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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实务|南昌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的归纳分析(2)

2017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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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徐敏         指导与校稿/肖亮斌


上一篇文章,小编就南昌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类型中排名前三位的罪名(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进行了归纳分析,本文将承接上文,继续分析本市的不起诉案件,以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为划分类别,进行归纳分析。

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所公布的信息可知,本市不起诉案件共199例,除去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的案件,剩下60例不起诉案件,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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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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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11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决理由:经查,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其只是胡某某出钱从外面请来专为吸毒人员打喋助兴的人员,不是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的人员。因此,认为陈某某为吸毒人员打喋助兴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件号:湾检刑不诉[2017]05、06、07号(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被纠集者公然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6元,没有达到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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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恤滋事罪,伪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毁坏文物罪,贩卖毒品罪,盗伐林木罪,串通投标罪


案件名: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6〕33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查,虽然工商银行乐平支行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2月28日和29日,揭某乙同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女子先后在该行取现126万元,方某某有与揭某乙共同转移赃款的嫌疑,但认定其与揭某乙共同转移赃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无法识别身穿黑色上衣女子就是方某某,而方某某、揭某乙均未供述方某某参与,目前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共同与揭某乙转移赃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机关补充侦查,但未补充到新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号:湾检刑不诉[2016]9号(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开展赃款追缴工作时拒不配合,且将银行卡中的钱提前支取转移、持有并使用,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从其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566********)交易明细中发现,2013年期间,该卡发生多笔大额存取款及转账交易,而其丈夫黄某甲在2013年期间曾多次盗窃获得赃款,因此无法排除其卡中的钱就是黄某甲盗窃所得的可能性,但对其银行卡中的款项是否属于黄某甲盗窃所得无法查证,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具体数额也无法查实,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朱某某银行卡中的钱有合法来源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案件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号:湾检刑不诉[2017]2号(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亲戚曾某某使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取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的行为,但对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方面是否明知是违法所得,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案件名: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

案件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围堵行为,但不能证实邹某甲与邹某乙共同实施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述事实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无法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案件名:毛某某涉嫌伪证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15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查,虽然毛某某在公安机关作了看到夏某某身上有9600元人民币的虚假证言,但该证言并不会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立案侦查,且证明毛某某意图陷害刘某某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补充到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毛某某虽有作伪证之嫌,但证明毛某某有意图陷害刘某某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毛某某构成伪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14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查,上述事实虽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帮助胡某乙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但认定“胡某乙指使胡某甲联系安义县**山庄的江某某,告知让其在20日晚上提供包厢供其吸毒”及“胡某乙指使胡某甲购买毒品冰毒、K粉、雪碧等”的事实不清,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均未补充到新的证据,故证实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胡某甲虽有容留他人吸毒之嫌,但经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案件名: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作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虽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开房中给焦某某提供了些许帮助,但本案开房吸毒的犯意提起者系焦某某,且焦某某支付了绝大部分开房费用,是实际开房人,也是本案吸毒场所的提供者。故而,认定黄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黄某某为吸毒提供场所,认定黄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龚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38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查,上述事实虽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借豪华车出行及请朋友高消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龚某某实际并未取得恒茂阳光加州的房产,未违反报告财产的义务,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能补充到新的证据,故证实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补充到新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12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民事判决是明知的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不足以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案件经过: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安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返还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给付其差旅费3629元,因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下落不明,法院进行邮寄、公告送达后,进行了缺席判决,并对判决结果进行公告送达。判决生效后,因戴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执行。2013年2月20日,安义县人民法院在本院公告栏及报刊上向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安义县人民法院因戴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名:胡某甲涉嫌故意损毁文物案

