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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面临死刑刑罚的故意杀人案件辩护要点

2017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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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面临死刑刑罚的故意杀人案件辩护要点——以2016年江西全省三级法院判决为范例的分析



文/肖亮斌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节中最严重的一种暴力型犯罪,其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纵观各个法院判决结果看,即便是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案件,也并非都会判处死刑。部分法院甚至作出了有期徒刑的判决结果。而在律师辩护实务中,也往往涉及到如何为犯故意杀人罪当事人进行“免死”、“保命”的辩护方案设计。鉴于此,笔者拟在业已公开的法院判决中提炼出此类案件的法院裁判要旨,供实务界参考。


一、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及2016年江西全省三级法院的裁判概况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因此,在法定刑顺序上,是由重到轻排列,而不是由轻到重排列。通俗理解,触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则优先考虑适用死刑。反言之,如具备从轻情节,法院则可考虑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从律师辩护的角度看,作为辩护人应尽可能地发掘出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找出证据漏洞促使裁判者形成内心怀疑,切不可轻易作无罪辩护。


截至2016年12月3日,笔者在无讼案例上,通过输入关键词“案由:故意杀人罪”、“裁判年份:2016”、“文书性质:判决”和“地域:江西省”,共搜索出43份法院裁判文书。


从判决结果上看,绝大多数法院均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免死”判决。只有(2014)鹰刑一初字第3号“吴某丁犯故意杀人罪案”和(2016)赣06刑初5号“江某乙、江某丁故意杀人罪案”,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死刑判决。


从法院层级上看,一审在中级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占据主要地位。故意杀人罪由于其严重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一审由中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部分案件因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如自首、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并考虑到具体犯罪情节较轻的特殊情况,而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审理。


从“免死”的理由看,绝大多数法院都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免死”理由,但也存在部分法院阐述理由模糊。如,鹰潭中院审理的“白孟和故意杀人罪”【(2016)赣06刑初6号】一案和新余中院审理的“钟晚牙故意杀人罪”【(2016)赣05刑初1号】一案。


二、重大故意杀人案件律师“免死”辩护要点


从上述法院裁判文书“免死”判决中,笔者大致提炼出以下律师可参考的“免死”辩护要点。


(一)主从犯


上述部分“免死”判决案件中,免死的被告人得益于法院主从犯的区分。如鹰潭中院审理的“江某乙、江某丁故意杀人罪”【案号:(2016)赣06刑初5号】一案, 江某丁就因被认定为从犯而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案的江某乙被认定主犯判处了死刑。同样的情况还存在,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 “徐磊、谈强强犯故意杀人罪”【案号:(2015)赣刑一终字第84号】一案中,徐磊被认定主犯判处了无期徒刑,而同案的谈强强因被认定从犯仅获10年有期徒刑。


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律师要尽量将自己当事人辩护成从犯。如果案件情况确实难以区分主从犯,律师也要尽可能地将自己当事人的作用辩护成次要主犯。实务中,审理法院一般很少主动区分主从犯,如果律师介入阶段较早如侦查阶段就介入的话,应尽可能根据案件事实说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将自己当事人认定为从犯或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


(二)自首/坦白


自首和坦白均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其中,自首还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减轻处罚,自首从轻处罚的幅度也较坦白更大。辩护律师介入后,须向当事人、家属及侦查机关详细了解当事人的归案经过,以确定是否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有些案件可能还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这点特别提醒。如果无法辩护自首情节,在案证据又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考虑让当事人尽量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争取坦白情节。在宜春中院审理的“杨婷故意杀人罪”【(2016)赣09刑初16号】一案中,被告人杨婷只具备一个从轻情节即坦白,最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刘国龙犯故意杀人罪”【案号:(2016)赣刑终169号】一案中,被告人因具备自首情节一审仅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经济纠纷,而持金属水管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并用裁纸刀切割其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被告人刘国龙在作案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双相情感障碍(狂躁症)


在上述部分案件中,由于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而根据法律规定,得到了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些证据往往体现为行为人之前的住院治疗史证明、某精神病鉴定机构的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等。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向当事人特别是其家属调查了解案发前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方面的医治史。如存在的话,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要求对当事人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


在鹰潭市中院一审审理的董新林犯故意杀人罪【案号:(2016)赣06刑初7号】一案中,鹰潭中院认为,被告人童新林故意用菜刀和铁棍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童新林犯罪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其案发时有精神障碍,认识能力和辩认能力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董新林只被判处了15年有期徒刑。


