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盈科肖亮斌律师团队的门户网站丨致力提供专业刑事辩护和经济纠纷法律服务 肖亮斌律师新闻报道盈科体系经典案例丨 盈科公益丨 盈科出版

本文收集了江西全省各级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裁判规则,供刑事律师办案参考。

实务研究
联系我们CONTACT US
联系电111话 咨询热线 17370045387
发布咨询 盈科简介 律师介绍 来访路线
律师原创
您当前位置:肖亮斌刑事、经济纠纷律师团队 >> 实务研究 >> 律师原创 >> 必读丨集资诈骗罪江西省各级法院裁判要旨集成必读丨集资诈骗罪江西省各级法院裁判要旨集成
必读丨集资诈骗罪江西省各级法院裁判要旨集成

发布时间:2016/5/15 1:05:58    浏览次数:


文/谢亮亮    指导与校稿/肖亮斌



一、江西省高院裁判规则


1、骗取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的财物以及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的亲友的财物仍然属于特定对象,没有公开宣传,受害人不具有不特定性,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02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曾绍明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是骗取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款项,被骗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规定,而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点:①本案中,周绍某等二十余名被害人,除何古某是通过曾绍明的战友段振某介绍认识并由段振某担保借款20万元给曾绍明外,其他二十余名被害人都是曾绍明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都是具体的特定个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即并非社会公众。即使本案中存在曾绍明让被害人或同意被害人或者明知被害人向亲友借款后再借给其或投资给其的情形,被害人也是向特定对象借款,且没有得到该特定借款对象的印证。②曾绍明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时,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曾绍明并非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也不存在曾绍明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其需要大量借款的信息以及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因此,曾绍明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规定,而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骗取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的财物以及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的亲友的财物仍然属于特定对象,没有公开宣传,受害人不具有不特定性,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赣刑二抗字第5号

辩护要点:彭开亮只是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即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特征,而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刘某甲、温某甲、曾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的大量款项,被骗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故彭开亮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规定,而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点:①刘某甲是彭开亮相识多年的邻居,温某甲与彭开亮是情人关系,曾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分别是刘某甲的亲戚、邻居、朋友。曾某甲、李某甲、杨某甲三人开始是刘某甲名下的借款人,之后经刘某甲介绍认识彭开亮,而后就直接与彭开亮联系投资、借款之事,因此该三人亦属具体的特定人员,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即并非社会公众。实际上温某甲、杨某甲等人的借款对象都是亲戚、朋友、同事,是特定对象,即温某甲、杨某甲等人并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②彭开亮以做水泥生意、经营建筑设备公司等需要资金为由向朋友、熟人及经朋友、熟人介绍认识的具体的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时,并没有向社会公众传播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其朋友、熟人及经其朋友、熟人介绍认识的具体的特定人员也没有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彭开亮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其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宣传骗取借款,已经超出了特定对象的范畴,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赣刑二终字第45号

辩护要点:本案定性错误,魏兰香借款对象是特定的,不具有公众性,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点:魏兰香以从事银行过桥业务、为银行融资、房地产投资等高收益投资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以月息3%-13%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向社会100余人非法集资15,4364,796元。魏兰香开办的江西省荣洋投资有限公司和南昌市荣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开展任何实质性的业务,销售收入为零。其只将融入资金618万用于购买房屋、85万用于购买土地,且并未产生利润。魏兰香融资主要用于支付高回报融资利息,将后期融入资金用于支付前期融资本息。致使31,073,766元无法归还。魏兰香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4、通过公司将集资款存入私人账户,用于投资期货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导致款项不能归还,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4)赣刑二终字第29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战力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点:战力伟对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力进行虚假宣传,在全国设立了多家分公司,授意各分公司非法集资,将集资款存入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集资后用于投资期货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综上,战力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其应对各分公司不能返还集资款负责。战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诈骗3,102名被害人249,399,616.9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江西省各地中院裁判规则


5、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4号

辩护要点:有自己的产业投资,具有还款能力,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点:黄小平投资平龙生态园、永恒箱包厂共计134.877717万元,而其非法集资共计990.005万元,其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证人曾某连的证言证明黄小平经常在外面请客吃饭,肆意挥霍集资款,黄小平供述其赌博输有100余万元,将集资款用于违法活动,最终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通过缴纳会费发展层级和人员,要求加盟者交纳费用购买虚假的公司原始股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案例索引:(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7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马锡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仅仅符合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

裁判要点:马锡麟以“香港B56公司”的讯聊软件为切入点,要求加盟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星子地区发展会员31人,层级超三层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马锡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已加入“香港B56公司”的会员虚构公司发行“原始股”事实,骗取加盟人员购买“原始股”,非法集资人民币8905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虚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借款,将借款用作挥霍,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案例索引:(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5号

辩护要点:1、温世禄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温世禄有自首情节;3、温世禄有立功表现;4、温世禄及其家属一直在归还被害人的欠款,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

裁判要点:温世禄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集资,且集资后将集资款用于聚众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温世禄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8、采取诈骗熟人的作案方式,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特征,即公开性和社会性。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3号

辩护要点:1、被告人吉晓荣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1)吉晓荣对外借款有十余年之久,导致造成被害人1355万元损失的原因,并非是基于其2011年10月11日至今的对外借款行为,而是基于其2001年至今的对外借款行为。(2)吉晓荣没有虚构借款理由。(3)吉晓荣的借款对象均是朋友,集资对象不具有不特定性。

