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结合一审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湖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供合议庭参考,希望予以采纳:
一、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这种占有应是长期性的。从本案看来,被告人并不具有长期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表明,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立法本意看,这种占有应是长期性的。也即,行为人短期的占有,嗣后有归还的意图不宜以本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虽先后从被害人手中获得200万元投资款,但在立案前,被告人已主动归还50万元。并且,从本案材料看,剩余投资款150万元如果投资顺利将来有收益的话,被告人也会如数归还剩余款项,被告人不是不想归还而是没有能力归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显然已经具有还款的意向,因市场经济的客观条件导致煤炭生意亏损,致使本身没有能力归还剩余款。法庭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能力归还投资款就认定被告人具有长期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在签订《煤炭买卖合作协议》这份合同时,主观上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客观上也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也履行了合同内容,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全部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
1、从合同签订主体资格来看,甲方为南昌市江边煤炭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郑云峰。甲方是1994年3月17日依法在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含煤炭批发经营,企业至今仍为开业状态,企业还具备真实有效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因此,甲方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具备煤炭批发经营的资格。甲方2009年的工商年检报告显示,年末资产总额仍有1824067.68元。因此,应当认定甲方签订合同时具备实际履行能力。
2、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积极履行了合同内容,并且获得了28000元左右的利润,这是被害人和证人都认可的客观事实。至于利润最终未得到分配,与本罪的是否成立并无必然联系,合同相对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获得利润分配。
正如被害人在《谅解书》中提及,“……郑云峰所骗财物不是用于个人挥霍而是投资,目的是想以赌博的形式快速发财,但在整个宏观经济萧条的情况下无法实现他快速致富的梦想……”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最终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人签订合同前后均具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和行为,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被告人从未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被害人从始至终也一直知晓被告人的联系方式和行踪。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通过幸金花认识的,案发前被告人一直与幸都有联系,幸又是被害人的“表姐”,被害人要知道被告人的联系方式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被害人在案发前通过朋友也打听到被告人的联系方式,在公安做笔录时,被害人也认可了这一点。见公安机关对李冬生做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五页,“问:郑云峰是哪里人?他的手机号码是什么号码?答:是南昌市人,他以前的手机号码是13907086555。后来我通过朋友打听到他新换的手机号码是13394881399。”
被告人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被告人外出内蒙古,是生意上的需求,这点被害人也是知晓和认可的。至今,被告人在内蒙古的洗煤厂和珍珠岩矿厂资产还未得到合理处置,仍需被告人亲自出面处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从始至终未断绝与被害人之间的联系,也未逃匿,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建议将本案依法移送民事庭继续审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更加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能拿回投资款是被害人的本意和初衷,而唯一解决办法就是被告人出面处置其合法所有的资产。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考虑。
本案实则是被告人在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但是该欺诈手段并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欺诈手段相吻合。并且,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并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相反,本案之所以发生,还是因为双方合同上的经济纠纷所致。本案的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湖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支持并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肖亮斌 律师
20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