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辩护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其作量刑辩护如下:
一、被告人依法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李新辉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李新辉的归案经过的材料以及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李新辉归案情况的指控可以得知,李新辉是在南昌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之后带回公安机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有关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李新辉具备投案的自动性。
综合李新辉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来看,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传销组织的名称、传销组织经营模式、组织成员内部分工情况、下线及上线人员情况以及传销体系人员情况等。并且,多次供述的内容高度一致、稳定。因此,根据上述两司法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李新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合议庭认定李构成自首,并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整个传销体系的共同犯罪中,李新辉的作用为次要作用,且加入传销组织时间短,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使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李也应当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从李加入传销组织时间的长短、加入组织的诱因、下线发展数量、获利情况、涉案金额以及犯罪中使用的手段来看,李的作用在整个体系中应当都是次要的。
因此,请合议庭认定李伟本案共同犯罪的从犯,并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李也应当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对其从轻处罚。
三、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关于李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提及的,他还有另外一张存款至少1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核实,这样也能为他更好地承担罚金刑责任提供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依法具有自首情节;在整个传销体系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为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合议庭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肖亮斌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