某些案件中,被告人虽不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智商自幼比周围人差。这些案件法院在审理时虽认为被告人作案时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实际量刑仍会考虑从轻。如新余中院审理的“钟晚牙故意杀人罪”【(2016)赣05刑初1号】一案,最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除该情节外并未有其他任何从轻量刑情节。同样,在江西省高院改判的“钟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江西省高院认为,考虑到钟山在案发前后曾多次因双相情感障碍(狂躁症)入院治疗和归案后如实完整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认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该判决并未否认钟山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积极赔偿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家属谅解。但司法实务中,积极赔偿可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在有些案件中,尽管当事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未争取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最终当事人也成功“保命”。如江西省高院二审审理的傅春根犯故意杀人罪【案号:(2015)赣刑一终字第77号】一案中,江西省高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傅春根持铁锤击打被害人洪某倒地后,继续用铁锤猛力击打被害人洪某的头部,直至洪某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到本案系亲属之间犯罪,又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上诉人傅春根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傅春根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故意杀人案件中,死者家属情绪大都较为激动和不理智,一般情况下赔偿问题不主动提出,当然聘请了诉讼代理人的情况除外。作为辩护人,一方面应主动向法院提出被告人要求积极赔偿的意愿,另一方面也应要求被告人家属尽量拿出合理的赔偿金,示意家属主动与被害人一方沟通赔偿事宜。如果被害人家属暂时不接受赔偿,辩护人可考虑申请法院提存有关赔偿款项。


如果积极赔偿同时又取得家属谅解,一般从轻幅度会更大。根据司法实务,存在很大可能争取到有期徒刑。


(五)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


有些故意杀人案件,涉案双方均未家庭内部成员,有些为邻里街坊或是同村人员,因为家庭矛盾或邻里纠纷引发命案。在这些案件中,如被告人具备坦白或取得谅解其中任何一个从轻情节,基本可以免死。


如在鹰潭中院审理的“张某丁故意杀人罪”一案中,鹰潭中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因婚姻家庭纠纷与其妻子周某8产生矛盾,持刀连续砍击周某8的头颈部,致周某8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害人周某8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8因家庭矛盾提出与被告人张某丁离婚系其合法的权利,并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丁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丁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对被告人张某丁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张某丁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六)间接故意(放任/非追求)


从犯罪构成上,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追求)和间接故意(放任)。这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直接影响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般处刑时也会有所区别。


如在鹰潭市中院审理的“白孟和故意杀人罪”【(2016)赣06刑初6号】一案中,虽该院并未明确被告人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但从全案情节的分析上看,鹰潭中院应是认定被告人系放任死亡的主观心态,最终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九江中院审理的“张妙珍犯故意杀人罪”【(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29号】一案中,被告人张妙珍虽被认定为主犯,但九江中院认为,鉴于该案系感情纠纷引发,三被告人主观上非追求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张妙珍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时,应充分注意审查案件发生的原因、客观环境和背景,如果有证据指向被告人主观上非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应作主观心态方面的量刑辩护。


(七)被害人过错


有些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确实存在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一般可从轻处罚。但注意,律师不要生搬硬套地适用“被害人过错”这个量刑情节,此处的过错应特指“刑法上的过错”而非被告人主观上自己所认为的过错。例如,某案中丈夫因为妻子出轨而杀害妻子,尽管妻子的行为应受到道德谴责,但这并不能成为丈夫杀人的理由,同样出轨行为也并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


司法实务对适用“被害人过错”这一量刑情节把握得非常严格,律师在辩护时不应作为优先考虑的辩护意见。如果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一般不予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反之,在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中,被告人一般都能得到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甚至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如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韩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经法院查明,被害人韩甲是被告人韩某某的三哥,同案人韩乙的儿子,同案人韩丙的弟弟。韩甲生前系身体健康的健全人,平时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父亲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殴打父亲和兄长,迫使两个兄长离家外出居住生活;在当地经常滋扰四邻,小偷小摸,酒后闹事,强行向人索要吃喝,逞强称霸,损毁家人及他人财物;经常到当地小学闹事,殴打学生老师,追打乡村干部,干扰乡村干部工作,一贯表现很坏,引起民愤。最终,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于家庭内部,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韩某某父子三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教育的过程中不计后果,放任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性不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直接故意的蓄意杀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郭长根故意杀人”一案中,该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根因家庭纠纷将被害人方银某击打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长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在吵架过程中,被害人方银某先用扳手打了被告人郭长根腰部,导致被告人郭长根抢过扳手击打被害人后脑勺致其死亡,被害人方银某的先行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告人郭长根的后续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郭长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他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最终被告人郭长根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三、总结


故意杀人罪尽管被刑法列为最严重的暴力型犯罪,但作为辩护律师,还是应当尽全力发掘出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情节,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借用美国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的名言,“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事实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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