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赖波律师
案情:许某系A公司工作人员,从事有限电视收费及线路维护等工作,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不定。2014年12月20日上午,许某在收费工作站交接款项,因年底收费较多,上午未交接完毕,准备先回去吃放下午再过来办理交接工作。许某回家后得知,当天中午恰逢同村的亲戚办酒席,需要前去参加喜宴,遂将工具包放在家中,驾驶摩托车前往。席间,东家敬酒,许某以有工作在身推辞,但最终还是有少量饮酒。下午13时30分左右,许某用餐完毕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家里拿工具包然后去单位上班。在回家途中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造成许某重伤,(备注:事发地、单位、住处呈等边三角形分布,三地直线距离1000米左右)。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8.5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最后认定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后许某家属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认为本案中许某不能认定为工伤,向人社部门提交了其他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许某事发时不在工作当中的事实。人社部门最终以事发时许某未携带工具包、收费花名册和发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损害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许某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法院。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许某应该认定为工伤。笔者将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本案。
一、“上下班途中”角度分析。
1、首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认定中关于醉酒的标准,适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该标准是对于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有关规定,依据该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本案中许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8.5mg/100ml,远低于醉酒的标准,不属于醉酒驾驶。其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某对办案付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某经常居住地、某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某父母、某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笔者认为许某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第3、4项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2、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许某在上午工作未完成及中午就餐结束后立即返回家中取工具包前往单位继续完成上午的工作,其返回工作站上班目的明确,事发时间为13时30分左右,与其日常上下班时间基本相符,应认定为合理时间。从单位、住处、事发地三地的地理位置分布情况看,其从就餐地回家取工具包再去收费站工作完全是合理路线。
3、上下班是开展工作所必须进行的活动,具有高度的工作相关性,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在本案中,从路线上看,事发地点位于许某工作范围之内,从目的性来看,事发当天许某经过事发地回家拿工具包上班具有明确的行为目的性。从时间上来看,下午13点30分,也属于合理的时间段内,从目的、路线、时间等因素上看,许某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二、“履行工作职责”角度分析。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许某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2、许某从事收费和维修岗位,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根据工作内容和需要随时安排。许某日常工作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固定的地点,故其本身就处于持续履职责的工作状态,基本上要随叫随到,时刻准备着接受工作任务。笔者认为结合许某的工作性质和内容以及工作习惯,只要其在合理工作地域范围和合理时间内,其当时所处的位置就是其工作岗位。换句话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就已经处于工作岗位之上了,属于随时待命或者准备去履职的过程中。虽然其没有携带工具包,但丝毫不影响其履行工作职责,其依然要接听客户的报修电话或接收客户缴纳的电视收视费。
3、用餐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许某的用餐时间、地点均未超出合理范围。不能因为其就餐的地点发生变化,就否定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
三、最后,笔者建议人社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该更加全面调查了解案件情况,从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时间、地点、工时制度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合理的认定结果,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