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游某亮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游某亮在本案一审期间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游某亮,详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一方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亮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另一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某亮还具有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退赃、初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亮具有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到本案,结合进贤县公安局刑侦五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和被告人游某亮在多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辩解可知,被告人游某亮于2019年6月22日17时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游某亮在2020年7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也拒绝认罪认罚,但这仅是被告人游某亮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故被告人游某亮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游某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虽然被告人游某亮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李某平、邹某华二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但在事发后,被告人游某亮委托其家属聂某燕积极对上述二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得了该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游某亮退还了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所分得的赃款
被告人游某亮在案发后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委托家属聂某燕积极筹措资金,将自己参与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所分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82000元悉数退还给了本案的二位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游某亮系初犯
被告人游某亮在涉及此次违法犯罪活动之前,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此次涉嫌犯罪主要是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系初犯。
五、被告人游某亮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罚金
结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游某亮在归案后所做的数次供述以及在今日庭审过程中所做供述来看,被告人游某亮在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事发后积极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退还了赃款。此外,在本案开庭之前,被告人游某亮委托家属聂某泉代为向贵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人游某亮的认罪态度端正、悔罪态度明确。并且,被告人游某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六、对本案的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其次,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七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另敲诈勒索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最后,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具体到本案,结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亮参与犯罪的金额为145万元,且基于考虑被告人游某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前述规定最高可减40%,而公诉机关就此二情节给出的从宽处罚幅度应为减35%)后给出的量刑建议为八年四个月,故被告人游某亮的基准刑为十二年十一个月。此外,被告人游某亮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最高可减40%)、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游某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