案件号: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都未取得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损毁文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案件名: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吸毒人员高某某要求,2次用高某某提供的购毒款向他人购进毒品给高某某,后参与共同吸食。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进贤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与上线贩毒人员是否具有共同犯意尚未查明,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2014年3月23日-4月5日期间,赵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介绍找来砍伐工人砍伐承包范围内的林木,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进贤县森林公安局认定廖某某明知赵某某欲无证砍伐树木而仍然同意并积极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廖某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32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查,上述事实虽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串通投标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认定其串通投标及系**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均未补充到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某虽有串通投标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嫌,但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张某某串通投标及系**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逃避追缴欠款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案件名:胡某某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案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中,进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有欠税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有转移或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2015年9月,所欠税款应由股权变更后的公司及股东承担,且该公司仍有足够的财产可供税务机关依法扣缴,不至于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发生。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该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有向税务机关隐瞒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逃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难以认定胡某某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案件经过:进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该公司法人代表由叶某某变更为黄某某(不诉),股东为黄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2014年1月21日杨某某将该公司股份转让给黄某某及吴某某。2014年6月份,为方便公司节假日财务收支,黄某某及吴某某要求公司会计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个人名义在银行设立账户,并交公司使用。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南昌银行**支行以个人身份开设账户(6222756****61777),并交公司使用。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每月均向税务机关报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但在公司股东的授意下并未按资产负债表上的收入全额申报纳税。后经核查,进贤县地税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进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进贤县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前缴纳10385010欠缴税款。2015年3月25日至4月15日期间,进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个人身份设立的银行账户收取四笔购房款共计924727元,钱款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维修基金等,未用于缴纳欠税,但做了收入帐。2015年4月15日进贤**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进贤县地税局补交1095300元欠税,之后未再补交。2015年5月7日和5月8日进贤县地税局分别冻结进贤**房地产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南昌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5月25日扣缴该公司农业银行账户290万元。2015年6月19日吴某某与进贤县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协商,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税,并申请解冻公司账户。后进贤县地税局扣缴该公司农行账户148万元,并解冻该账户。解冻后当天,该账户原余额309万元加上新入账292.6万元共计600余万元,该钱款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电费、贷款利息及员工工资等。2015年9月2日,黄某某及吴某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接手公司商品房、店铺、地下车库等财产,并承担公司债务。2015年11月2日进贤县地税局在该公司南昌银行账户扣缴250021.59元。后进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继续补交欠税,欠税4659688.4元。进贤县地税局遂于2016年8月19日将案件移送进贤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同月24日进贤县公安局刑事立案。


案件名: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与**村小组签订修路合同时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制作虚假文件或采用非法手段。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小部分合同内容。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合同签订时有对其经济实力进行虚构或隐瞒的欺骗行为,对10万元工程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涂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33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查,上述事实虽有一定的证据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有非法经营的行为,但认定具体经营数额和非法盈利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均未补充到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涂某某虽有非法经营之嫌,但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其非法经营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3
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案件名:张某甲涉嫌诈骗案

