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法律文书

关于请求对某某分局立案侦查的郝某飞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一案的立案监督申请书

2021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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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郝某飞,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人,系九江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地址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身份证号码为360403************,联系电话:138********。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对某某分局在办理郝某飞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刑事立案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立案情形实行监督,并通知某某分局依法撤销案件,解除对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扣的执行款717.840705万元的扣押手续。


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第七十一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事实与理由:


本人郝某飞于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根据《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人涉嫌虚假诉讼一案发表如下申辩意见,并提出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予以重视。首先,本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次,本案应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宜过多介入;再者,即使本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本案也应当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最后,本案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立案情形。具体如下:


一、本案背景


2009年4月5日,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日更名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九瑞高速公路A1合同段,其九瑞高速公路A1项目经理部与本人名下的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江西九瑞高速公路第A1合同段主线工区所属沙河高架桥工程,该工程由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合作项目方位内的全部施工等,工程数量以业主下发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为依据。2009年6月23日,该经理部就同一工程重新与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九瑞高速K0+729—K3+000沙河高架桥的上部、下部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伍仟伍佰万元,为一次性包干,不予调整。工程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总和70%,余下25%经业主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的每月应支付款项中,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及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从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生活费及工资1627.785万元、领取材料计2865.624295万元、应付工程款的税款288.75万元,三项合计4782.1592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伍仟伍佰万元,因此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717.840705万元。在九瑞高速早已验收并通车的前提下,发包方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拖欠上述款项,经本人多次催讨,发包方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


为此,本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717.840705万元。后经开庭审理,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赣042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840705万元。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开庭审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并依法作出(2017)赣04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因此,2018年1月12日,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强制划扣执行款717.840705万元。但是没过几天,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却向某某分局报案,称本人郝某飞涉嫌虚假诉讼。


某某分局在明知本人郝某飞名下的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经过九江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判决支持我方诉求的前提下,仍然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对本人郝某飞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5月14日向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送达了下拨款扣押决定书,将本属于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的717.840705万元工程款扣押。在这之后,某某分局又于2019年1月10日对本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将本人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二、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之规定可知,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虚假诉讼罪,主要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来看,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


正如案件背景里面所述,本人郝某飞名下的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5日就九瑞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主线工区所属沙河高架桥工程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九江市机器人劳务公司负责合同项下项目方位内的全部施工工程。后该工程由于地理环境复杂、地方社会人员干扰等因素,《合作施工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经协商后,双方便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且,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九瑞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主线工区所属沙河高架桥工程按质按量按时施工完成,并经过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


因此,本人郝某飞名下的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虽然九江县、市两级人民法院以本人名下的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却认可了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且,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当以包干价5500万元计算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人郝某飞在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


三、本案应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宜过多介入


如前所述,由于本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不构成犯罪。申请人认为某某分局立案侦查的本人郝某飞涉嫌虚假诉讼案,实质上就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然双方就九瑞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主线工区所属沙河高架桥工程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和合同,并且也认可了涉案工程是由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对方也未对工程竣工的时间、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两级法院均作出支持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相应诉求的判决前提下,就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


既然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其可以通过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处提请法律监督,或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来解决此事,而不是企图借助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来介入合作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这种处理方式既不能更好地解决这一经济纠纷,也将会导致公安机关有违法办案之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如果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就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如上所述,某某分局立案侦查的本人郝某飞涉嫌虚假诉讼案,实质上就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处提请法律监督,或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来解决此事,而不是试图利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来解决这一矛盾。


四、即使本人郝某飞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此案也应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退一步讲,即使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此案也应当由江西九江的公安机关管辖。如前所述,本人名下的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本人在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倘若该起诉讼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诉讼,且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虚假诉讼罪的话,本案也应当由江西省九江市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因此,除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虽然目前案件情况尚未查明,但即使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本案也应当是由江西省九江市的公安机关管辖,而不是由江西省某某分局管辖。因此,如贵院经审查认为本人郝某飞确有犯罪事实,望贵院要求某某分局将此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五、本案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立案情形


如前所述,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因而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本人名下的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处提请法律监督,或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来解决此事,而不是试图利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来解决这一矛盾。


然而,某某分局在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刑事控告后,在明知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且即使本人郝某飞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但犯罪地均不在某某分局管辖范围内的前提下,仍然予以刑事立案,有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之嫌。


综上所述,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本人名下的九江市机器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本人郝某飞的涉案行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也应当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鉴于此,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相关规定,对某某分局在办理本人郝某飞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一案的刑事立案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立案情形实行监督,并通知某某分局依法撤销案件,解除对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扣的执行款717.840705万元的扣押手续。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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