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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取保候审、无罪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不知情。

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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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取保候审、无罪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不知情

发布时间:2019/5/28 23:08:52    浏览次数:


作者:王如僧律师
单位:广东 广强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wrslawyre


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什么情况下可以取保候审呢?


根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国家向来严打毒品犯罪,严惩毒品犯罪分子,判处管制以下的案例凤毛麟角。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的,往往会矢口否认;没有参与犯罪的,往往也会对行为进行辩解。无论是否为无辜,由于你作了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在有罪推定的公安民警眼中,对你采取取保候审就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毒品犯罪嫌疑人属于所谓的“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通常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笔者曾承办过一个当事人涉嫌从广州运输7 kg冰毒到海南三亚的案件,公安机关起获到毒品,也在毒品包装膜上检测出当事人的指纹,当事人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却做了无罪辩解,然而公安机关才做完口供,就当场宣布对其取保候审,理由是其怀有7个月身孕了。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这通常适用拘留期满,案件证据没有达到逮捕条件的案件,即证据有问题,存在着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检察院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又不想撤销案件,没有办法,只好被迫取保候审。

综上可知,在我国取保候审主要适用于两类涉嫌毒品犯罪的群体: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主体,或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案件证据有问题,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被迫采取取保候审的主体。
换句话也就是说,要么属于特殊体质的主体,要么案件的证据有问题,否则休想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二、对于一些有理有据的案件,什么情况下可以从证据、事实与法律方面入手,逼迫公安机关取保
 
第1种情况
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车尾箱中起获到毒品,但毒品内、外包装上没检测出犯罪嫌疑人指纹,且犯罪嫌疑人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取保候审。
 
在笔者承办的林某辉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中,林某辉是广州人。自2012年开始,其就在广西南宁某酒店担任经理一职。案发前一天,林某辉接到其老婆陈某的电话,说其儿子林某天发高烧了,就开车赶回广州看望儿子,谁知刚回到广州就被公安拦停车,并从车尾箱毛毯里搜出2kg冰毒。
林某辉被刑事拘留后,向公安机关辩解,其不知道车尾箱上有毒品;且向公安机关提出线索:其在案发前几天,以500元/天的价格,将车租赁给一个叫”明哥”的人,并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收了“明哥”1500元。笔者经过会见了解案情后,申请公安机关调取“明哥”在广西南宁的住宿记录、微信转帐给林某辉的银行流水、林某辉的儿子的住院记录,以印证林某辉的辩解。
  
在拘留了20多天后,林某辉收到了公安机关DNA检测报告结论通知书,说没有在毒品内、外包装上检测出林某辉的指纹。
  
笔者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现有证据表明一个叫“明哥”的男子接触过林某辉的车,不能排除涉案毒品是“明哥”藏匿于车尾箱,假借林某辉之手运输回广州的可能性。
最后,检察院驳回了公安机关的呈捕申请,公安机关迫不得已,只好对林某辉取保候审。

第2种情况
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寄出去的包裹起获到毒品,且在包裹外包装上检测出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以及鉴定出快递单上的字体为犯罪嫌疑人所书写,但犯罪嫌疑人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取保候审。
在笔者承办的郑某灵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中,郑某灵在男朋友刘某支持下,开了一间时装店,并与其男友刘某在广州白云区嘉禾望岗一起合租。
  
2014年6月某天,郑某灵接到刘某电话,并按刘某指示,打电话叫来快递,寄两个音箱到四川宜宾,并亲自把音箱从合租屋室内搬到室外,以及在快递上填写寄件人、收件人的信息。
  
包裹寄出第二天,刘某便把手机交给郑某灵,然后人间蒸发,不再现身。
  
第三天下午,办案民警便在合租屋找到郑某灵,声称在包裹里起获到毒品,并将郑某灵带回办案地点审讯。期间,郑某灵辩解其仅是应刘某要求,寄了两个音箱去四川宜宾而已,根本不知道音箱夹层里面含有毒品;但公安机关不信,反而认为其是在狡辩,第二天中午便以其涉嫌运输毒品罪为由,将其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了20多天,办案民警分别两次到看守所提审郑某灵,告知她:经鉴定,在音箱上检测出她的指纹;经鉴定,快递单的字体是她书写;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5 kg,浓度为53%。