案件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36号(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犯罪仅有被害人鄢某甲及其妻子席某某的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案件名:梁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进贤县公安局认定梁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具体因何事被骗,且每件事被骗多少钱,仅有周某某个人指控和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李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件号:湾检刑不诉[2017]03号(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帮助行为,但对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方面是诈骗的共同故意,还是被单某某所骗起一个牵线搭桥的作用,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案件经过:2014年3月份,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应某某因被南昌市检察院关押,得知消息后其欲找人疏通关系想让其朋友应某某不被判刑,后陈某某经其朋友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陈某某便把应发兴的事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称单某某(已判)的亲哥哥在中纪委工作,可以帮忙疏通应某某之事。且李某某告知陈某某如要办理应某某之事,要尽快到河北省保定市**其面谈。陈某某信以为真,便告诉其朋友戴某某,已找到中纪委这层关系可处理应某某之事。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和戴某某到河北保定与李某某和单某某的丈夫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同居,未办婚姻手续,另案处理)商谈此事。期间,丁某某称其妻子单某某的亲哥哥在北京中纪委,其会叫其妻子办理此事。尔后,陈某某、戴某某与李某某商谈费用问题,李某某打电话给单某某,单某某叫陈某某先打五万元,并称办好此事需再花个二、三十万。李某某提供了单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户名:单某某,卡号:62220209030********)给陈某某。同年4月19日陈某某在南昌市湾里区工商银行向单某某账号内转存五万元。经查:单某某通过取现、转账、还贷款的方式将此笔五万元挥霍一空。后陈某某多次询问李某某办事的进度,李某某总是谎称快了。同年9月份,李某某、丁某某以应发兴会很快释放的幌子欺骗陈某某到河北保定,陈某某等人信以为真就到了河北保定,并送了两副瓷板画给李某某、丁某某。之后,陈某某等人与单某某正式见面商谈应发兴之事,单某某称应发兴的事没有问题。期间,单某某、李某某欺骗陈某某等人称应某某国庆节就能释放出来,并提出要拿二十万元费用。陈某某于同年9月19日在南昌市湾里区农业银行向李某某的农行账户(户名:李某某,卡号:62284812663********)现金存入201000元。同月21日李某某把陈某某已打款二十万元至自己账户的消息告诉单某某、丁某某,单某某叫李某某将钱取出拿给其,后李某某与丁某某一起到银行取现二十万元,后李某某在丁某某的住处将此笔二十万元现金拿给单某某。当日,单某某即在保定市中国银行一网点开立账户(户名:单某某,卡号:62178550000********),并现存十万元。经查:单某某通过取现、转账、消费的方式将此笔十万元挥霍一空,二十万元中另外的十万元也被其挥霍。之后,单某某、李某某一直以事情马上要办好,需再花钱疏通为由继续欺骗陈某某,于2015年1月份又提出要拿十万元的费用,同月25日陈某某又在南昌市湾里区农业银行向之前汇款的李某某的农行账户现金存入100000元。尔后,李某某将陈某某打100000元至自己账户的事单某某。在单某某的要求下,次日,李某某即从账户中取现95000元,并将该笔95000元存至单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50000********)内。经查:该笔95000元均被单某某通过消费、取现、转账等方式挥霍,100000元中另外5000元被李某某挥霍。最后,陈某某朋友应某某被判刑,陈某某等人询问相关办案人员得知应发兴被判刑是按正常程序办理的,遂发现被骗。


4
 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案件名:杨某某涉嫌贪污案

案件号:西检刑不诉〔2016〕1号(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案经本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反贪部门移送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件经过:2007年,因江西**厂(江西省**科**下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厂)经营不善,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厂在江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占51%国有股份需要变卖。**厂厂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某某,因想将51%国有股份据为己有,其交代**公司财务人员及销售人员,采取货款不入基本账户以及开具虚假发票套取基本账户资金的手段,制造公司亏损的假象,以降低**公司资产评估价值,孙某某还利用这部分资金非法设立小金库,截止至2010年7月底,小金库资金已累计达871227.57元。因孙某某隐瞒资产未参与评估,2010年3月经江西**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公司资产评估结果为账面净资产-898811.34元。后孙某某以**公司资产评估结果负值为由,以**厂破产清算组名义向其主管单位江西省**科**办申请拍卖**厂所持有的**公司51%国有股份,起拍定价仅为5000元。2010年7月,孙某某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帮忙一同参与**公司51%国有股份拍卖,同时商定拍卖所需资金由孙某某支付,拍卖所得股权由孙某某占有。孙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公司资产评估虽为负值,但帐外另有资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孙某某弄虚作假造成**公司资产被低估,仍帮忙参与拍卖,并为两人垫付拍卖保证金各30万元。2010年7月30日孙某某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名义以8000元拍得**厂所持有**公司51%国有股份。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另外从孙某某手中以10万元购买20%**公司股份。


酌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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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恤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件名: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6〕34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案件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案件经过: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南昌县莲塘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村民,自2015年3月以来,邹某某以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太低为由,与其他村民到南昌市市委市政府、江西省省委省政政府等地方上访、扬言自杀,并对拆迁工作人员泼大便、围堵相关项目部,阻碍、拒绝拆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7日,邹某某与40余某某村村民一起聚集在省委省政府门口上访,并在警戒区域内下跪、叫喊。

