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毒品犯罪

郑某走私毒品(冰毒)104公斤一审保命成功二审改为无期

2018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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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台湾人)与同案人李某(台湾人,在逃)密谋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印度尼西亚后,由同案人李某将毒品运送到东莞市塘厦镇某路1号王某租赁的厂房内。后被告人王某纠合郑某(台湾人,本辩护律师的当事人)、郑兴某及同案人郑远某(在逃)在该厂房将毒品重新包装为104包放入13根PP管内,通过热熔方式封口并用塑料箱包装。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将包装好的毒品伪报为臭氧发生器交付物流公司发往印度尼西亚。2015年7月3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物流监控中心在货物检查工作中发现上述毒品。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104包,净重1041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4%。2015年7月8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同年7月9日抓获被告人郑某、郑兴某。公诉机关认为王某、郑某是主犯,郑兴某是从犯。

 

【办案过程】


本案涉嫌走私高纯度毒品104公斤,在近年来广州中院审理的毒品案件中都可以名列前茅。辩护律师会见郑某时,郑某坚称其只是给王某开车,其帮忙将臭氧发生器交付物流公司时并不知道里面毒品,其也没有参与毒品的包装过程,所以其在案发后没有随王某潜逃,而是悠闲的待在家里陪老婆,如果其参与了犯罪,肯定畏罪潜逃,其利用台湾人的身份,很快可以从东莞经深圳迅速离境,何必要坐以待毙?正因为此番说法很有说服力,辩护律师也对郑某深信不疑。


辩护律师阅卷后发现,卷宗中广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并没有对毒品外包装进行指纹鉴定,对毒品内包装塑料袋的指纹鉴定结果显示与当事人郑某无关,而且毒品内包装塑料袋上没有提取到任何DNA。郑某也坚决不予承认。故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郑某参与了毒品包装,其在主观上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将臭氧发生器交付物流公司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故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要求不予起诉郑某。


检察院退查期间,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第二次到看守所提审郑某,并提取郑某的口腔拭子,并重新委托广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外包装袋进行DNA鉴定,结果显示第3号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郑某的DNA,其他编号的毒品外包装袋上无法检出DNA,也没有检出同案其他参与包装的人的DNA。


辩护律师补充阅卷后,就立即对这一份时隔三个多月后的新的鉴定意见产生怀疑,毒品外包装袋实际上是铝箔纸,在本案中是否提取?怎样保存?怎样编号?第一次鉴定时对没有做指纹和DNA提取,为什么退查后的第二次鉴定就能鉴定出铝箔纸上有郑某的DNA,而且只有郑某的DNA?为什么退查后侦查人员要去看守所再次提取郑某的口腔拭子?当我把这些疑问跟郑某沟通时,郑某坚定的认为这是栽赃陷害,理由是因为第一次的鉴定没有检验出郑某的指纹和DNA,因本案影响巨大,办案单位为了要把这个案子办下去,只能棋出险招,以求将本案办成铁案。所以郑某要求辩护律师继续为其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将上述疑问形成法律意见提交检察院,另外约见检察官,没有得到回应。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辩护律师带着整套阅卷摘要、发问提纲、质证意见、辩护词前往看守所给郑某做庭前辅导。出乎意料的是,郑某说对不起,向辩护律师隐瞒了相关事实。其实他参与了包装现场,但是只是很小心翼翼的对104包毒品进行点数,但并没有触碰毒品包装袋,不管是外包装袋还是内包装袋都没有触碰,故根本不可能留下指纹或DNA。所以第二次的司法鉴定肯定是作假陷害。此时辩护律师除了气愤,还是要冷静理性的思考及与当事人沟通,鉴于我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的司法鉴定作假,仅凭怀疑不能从根本上推翻这份关键证据,如此重大案件,即使真的是侦查人员栽赃,也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打掉牙和着血吞下去。现在起诉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郑某与王某是共同主犯,而且经办检察官提审时义正辞严,郑某无法报任何幻想,故郑某最后决定认罪,以求认定为从犯并保命。在这最后关头,辩护人只能无怨无悔加班加点调整辩护方案,从无罪辩护改为罪轻辩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虽系受王某的指挥参与犯罪,但行动积极,对本案毒品的流通、运送和具体进入出口环节均起到了主要作用,亦属主犯。但地位稍次于王某。故判决王某死刑立即执行,判决郑某死缓,判决郑兴某十五年。


至此辩护人获得了保命成功的初步成果,接下来继续代理上诉,要求改判认定郑某为从犯,以求减为无期徒刑。主要观点是:本案走私毒品的犯意提起和组织策划的预谋与郑某无关;毒品的来源和去向,毒资的提供和流转与郑某无关;毒品包装方法的提供及包装材料的购买与郑某无关;郑某只是接受王某的指挥参与部分环节;郑某只是从王某处获得少量劳务报酬。综上,从整个毒品犯罪链条来看,郑某的作用与地位明显具有被动性、从属性、辅助性、依附性及可替代性,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郑某受王某的雇请,听从王某的指使参与包装、藏匿毒品,联系车辆将毒品运至物流公司办理出口手续,虽然较为积极的参与犯罪,但其行为明显受王某的指挥,从属性比较明显,从整个犯罪过程看,仍然是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故最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维持王某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改判郑某为无期徒刑,改判郑兴某为七年有期徒刑。

 

【律师评析】


本案的罪名是走私毒品罪,当事人郑某是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且本案毒品数量巨大,是极有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主要围绕主从犯的认定这一焦点问题来展开,最终取得一审保命二审改判无期的结果。


本案法律上的问题虽然很简单,但值得一说的是有两个地方比较具有戏剧性,第一是侦查机关到底是否栽赃陷害?虽然郑某对此一直愤愤不平,但这以问题恐怕永远也无法查清了。第二是当事人在看守所承受了什么压力?其心理防线为什么会崩溃?为什么要会临阵变卦?到底是什么原因起了作用?是第二份鉴定意见的杀伤力?还是同仓或律师的劝说?还是检察官的策略?对于第一点,辩护律师没有能力给予当事人任何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对于第二点,我们无法真正走进郑某的内心世界,辩护律师虽然被当事人欺瞒与不尊重,但基于职业操守也只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紧急调整思路,从头开始准备。


【案件来源】


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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