笔者经过3次会见,了解案情后,申请公安机关传唤合租屋的房东作证,并提交了合租屋的租赁合同给公安机关,证明:合租屋是刘某与房东签约而租,郑某灵与刘其同居生活的事实。
  
最后笔者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本案郑某灵具有自己的店铺,有正当工作。公安机关仅在音箱上检测到郑某灵的指纹,没有在毒品包装上检测到郑某灵的指纹,这只能证明郑某灵接触过音箱,不能证明郑某灵接触过毒品,因此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郑某灵客观上运输(邮寄)了毒品的行为,但不能证明郑某灵主观上具备运输(邮寄)毒品的故意。郑某灵辩解是为刘某邮寄,涉案毒品实际上是刘某运输;案发后,刘某也确实关掉了手机,逃之夭夭,不知所踪,因此本案无法排除涉案毒品是刘某运输的可能性。
  
公安机关没有采纳笔者意见,坚持将案件呈送广州市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郑某灵;但检察院接到笔者的意见后,却比较慎重,最终在第7天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最后,公安机关被迫对郑某灵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办案经验分享
   
1.在批捕环节,检察院比公安机关更加慎重。
   
批捕之后,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才发现案件不具备移送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就必须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强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就会判无罪。这时候,承办检察官就是办了错案,会影响到TA的业绩考核,还要面临犯罪嫌疑人的国家赔偿问题,因此每起因证据把握不慎,错误批捕的案件,对具体承办检察官来说,都是一个噩梦。
   
2.运输毒品犯罪中,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存在毒品,或者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
   
公安机关通常不会无缘无故刑事拘留一个人,一个人之所以被刑事拘留通常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掌握了一定的关于他的有罪证据。
   
运输毒品犯罪,通常都是人赃并获,因此从运输的不是毒品,继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角度辩护,往往难以奏效。
这时候,往往就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入手,即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存在毒品,或者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并为司法机关提供合理的解释。其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是否作了无罪辩解;
(2)在涉案毒品的内、外包装上是否检测出犯罪嫌疑人的指纹;
(3)有同案人到案的,该同案犯是否做了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指控。

问    
为什么在中国取保候审这么困难呢?

1.这与司法机关的办案方式有关。
在我国,公安机关之破案严重依赖口供,喜欢以捕代侦,把人关起来慢慢审。
同时,公安机关也担心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会实施逃逸、窜供、威胁证人等阻碍刑事诉讼的行为,给办案带来诸多不便。

2.这与司法机关的办案理念有关。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于看守所,就会被提前贴上罪犯的标签,被限制人身自由、孤立无援的罪人在办案人员面前是低人一等的,其诉讼权利也很难得到保障,既然是罪人就应该被羁押,就不适宜呼吸到外面的新鲜空气。

3.这与取保候审立法理念有关。
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一种与拘留、逮捕相比,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较为缓和的强制措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办案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不是对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


为什么毒品犯罪案件的取保候审更是难上加难呢?


1.这与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特征有关。
毒品犯罪活动极其隐蔽,很多情况下都是单人单线活动;且不存在所谓的受害者,几乎没人报案,因此毒品犯罪证据极其单一,这种情况下,口供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就极端重要了。

2.这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关。
在毒品犯罪中,案发后,很少犯罪嫌疑人是认罪的,那怕认罪了,翻供的比例也比较高,甚至有不少案件,犯罪嫌疑人是零口供的。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倾向于认为这类犯罪嫌疑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

3.这与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关。
在我国,严打毒品犯罪,严惩毒品犯罪分子,都快成为基本国策了,这意味着毒品犯罪分子一旦落网,往往面临的就是严刑峻法。

事实上,我国法院判处死刑最高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其次就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每三个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当中就有一个是毒品犯罪分子。

甚至有时候还会罚过于罪,量刑过重。譬如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经过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才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可能判处其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才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可能判处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