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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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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1/3/17 16:50:55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一审期间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复制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根据法庭调查环节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指控不持异议;其次,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再次,被告人张某还具有坦白和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最后,被告人张某属“以贩养吸”且本案最后一起犯罪事实因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扣押,未流入社会。具体如下:


一、张某主动交代毒品上线相关信息并协助辨认照片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文剑、王建敏的情况说明及本案被告人张某在2018年12月16日、2019年3月6日所做的多份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来看,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2018年2月9日、2月20日介绍陈雯等人购买毒品冰毒的上线“小畜生”王建敏以及为王建敏提供银行账户接收毒资的犯罪嫌疑人王文剑的相关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安排,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辨认,而且公安机关也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该两名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王文剑、王建敏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王建敏与被告人张某不属于共同犯罪,系张某等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上线


结合被告人张某、同案犯陈雯以及犯罪嫌疑人王建敏的供述与辩解可知,2018年2月9日、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介绍同案犯陈雯从犯罪嫌疑人王建敏手中购买了2次毒品冰毒。在2018年2月9日这次毒品交易行为中,虽最初是由陈雯、张某二人提议,但其二人并没有事先联系好上家、定好价格,再让王建敏去购买,王建敏对购毒地点、价格、交易上家等选择有其独立性,并且王建敏从陈雯支付的毒资中扣留了1万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后才将剩余毒资转给其上家(详见犯罪嫌疑人王建敏于2019年4月14日14时58分至17时30分所做的讯问笔录)。以上特征表明犯罪嫌疑人王建敏在此次毒品交易行为中,实施的并不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而是居中倒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因此,王建敏在这次毒品交易行为中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即本案被告人张某、陈雯等人与犯罪嫌疑人王建敏之间分别是毒品买家与毒品卖家的关系。由于双方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之规定可知,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而王建敏与陈雯、张某等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毒品犯罪上线王建敏相关犯罪线索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应当如实供述义务的表现,而应当认定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


(二)认定张某具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文件精神的要求

即使认定王文剑、王建敏二人与本案被告人张某等人系同案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王文剑、王建敏二人的相关信息并协助辨认照片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构成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意见》《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意见》和《大连会议纪要》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解释是要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这种类型的立功表现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和限缩,即如果被告人的“协助”本应属于履行应当如实供述义务的,就不构成立功。但是,在被告人的所作所为明显超出供述内容时,仍可能认定为立功。因此,上述《意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将“当场指认、辨认”区别于“应当如实供述内容”,并规定据此抓获同案犯的,属于具有立功表现。而且构成立功的“辨认”并不要求一定是当场或现场辨认,其中的“当场”条件只构成对“指认”行为的限定。指认,一般需要当场进行,而辨认则不一定需要当场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辨认,都是以照片辨认的形式进行。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其在2018年2月9日、2月20日介绍同案犯陈雯购买毒品冰毒的上线“小畜生”王建敏及其同案犯王文剑,并对王建敏、王文剑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上述两名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地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


本案中,张某对王建敏、王文剑二人的照片进行辨认,不应当属于“提供同案犯体貌特征”的行为,而是履行如实供述义务以外的辨认,其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


(三)认定张某具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符合起诉书的指控逻辑


我们注意到,起诉书认定了同案被告人陈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雯检举揭发情况说明”可知,陈雯的这一重大立功表现在于其检举揭发了福建长汀籍“邱姓货主”、九江叶龙贩卖毒品的情况,检举揭发了吴剑、黄文军以及黄的上线新干籍黄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但综合陈雯的供述与辩解可知,其在2018年3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吴剑之前帮我卖过冰毒”,其在2018年4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2017年年底、2018年1月份,我和吴剑一起到江西新干进过两次货,每次是一条。之前还有人送了一条货到九江来,这两次都是由我出资,吴剑负责找货源和往外分销毒品。新干的中间人是老黄,我是通过吴剑认识的,手机内存有老黄的号码,银行账单上也有交易记录。我跟着老黄去交易的时候见过他的上家,还留了电话。”


由此可见,陈雯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是其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同案犯情况。根据《意见》《大连会议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文件的精神来看,陈雯供述的这些情况,均是其未被立案处理的、与本案罪行属同种罪行的犯罪行为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假使公诉机关认为陈雯检举、揭发其未被立案处理的、与本案罪行属同种罪行的犯罪行为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话,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张某检举、揭发其被立案追诉的毒品犯罪行为上线的基本情况,且按照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安排对上述人员进行辨认,对司法机关抓获上述两名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地协助作用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不论是从相关司法解释、文件关于构成立功表现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公诉机关认定同案犯陈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逻辑来看,张某检举揭发其在2018年2月9日、2月20日介绍陈雯购买毒品冰毒上线“小畜生”王建敏及涉嫌洗钱犯罪的嫌疑人王文剑,并对王建敏、王文剑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上述两名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地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


二、张某在陈雯等人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当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张某在与陈雯、代昌奇等人的共同犯罪中,陈雯、代昌奇是实施毒品犯罪的组织者和毒资所有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为陈雯、代昌奇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不是雇主或者货主


从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来看,张某虽然积极帮助陈雯、代昌奇等人联系货源、完成毒品交易,但其并不是毒品控制者,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是受雇于陈雯、代昌奇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中,“小畜生”王建敏、“堂哥”陈允木、“平头”和黄洪伟等人是毒品的卖主,陈雯、代昌奇是毒品的买主,张某只是为陈雯等人介绍毒品货源、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购买的毒品冰毒与陈雯一起返回江西九江。张某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张某在与陈雯等人共同实施的所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当中未出资


众所周知,出资是走私、贩卖毒品罪手段行为中的关键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相比,出资对毒品交易的最终实现作用明显要大。从本案来看,起诉书指控的所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当中的毒资均是由同案犯陈雯、代昌奇等人筹集,张某并未参与到毒资的筹集或出资过程,其在同案犯陈雯、代昌奇的毒品买卖生意中不占有任何股份。


(三)张某在起诉书指控的数次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当中,大部分仅实施了介绍行为


张某在陈雯、代昌奇等人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当中,在明知陈雯等人为了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根据自己在瑞金工作期间所获知的毒品货源信息,实施了为陈雯、代昌奇等人联系寻找卖家,并为陈雯、代昌奇等人成功购买毒品提供了帮助。由此可见,张某并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居间、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人。虽然,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应当认定为从犯。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受雇于同案犯陈雯、代昌奇,只是为了赚取介绍费而为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陈雯、代昌奇等人相比,张某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张某具有初犯、坦白、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张某具有初犯情节


张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较小。


(二)张某具有坦白情节


综合案卷材料中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张某在2018年3月1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捕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帮助陈雯、代昌奇等人联系毒品货源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这些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在案证据所反映出来的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张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张某认罪态度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言真意切地认识到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属“以贩养吸”,且本案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


本案被告人张某由于自身长期吸食毒品,在经济收入不足以支持其日常吸毒所需费用的情况下,才选择为同案被告人陈雯、代昌奇贩卖毒品实施提供货源信息、介绍毒品卖家等帮助行为,从中赚取介绍费或者蹭吸毒品冰毒,属于“以贩养吸”。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可知,张某在2018年3月14日居间介绍陈雯、代昌奇购买的毒品冰毒在案发时即被全部查获,还未实际贩卖出去,故对社会的造成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因此,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考虑这一情形。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坦白、初犯和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且本案查获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被告人张某系“以贩养吸”,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亮斌、杨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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