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肖亮斌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在接到的刑事案件电话咨询中,存在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或家属)搞不清看守所与拘留所的区别,有时还与劳改所混淆。比如,有些当事人打电话咨询,“我老公前几天被抓,拘留通知书上写涉嫌贩卖毒品罪,公安说现在关在了某某拘留所或某某劳教所”。甚至还有部分当事人在深夜发短信过来,“律师您好,我想问一下某某拘留所怎么走?”,再次核实,“他家属涉嫌的是抢劫罪,案件到了法院马上会安排开庭”。于是在深夜爬起床,一字一字地编辑短信进行解释。这些当事人显然是未能正确理解上述三者的概念导致表述不清。作为律师,作出对当事人负责的专业解答理所应当。但如果总在这些细枝末节上,一次又一次地面对不同的当事人解释,再有耐心的人也难免会聒噪甚至抓狂。因此,本文就应运而生了。从另一方面讲,也是对那些被我“聒噪抓狂”过的当事人的一个交代。
一、看守所
看守所,亦可理解为临时羁押犯人的场所。根据1990年施行并现行有效的《看守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该条例第三条也规定看守所的任务,即“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说得直白些,看守所羁押的主要是未决犯,也就是那些还未得到正常审理乃至宣判的罪犯。从心理角度上讲,这批人是茫然且焦急的,他们既对自己的未来感到彷徨,同时又迫切地希望得到法院审理的结果。另外,看守所还或多或少羁押了一部分已决犯。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仅限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但2012年新修改的《监狱法》又明文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现行羁押的已决犯应为余刑三个月(包括本数)以下。
一个刑事案件的结案过程,是伴随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进行的。可以说,看守所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宣判前除了经办单位审讯室,呆的时间最长的一个场所。当然,也是刑事律师经常光顾的地点。
当然,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是,他的家属(未决犯)在里面是否需要进行劳动?答案是否定的。即便是余刑一年以内的生效已决犯,也仅是进行一些强度较轻的劳动工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些刑种如管制刑、拘役刑对应的劳动,还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这与监狱的劳改强度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所以,当事人下次请不要再说你们的家属涉嫌什么罪被关在拘留所或是劳教所了,若真是涉嫌犯罪最有可能就是在看守所了(也即刑事拘留)。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而且,一般每个县或县级市都设有至少一个看守所。较大的市如北京等,甚至包含两个以上的看守所。根据实务经验,看守所是没有地图导航的,所以去之前可咨询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律师等。
二、拘留所
拘留所的前身是“治安拘留所”,2005年经公安部统一发文,将全国的治安拘留所更名为拘留所。根据2012年施行的《拘留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当年施行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还增加了“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和“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的相关规定。
换言之,拘留所拘留的对象一般涉及的案情都较为轻微并未触及刑律,或是行政处罚,如一般的治安打架事件;或是法院采取的司法拘留,如开庭时不听审判长劝阻,违反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但如果打架导致了轻伤以上的后果,可能就要面临去看守所的风险了。严重干扰法庭审理秩序甚至干扰证人出庭作证、伪造证据等,可能也要面临去看守所的风险。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拘留所也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送到拘留所的人员一般违法依据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条例。而看守所羁押的人员则涉嫌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实务当中,拘留所的人员在执行完15天甚至15天以内行政处罚后释放的居多数。
家属去拘留所会见比去看守所会见更方便、容易。虽然《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家属经过严格手续和批准后,可以会见犯人。但实务当中,执行率较低也不太现实。当然,两者的家属会见难度,也是取决于两者涉及的案情重大、复杂程度不一。
拘留所由于当事人涉及的案情普遍较轻微,一般聘请律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较小。这点与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的人员聘请律师强烈的愿望,形成鲜明对比。
三、劳教所
劳教所,亦称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指对违犯法纪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决定劳动教养,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处所和机关,是改造犯人、造就新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它既不能与一般农场和工厂设在一起,也不能同劳动场所混合。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辖,人民检察院对其活动依法监督。2013年11月15日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的重大决定。可以说,自此劳动教养已成为历史产物。各地的劳教所业已废止。
劳教所虽然已成为历史产物,但劳教这种非常规的处罚模式,给人们留下的负面印象太深以致短时间内很难彻底消退。因此,实务当中仍然有部分当事人搞不清楚它的具体概念以及与上述两地的区别,甚至还会与监狱(也有人称劳改所、劳改)发生混淆。
根据1957年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的规定,“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当年,国务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决定,旨在“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该制度的推行不可否认,对一部分被劳教者确实起到了积极的矫正作用。
但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看,这种制度显然违反了法治精神。从我国法律体系看,该制度也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以及违反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有违罪罚相当和程序正当等法治原则,且在实践中被广泛、严重滥用,长久以来严重侵犯了人权。因此,废除劳教制度“顺天应时”。
四、监狱(劳改所)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简单地说,就是人民法院宣判后执行刑期的地方,在监狱服刑叫劳动改造,俗称劳改。因此,有些人称“监狱”为“劳改所”。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最高行政主管部门为司法部。
根据2012年新修改的《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当然,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实务当中,罪犯会见一般每月1次,每次半小时至一小时。宽管级罪犯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监狱可以照顾增加会见的次数和延长会见的时间。需要会见的罪犯,在每月发信时提出会见的要求,中队干警随信寄发《会见通知书》,会见对象按照规定的日期前来监狱会见。罪犯会见的对象原则上指罪犯的近亲属和监护人。近亲属是指配偶、子女、孙子女、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伯父母、姨父母、自己及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会见对象必须携带身份证及其它能证明自己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明(户口簿、公安派出所证明、单位介绍信等),并经过监狱负责会见的干警审查后方可会见。其他亲属或他人,监狱认为对罪犯改造有帮助,经监狱批准,也可会见。
有些监狱,甚至要求家属会见统一使用普通话,禁止使用方言。当然,该做法是不人性化的,法律并未规定会见时间及会见使用的语言。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各地均会专门设置女子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但看守所并不区分女子看守所、未成年犯看守所。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依然存在的关押机关包括看守所、拘留所和监狱(劳改所)。但各个机关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范围均不相同。譬如,一个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抓获之后,首先可能会在经办单位(缉毒大队)的审讯室待上24小时(至迟时间24小时),之后被送往看守所羁押。紧接着,会历经一个较长的时间迎来法院开庭审理。这个时间的长短是受多方面因素制约的,如证据的收集难度、案件涉及的人员数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范围以及案件的社会敏感度等。如果这段时间具备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也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实现提前“出所”。法院审理开庭后,大部分案件并不当庭宣判,而是择期宣判。这期间又要经历一段时间。宣判后,根据结果可能会送往监狱进行劳改服刑,也可能宣告无罪或适用缓刑,进而办理看守所释放手续。
希冀本文可以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或家属)解疑释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