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法律文书

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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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余干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赵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赵某某涉嫌诈骗案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通过查阅卷宗并询问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的庭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对陈思英53万元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和陈思英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立案时并未到还款期限,且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某某在借款到期时会有拖欠行为发生。

本案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而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向陈思英借款时提供借条三张借条的还款日期分别是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8月11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三笔借款的时间均未到还款期限。根据本案证人万新华询问笔录可以得知,赵某某在平常生活中是个爽快不拖拉的人,且赵某某获得借款后是将其用于偿还旧债,其并未有故意拖欠不还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在还款期限或者是陈思英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时,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会拒不偿还的借款。


2、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获得借款后并没有携款逃跑或者是进行其他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获得借款后,并未有携带借款逃跑或者是逃避返还借款等可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发生,双方之间仍有电话微信联系和见面的日常交往行为,双方之间的往来并未因赵某某的借款行为而发生影响。

根据证人万新华询问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主动偿还万新华的债务以及其他一些旧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对自己的欠款是有履行清偿责任的,其并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3、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具有偿还借款能力,且其借款理由并非均是虚构。


根据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以及陈顺德等相关证人询问笔录可以得知,确有相关项目存在,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也有承包修路的计划的。且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为余干县九龙乡民安村村干部,儿子赵海峰、女儿赵海兰与本人都有正式工作,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是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的。


二、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借款时采取的是银行转账方式,陈思英在第一次转账时就知晓吴一峰的本名叫赵某某,犯罪嫌疑人并未对此刻意隐瞒相关事实,故双方仅是普通民事借贷纠纷。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借款时,给陈思英的是以自己名字开户的农业银行卡,陈思英在第一次打款时就知晓吴一峰的真实姓名就是赵某某也知晓他的真实身份,犯罪嫌疑人对此也未予以否认。因而陈思英是基于对双方的日常交往以及个人的判断在第一次借钱之后继续借款两次给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双方之间只是普通民事借贷行为。


三、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时已经归还万新华借款,其在万新华处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以及万新华笔录可知,被告人赵某某在2016年5月7日、8日已经偿还了万新华的借款35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人赵某某将于2016年5月3日归还剩余的款项,但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赵某某未能全额清偿债务。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诈骗罪,故本案中赵某某在万新华处的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故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获得借款后也没有实施携款逃跑或者是拒绝往来等行为,故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  律师

 201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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