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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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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某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发布时间:2020/5/2 21:49:02    浏览次数:

关于林某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婺源县公安局以林某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刑事拘留,现婺源县公安局已就林某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向贵院提请逮捕。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弟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时所了解到的情况,现就林某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参考。 


一、依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林某弟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林某弟并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业务。根据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所了解到的情况,林某弟是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高某的未婚妻才被牵涉到本案之中。其对公司的运营模式、经营管理都不清楚,在公司也没有任何职务,她有自己的创业项目,并未与高某和李某龙的公司有过多关联。虽然林某弟经常会跟随高某出差,但目的不是为了帮助高某发展业务,而主要是为了更快的怀孕生子,期间偶尔与其他人员交流创业事宜,但与涉案公司的业务没有任何关系。


林某弟没有实施发展或帮助发展会员的行为,更没有从中获利。前面已经提到,犯罪嫌疑人林某弟并为参与公司运营,涉案的销售金额和注册会员与林某弟没有关系,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利。因此,辩护人认为,林某弟在本案中很可能不存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不予逮捕。


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林某弟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影响案件侦办进程,反而会更有利于案件的后期处理。犯罪嫌疑人林某弟到案后已经制作了多份笔录,相关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对林某弟已经没有羁押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可以对林某弟作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即使构成犯罪,林某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犯罪嫌疑人林某弟可能涉及的罪名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林某弟的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犯可能。林某弟其实一直致力于创业,此次牵涉到本案也完全出乎其本人意愿,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此外,林某弟没有任何的不良前科,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属于初犯、偶犯,一时被牵连至此,酿成大错。


三、从目前的案件情况来看,林某弟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如果要批捕,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明林某弟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辩护人认为,目前林某弟的行为符合不批捕条件,若公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提交至贵院证明林某弟具有社会危险性,恳请贵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林某弟的很可能不涉及犯罪,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实施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更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周林某弟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谢亮亮律师                                

 2019年10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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