2.2015年4月10日,南昌县环保局、供电部门对南昌县某某村三家奶牛养殖场停用生产用电,邹某某认为系镇、村干部因土地征收才停电,于是与100多村民聚集某某项目指挥部,围堵指挥部大门,该次围堵持续两个多小时才结束。

3.2015年5月25日,邹某某携带农药瓶与十多余村民聚集在南昌市人民政府门口上访,并扬言要喝农药自杀威胁现场工作人员。

4.2015年5月27日,邹某某携带农药瓶与十多余村民聚集在江西省省委省政府门口上访,并扬言要喝农药自杀威胁现场工作人员。   

5.2015年6月29日,政府工作人员开车至某某村对群众进行土地、房屋征收宣传工作,邹某某等人得知后,便在进村道路上拦住车辆,且朝车辆及车辆内的工作人员泼粪便,迫使工作人员放弃该次宣传工作。


案件名:熊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

案件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案发后,某集团出具了《谅解书》,对熊某某私刻印章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贺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案件号:西检刑不诉〔2016〕48号(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案件经过:2016年2月江西**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许某某(另案处理)为完成汽车销售任务,向外地客户曾某某提出由购车费用中让利2000元钱用于帮曾某某购买本市居住证,曾某某同意后,许某某找到周某某(另案处理)交给周某某2000元钱及办证资料,周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并交给贺某某800元钱及办证资料,贺某某将其中650元及办证资料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600元及办证资料交给胥某某,胥某某花500元钱找到蔡某某,蔡某某通过伪造曾某某在本所辖区居住的信息并加盖伪造的“南昌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制作了曾某某的居住证并卖给下线中介,使曾某某顺利上了本市车牌。其中贺某某获利150元。


2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信用卡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


案件名: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29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系初次实施轻微犯罪;诈骗数额不大,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还透支款息,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件名:张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件号:安检刑不诉〔2017〕39号(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发放的贷款本息已归还了,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银行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案件名: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

案件号: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虽涉嫌骗取贷款罪,但鉴于其贷款数额不大,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银行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3
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案件名: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

案件号:西检刑不诉〔2017〕11号(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综合考虑醉酒程度、未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案件经过:2017年2月11日20时47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东风牌非营运小型汽车在本市西湖区**路**路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胡某某做吹气酒精测试,得出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带胡某某至南昌市**医院抽血。后经司法鉴定,胡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37毫克/100毫升。


4
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件名: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件号:洪经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张**系初犯,现已支付完毕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案件名: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件号:西检刑不诉〔2017〕18号(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案件经过: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酒吧内发生争执,后夏某某离开酒吧来到南昌市**路**城**对面的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凯迪拉克(赣******)汽车停放在此,夏某某为泄愤,用脚踢赣******汽车,导致汽车外壳及玻璃多处损坏,随后夏某某离开,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报警,2017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投案自首。经西湖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赣******汽车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6113元整。被害人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5
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案件名:文某某涉嫌行贿案

案件号:湾检刑不诉[2016]07号(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赣州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周某甲人民币10万元,送给时任江西省水利厅建管处处长周某乙人民币6万元,共计1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6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罪。


案件名: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号: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通过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案件经过: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赣******号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高新区航空城内猎鹰三路与飞龙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驾驶南昌******号黑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余某某刹车避让不及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黄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7日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后死亡。案发后,余某某报案并在现场配合调查。公安机关立案后,余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余某某已通过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件名: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案

案件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已经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作不起诉。

案件经过:2016年11月2日晚10时许,被害人卢某甲及熊某某、卢某乙、“钩子”等四人一起来到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讨要欠款。期间卢某甲被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胡某乙、胡某丙抓住后捆绑在椅子上,并遭到殴打,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解救。经鉴定,卢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偿还所欠债务,取得被害人卢某甲的书面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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