某是存在实际履约行为的,并不是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不积极履行合同。并且在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无法在约定日期履行合同义务时,也一直在协商处理,向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给予宽限期,以履行好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


4、王某某没有采取刑事诈骗的行为,连民事欺诈都算不上。在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没有利用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去签订合同,双方本身也存在长年的业务往来,签订合同并不是因为王某某存在诈骗行为,而是基于双方多次合作的信任基础以及王某某的履约能力。


5、王某某将资金投入期货市场亏损导致无法履约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但将资金用于炒期货是否就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认为显然是不能认定的。客观上,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将合同款项打入江苏清扬浦粮油有限公司的公账户,那么法律上来说,这笔资金就是属于江苏清扬浦粮油有限公司的,支配权在于江苏清扬浦粮油有限公司,资金出现了什么问题应当由其他的法律关系去调整,与江西良友鑫驼峰实业有限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法律也并不要求这类交易必须专款专用。主观上来说,如果王某某将江苏清扬浦粮油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拿去个人挥霍、进行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本案中,王某某是将资金投入到期货市场的高风险经营活动,其属于实际经营活动,因此造成资金无法归还,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点在《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一关于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中,最高院作了明确的观点指导,这种情况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6、事后更是主动与受害人联系,更没有采取逃避、躲藏的方式逃避债务,而是一直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综合以上因素,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存在客观原因,而不是因为其个人为了非法占有合同一方的财产,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及根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期望人民检察院在查实相关事实与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此 致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谢亮亮

201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