裁判要点:本案直接被害人有12人,其中杨某祯、杨某辉、罗某、李某、章某、蔡某、卢某京、郭某禄是吉晓荣认识多年的熟人朋友,罗某萍是吉晓荣成立的赣州市荣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某与吉晓荣合伙成立了赣州林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朱某玮是吉晓荣的司机,只有朱某武是通过司机朱某玮介绍认识吉晓荣,吉晓荣然后向朱某武借款,吉晓荣并没有实施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吉晓荣采取的是诈骗熟人的作案方式,即直接找到被害人,以种种理由虚构骗取借款予以非法占有,没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特征,吉晓荣的行为与集资诈骗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要件相比较,缺乏公开性和社会性。因此,起诉书指控吉晓荣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


9、放任集资信息广泛宣传,吸收不特定人的财物,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公开性特征。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仍大量吸收资金挥霍,可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

辩护要点:1、公诉机关提供了《会计司法技术鉴定书》是在会计凭证不完整情况下作出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2、鉴定意见认定郭万禄向未报案的10名债权人超付本息共2300余万元应当作为资本运作中的资金成本,应当从郭万禄尚欠融资款中扣除;3、郭万禄向集资参与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大部分用于了投资,郭万禄没有将借款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综上,郭万禄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只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点:郭万禄对绝大部分集资对象事前并不认识,明知其吸收资金的信息被少数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扩散到社会公众而予以放任,另一方面还积极通过支付回扣给温某能、赖凤根、刘某荣、陈某远等人的方式主动要求这些人将集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且郭万禄最终向这些社会公众吸收了资金,因此,郭万禄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郭万禄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向他人集资,且仅将所集款项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偿还巨额集资款本息,用于买房买车或转给本人及其家属挥霍,且还转移部分资产,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10、家属代为退赃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案例索引:(2013)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

辩护要点:叶荣忠一直支付利息,没有挥霍资金,亲属代为退赃,初犯,请求轻判。 

裁判要点:家属代为退赔,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1、通过隐瞒公司状况高额利诱吸收资金,实际上将款项用于挥霍,拆东墙补西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张国伟在融资过程中没有使用诈骗方法,且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点:被告人张国伟事前借款投资,事中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严重亏损,又要偿还巨额集资款本息,且会经常赌博、滥用集资款、购买车房等挥霍,导致客观上不能归还集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张国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


12、以后债归还前债的方法维持资金链,并在无能力偿还时逃匿,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94号

辩护要点:1、被告人已经归还的利息应为357100元;2、被告人借钱没有用于赌博而是用于放贷;3、被告人没有诈骗他人的钱款,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对他减轻处罚。

裁判要点:被告人邹长晶原本经济基础较差,由于赌博欠债,为应付他人催讨而骗取借款,以后债归还前债的方法维持资金链的延续,并在无能力偿还时逃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集资的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做生意需钱周转、合伙办厂及开办烟酒商店的事实,采取人与人之间相互传播借款信息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向亲友、同学及社会上等不特定的人借款,骗取巨额资金,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并且将骗取的资金肆意挥霍,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用于赌博和支付高额利息,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追回,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13、少数被害人特定,并不影响对被害人的整体不特定的认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5)洪刑二初字第7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旷议、吴剑的借款对象特定,没有公开宣传行为;被告人旷议、吴剑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对外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点:被告人旷议虽未采取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典型的的宣传方式,但是其通过先前按时兑付高额利息,客观上取得了为自己树立经济实力强、信用度高的广告效应,并在2013年也利用了这一宣传效应成功骗取多人巨额资金,被告人旷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综合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旷议集资对象具有随机性、延散性、不可控性及波及范围的广泛性,并不特定,少数被害人特定,并不影响对被害人的整体不特定的认定。

公司资不抵债,公司订单急剧减少,为使资金链不致断裂,自2013年起,其隐瞒公司实际状况,向30余人(单位)高息借款达8,921.2716万元,所骗取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支付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极少部分用于维持公司的运转以营造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方便继续骗取他人资金。


三、江西省各基层法院判决规则


14、隐瞒自身真实的负债额度大肆举债,用新债还旧债可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2014)永刑初字第113号

辩护要点:1、被告人何某某其向亲朋好友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和偿还旧欠及利息等,资金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赌博等违法活动,更没有隐匿财产。主观上不是想永久占有借款不还。2、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予核减至100万元以下,其历年来的累计借款大部已支付利息,已付利息依法应核减本金。 

裁判要点:被告人何某某在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还大肆举债,且在举债过程中隐瞒自身真实的负债额度,资金的用途主要是以新还旧,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会严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由此,其主观上明显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诈骗;而客观上向35名群众非法集资187.2906万元,支付利息仅为4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有29名被害人145.9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受偿,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认定何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15、隐瞒企业状况向集资却没有用于企业生产,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2014)贵刑初字第178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陈金华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而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点:被告人明知企业持续亏损,却以企业经营状况好,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而先后向被害人黄某、王某华等26人非法集资,集资资金大部分没有用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银行贷款及利息,及转借给毕有才、边某某收取利息。其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6、失去还款能力仍然骗取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2015)德刑初字第3号

辩护要点:除提供假房产证、谎称进化肥进行借款的情形外,其余以“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借款,不具有使用欺骗方法和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点:被告人谭巧梅在明知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编造各种事由甚至伪造房产证等抵押,大肆对外借款,拆东墙,补西墙,对借款人隐瞒实际用途,将借款多用于支付高额利息,致使大量借款无法归还,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7、已经支付了到期利息的借款,可以将支付利息折抵本金,但该笔借款仍为集资诈骗金额。


案例索引:(2015)永刑初字第36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周友林的集资诈骗金额应以2013年以后的金额来确认,2013年以前的借贷金额不应计入本案集资诈骗的金额。

裁判要点:被告人周友林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被害人进行集资,集资行为具有持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周友林没有归还被害人的集资款,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




作者注:所有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案由:集资诈骗”和“地域:江西省”两个搜索条件获得,截止到2015年底),如有不足,望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