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申请人:谢亮亮律师,陈某某之辩护人
辩护人受陈某某的委托以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涉黑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排除陈某某关于以下几个事实的所有有罪供述:
第一,2003年12月在荷花垄收费站附近参与殴打稽征人员的供述。
第二,2010年10月在石化停车场殴打远观工作人员彭一的供述。
第三,2010年10月在九江市运管处门口堵大门长达三四个小时的供述。
第四,2004年在城门铁路桥下拦黄姓黑车的供述。
事实和理由:
第一,陈某某在2018年12月28日遭到外提殴打
辩护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后期接受委托,多次会见陈某某,其都表示曾遭到刑讯逼供。据其本人陈述,在2018年12月28日,陈某某曾被提过一次外审,一出看守所就被套上头套、手脚上铐,不知到带到何处,受到类似钢管硬物压磨小腿腿干部位(胫骨),外肋骨遭到硬物强烈挤压。提外审的办案人员共有四名,一名叫徐某,一名姓吕(一直提审他的警察),一名姓陶(治安大队副队长),一名不知姓名,后对公安感到害怕,其后的每次笔录基本按照公安的要求供述、签字。该事实恳请人民法院调取陈某某的提讯提解证(本案提讯均没有提讯提解证)核实情况,当天是否有外提记录;同时陈某某表示能认出这四名侦查人员,其同仓室的其他在押人员也能证实陈某某士当天上午被带出外面,下午才返回看守所仓室。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第二,侦查机关未移送陈某某的提讯提解证,不能证明提讯及讯问过程合法的所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均应予以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提讯提解证是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审讯事实,及讯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证据,没有该材料就无法排除侦查机关疲劳审讯、指事问供等违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第三,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存在大量关于关键事实的诱供、自行添加事实的情形
以2018年10月14日20时41分至2018年10月15日0时42分在狮子派出所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来看,关于2003年在荷花垄殴打稽征人员一事,陈某某并没有供述其参与了打人,但在笔录中却记成了“我们在场的人都动了手”;同步录音录像从9时48分开始,侦查人员讯问关于2004年拦截黄汉宝的黑车一事,侦查人员问是否有拦黑车行为,陈某某回答“拦了”,但笔录却记成了“有这样的事,这类事情不少”,同时侦查人员向陈某某确认“有这样的事,这类事情不少”时,陈某某并没有做任何回应,但笔录却还是如此记录了。
第四,讯问笔录存在大量复制粘贴的嫌疑
侦查机关在后续的多次讯问过程中,均采用了摘抄前几次笔录的情况,在几次同步录音录像中能够清楚的看到,在制作笔录过程中,侦查人员电脑前始终有多份已经做好的笔录,在陈某某并没有说任何话的时候仍在不停照看电脑前的笔录进行记录。
第五,本案在侦查阶段禁止律师会见,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陈某某告知本辩护人此前一直没有合法的见过律师,唯一一次律师会见是在公安机关陪同的情况下,无法沟通案情,也不敢表明受过殴打,也无法获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在陈某某的第二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已经表示要聘请律师会见,只是口头告知有权聘请律师并会将此事代为转达,但公安机关并未记录且未转达,虽然禁止律师会见表面上时侵犯了律师的辩护权,但实际侵犯的犯罪嫌疑人的切身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不受阻碍的与律师见面,但此权利遭到侵犯。
综合以上情况,恳请排除以上非法证据。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谢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