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斌刑辩团队
贪贿犯罪

人民检察院讯问“行贿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016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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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检察人员对行贿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呢?须知,这是一个有一定争议但极其重要的问题。为了防止刑讯逼供、杜绝冤假错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哪些案件的供述应当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呢?对此,刑诉法已经进行了概括,总的来说就是重大案件。公安部下发了相关规定,要求逐步实现对所有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做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类似规定,包括2005年最高检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2014年正式规定。本文要说的,就是最高检的这个规定。


根据最高检这个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也就是说,只要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都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那么问题来了:行贿罪是否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呢?


一种观点认为:行贿罪属于职务犯罪案件。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合犯,二者同生共存,并且,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行贿罪往往也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符合最高检规定的职务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职务犯罪的概念分析,行贿罪不属于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是一个“类概念”,对职务犯罪的概念国内外学者从未统一,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共财物、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或者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其外延集中表现为两大类犯罪,一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职务犯罪,二是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单位),这是职务犯罪对身份的要求;第二,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责所赋予的权力实施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的行为,这是职务犯罪对行为客观方面的要求;第三,这种行为必须亵渎了国家公权力的清正廉明或者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这是职务犯罪对行为侵害的客体的要求。


行贿罪显然不能够被包含在职务犯罪这个“类概念”之中。首先,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职务犯罪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行贿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不需要借助于国家“职权”;职务犯罪要求行为主体必须利用“职权”实施客观的实行行为。

这样说起来,行贿罪应不属于职务犯罪案件,虽属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也与受贿罪密切相关,但不必全程录音录像。


笔者的看法


但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认为应当对行贿罪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理由在于:

第一,设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规范讯问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为了达到指控受贿人的目的,侦查人员不仅可能对受贿人采取非法取证行为,更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行贿人的有罪指控。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将“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纳入非法证据的立法缘由就在于此。


第二,贿赂犯罪的隐蔽性、证据的单一性致使贿赂犯罪大多只能将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的供述作为主要定案根据,辅之以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在定案中具有同等重要作用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行贿人的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保证供述的真实性。

第三,公安部的规定旨在推进对所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若检察院的规定限于行贿罪以外的职务犯罪案件,那么若干年后就会出现,只有行贿罪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必全程录音录像。如此怪象,并不符合最高检意见的初衷。


第四,刑法修正案九和最新的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立法者严厉打击贪污贿赂案件的决心,其中对行贿罪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加强了打击力度。相比未来以行贿罪案件会大幅增加。越是如此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越要在既有规定之下,实行更加严格的权益保障,以便司法能够在程序正义之下做出公平正义的判决,否则司法将成为一场人权灾难,并终将玷污的司法工作。


对行贿罪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撰写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在处理方式上并不相同,对于后者庭审中通常要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对于前者,主要是因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进而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无需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


换句话说,《防止冤假错案意见》对“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持更严格的采信标准,将其定性为比“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更严重的一种违法取证行为。也即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行贿罪犯罪嫌疑人供述,由于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普通人的忧虑


最后说说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涉嫌受贿罪,家属坚信当事人没有受贿,但担心当事人因身体不便、遭受疲劳审讯等原因,胡乱指出若干行贿人和行贿事实,以便脱身(因当地某件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这么脱身的,也免遭疲劳审讯了)。我一再解释,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当事人的家属却担心,行贿人被讯问后也会因为身体不便、疲劳审讯等原因,在侦查机关的暗示、引诱、指供下,不得不承认行贿事实。如此形成证据锁链,在职务犯罪中也有可能会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结合今天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有必要非常明确告诉所有人,对待行贿罪犯罪嫌疑人,也如同对待受贿罪犯罪嫌疑人一样,在讯问时都必须实现全程录音录像。如此,方能以公平的程序,消弭普通人的忧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陈璐:“当代我国职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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