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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龙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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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龙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1/3/17 16:48:17    浏览次数:

申请人:杨盟,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龙的辩护人。电话:18579059610。通讯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A2座5楼。


申请事项:


对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龙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龙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龙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李某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被贵院批准逮捕并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申请人依法会见了李某龙,较为详细地了解了本案案情。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对李某龙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所了解到的基本情况


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李某龙与同案犯罪嫌疑人高峯系老乡关系,二人于2018年2月中旬在上海合伙投资开设了上海盛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尊公司)。犯罪嫌疑人李某龙在盛尊公司负责产品发货,同案犯高峯负责联系业务,公司的主营商品包括化妆品、饮品等产品,产品套餐分为三个档次,有199元档,还有3999元档,最贵的套餐为16000元。公司产品的销售对象为各地的美容院、化妆品店等。盛尊公司销售的这些产品,均是盛尊公司委托其他生产公司代为加工的具有相应合格证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产品。


经高峯的协调,盛尊公司与具有直销牌照的福建天福天美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天美仕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盛尊公司挂靠在天福天美仕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的直销牌照以直销模式对自有产品进行销售,而天福天美仕公司则从盛尊公司销售的16000元档次的产品销售业绩中收取每单1000元——1600元左右的提成。由于盛尊公司的客户均是一些美容、美妆店,这些店家促成业务的,也可以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


盛尊公司在江西上饶地区的业务有数十单,也正是这数十单业务出现了客户私吞下面销售人员的相关费用,才引发了本案。


二、即使李某龙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其也具备可不予羁押的客观条件


(一)李某龙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


李某龙在涉及此次违法犯罪活动之前,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此次涉嫌犯罪主要是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系初犯。而且,此案并非暴力型犯罪,即使李某龙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也是属于经济型犯罪。因此,从犯罪行为来看,李某龙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李某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李某龙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在多次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未做任何隐瞒,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且李某龙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涉案行为的错误性,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三)李某龙系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其继续羁押将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在卷入本案犯罪活动之前,李某龙与他人在上海注册成立了多家公司。其中,上海索庆皮具有限公司是李某龙名下经营较为成功的企业之一,该公司拥有的“石库门”品牌,经过他的苦心经营,目前已在全国拥有数十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同时,李某龙及其妻子许资莺二人坚持不懈献爱心,在得知家乡的两个学生家庭困难时,还亲自上门核实情况,当场决定每个月资助600元,这份爱心已经坚持了近10年。


本案中,李某龙涉嫌的犯罪行为既非损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也非侵害他人财产的侵财犯罪,属于较为典型的涉经济犯罪案件,且上海索庆皮具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其实际控制人李某龙失去人身自由后,也面临着诸多的经济困难(如公司经营过程无法科学决策、公司关联账户被公安冻结),如对李某龙继续羁押,将不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综上,鉴于李某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涉案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此外,李某龙还系多家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故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龙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可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李某龙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申请人从侦查机关了解到,经过侦查机关数月的艰苦取证和认真工作,目前本案的案件事实基本已查清(人员结构图已绘制、交易流水已调取),证实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相应证据,也已收集固定。如前所述,李某龙系初犯、坦白且认罪悔罪,还是数家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故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可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形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李某龙的辩护人,期望贵院关注本案,对李某龙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查实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建议婺源县公安局先行解除对李某龙采取的羁押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如不予准许,还望书面告知。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杨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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