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走私犯罪

辩点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17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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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成立,集中管辖走私、知识产权等类案件,对这些案件的审判也就跨入专业化的时代。笔者翻阅了网上近两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公开判决书,从判决书的数据入手分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常见的类型就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用自己制作的虚假合同、发票,低价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此类案件的犯罪主体大多是单位与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此类走私案件是数额犯,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辩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主观故意的问题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从司法实践角度看,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走私刑事案件中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走私的主观故意中是一种推定,“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价格高昂的奢侈品,而这种主观上的不明知是可以由客观行为来推导出的,比如说携带的物品是藏在没有开封的箱子中,在箱子上没有任何标志能够展现出其高昂的价值,所获得劳务报酬是合理的,对于这样的行为,法院往往是很难认定其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

如果法定代表人辩称不知道的公司走私,在证据材料中又发现收到属下发过有关涉案货物实际价格和虚报价格的相关电子邮件,明知其下属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为获取经营利益,仍予以默许、纵容,法院是不会采信被告人无主观故意的辩解的。

所以,我们要通过客观行为去分析主观故意,才能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二、法律规定可以免征关税的情况


我国法律并没有一刀切的认为所有的物品都需要征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些特定条件的物品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海关法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1、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3、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4、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5、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5、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三)我国与外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享受优惠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在这些贸易协定中,都具体规定了不同种类的物品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


三、成交价格认定问题


由于走私的犯罪行为通常发生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它既有国内贸易共同点,合作时不免会有价格磋商、折扣、佣金,这样的问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下,是会被法院所采信的,也有与国内贸易的不同点,比如在取证的形式上,有着更高的要求。

(一)在证据的内容上,要确实、充分,证据与证据相呼应。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中提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折扣,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具体折扣多少、折扣计算方式、买卖双方合议内容等细节,法院对此类证据是不予采信的。购货佣金要与其所代表的内容一致,同时辩护人可以发挥自己能够域外取证的优势,得到外商书面的确认与认可,能够合理解释费用的来龙去脉。

(二)在证据的形式上,要符合刑事案件域外取证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四、自首情节的认定


(一)在虚假申报类案件中,“形迹可疑”,被海关调查,怎么样的情况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即海关发现某公司有低报价格的嫌疑,电话通知相关负责人后,赴该公司进行行政价格调查,负责人在公司等候,配合海关调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真实发票、账册等相关材料,在实践中,往往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

(二)在夹带瞒报类案件中,“形迹可疑”被海关例行检查,什么样的情况属于自动投案呢?甲在入境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通过x光例行检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发现行李箱内有大量奢侈品牌手提包,在海关关员询问甲时,甲如实交代了行李箱内的物品,这样的供述稳定直至海关缉私局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会被认定为自首。

作者:施蕤

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

来源:盈科刑事部微信公众号刑动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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