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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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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8/1/9 23:16:10    浏览次数:

关于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肖亮斌,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辩护人。电话:13870985288。通讯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A2座5楼。


申请事项:对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通知书》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本人系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特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申请。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成立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因此,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尽管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但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律师会见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其与被害人从相互认识到发生性关系也就三小时左右的时间。那么,在两人相识的时间这么短的前提下,被害人为何会在拒绝乘坐高伟的车辆后转而搭乘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汽车(奥迪A4)?又为何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开车的过程中,两人因去谁家休息而产生争执,被害人两次下车后又自愿上车?又为何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居住的公寓楼内,因被害人接打电话声音太大而被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劝离后又跟随孙某某上楼?由此可见,被害人是自愿跟随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进入其居住的公寓内的。


之后,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家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亲吻、抚摸等行为,被害人也未予以拒绝和反抗;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拉被害人到床上后,被害人还主动提出自己脱衣服,并解开裤扣将裤子脱下;在发生性关系之前,被害人还提议让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使用避孕套,但因双方欲火难耐而未使用;在两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动作均予以了配合,并因为自然反应而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后背用指甲抠出了伤痕。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并未以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从被害人跟随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乘车离开烧烤店,再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居住的公寓楼,再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家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均未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或者暴力强制等行为(苹果公寓内的监控视频可佐证)。此外,被害人及其闺蜜在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高伟和周治良等人在烧烤店相遇后,被害人及其闺蜜每人仅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也未对被害人实施灌酒等行为,而且两人还在娱乐会所上班,因此,不至于会因为饮用了两瓶啤酒而陷入醉酒昏迷状态。而且,公寓楼内的监控视频也显示出被害人神志清楚、步态正常,行走自如,不需要他人搀扶。由此可见,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使其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对于高新公安分局在对被害人进行体表伤痕检查的时候,所发现的被害人手部有淤青,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是由于被害人在烧烤店被高伟拉拽上车的过程中所造成的,而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为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所造成的。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既未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又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性交。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成立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不排除本案系“一夜情”的合理怀疑。


二、根据《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变更强制措施。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构成强奸罪。根据《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二)案件事实或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因此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及根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期望贵院高度关注本案,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查实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请予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采取的羁押强制措施,如需要继续查证,请予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


此 致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签名):    

 201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