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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立案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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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媛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立案监督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9/5/22 21:02:28    浏览次数:

 

关于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肖亮斌、杨盟,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刘某某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3870985288/18579059610。通讯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A25楼。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对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在办理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的刑事立案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立案情形实行监督,并通知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依法撤销案件。


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事实与理由: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活动。申请人现结合通过会见刘某某所了解到的案情,依据《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并提出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予以重视。首先,刘某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或不构成诈骗罪;其次,本案应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宜过多介入;再者,即使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本案也应当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最后,本案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立案情形。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申请人从刘某某处了解到,被害人解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控股的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1551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解某某(协议中的乙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解某某在江西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在广东地区成立美源贸易公司的投资款(主要负责江西某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在广东地区的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协议约定广州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解某某的持股比例为10%。协议还约定,在广州某公司未成立期间,解某某的资金由甲方占用,甲方按15%的利息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后来,由于产品研发等技术问题,江西某公司在广东地区的产品销售业绩出现下滑趋势,便未成立广州某公司。事后,刘某某等人主动找到解某某就投资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认可将上述投资款转化为解某某在江西某公司持有5%的股份,并且达成了由陈某超代为持有的口头协议。


20173月,解某某提出退股并要求刘某某等人归还其投资款,但由于江西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刘某某等人没有足够的资金予以支付。在此情况下,解某某选择了以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刘某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或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之规定可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财产,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诈骗罪,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本案来看,刘某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刘某某等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解某某的财物


结合申请人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可知,解某某与刘某某、陈某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于解某某在对江西某公司进行考察后,了解了江西某公司的实力和发展前景的前提下签订的,是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江西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公司日常开展经营业务的凭证等材料可知,江西某公司是具有电子原器件及电子包装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资质的,并且江西某公司也一直在对外开展这些业务。


之所以要设立广州某公司,是因为刘某某等人考虑到公司正在研发新产品,如果产品技术问题被攻克,那么公司在全国各地的销售业务将不断开拓(尤其是广东地区)。但是如果技术问题难以克服的话,设立广州某公司的计划也将搁置,事情的最终走向也证明了这一点。而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贸易公司未成立期间的资金利息支付问题的约定,也反映出解某某在与刘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就已认识到广州某公司的成立并非易事,可能会由于产品或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而夭折。因此,解某某和刘某某、陈某超双方才会就资金利息问题作出约定,认可江西某公司按照年利息率15%,支付广州某公司未成立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此外,在广州某公司的设立计划搁浅后,刘某某等人还主动找到解某某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了将上述投资款转化为解某某在江西某公司占有5%的股份,并由陈某超代为持有的共识。


综上,在与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之时,刘某某、陈某超并未实施欺诈行为来骗取解某某的财物,合作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之后,刘某某、陈某超等人也在积极为广州某公司的成立筹措资金;在设立广州某公司的计划搁浅后,刘某某等人也主动与解某某进行商讨,双方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江西某公司的股份。由此可见,从刘某某与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之时起,到双方协商将投资款项转为股份事宜之日止,刘某某都未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解某某的财物。因此,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二)刘某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解某某财物的目的


如前所述,不论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初,还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甚至是在广州某公司的设立计划搁浅后,刘某某、陈某超与解某某双方之间都是在自愿地进行合作、协商。该合作协议,也是刘某某等人基于对江西某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考虑下,按照公司的生产、销售业务的发展需求,才与解某某签订的。可见,刘某某等人在主观上从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解某某财物的目的。


而且,刘某某等人控股的江西某公司也没有因为广州某公司的设立计划被搁浅,而停止生产、经营。结合江西某公司的销货订单等业务凭证可知,该公司一直在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刘某某等人也没有携款潜逃。此外,在解某某提出退股请求后,刘某某也同意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向解某某支付人民币50万元。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签订合作协议后江西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来看,还是从广州某公司设立计划搁浅后刘某某的客观行为来看,刘某某主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解某某财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刘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解某某的财物,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解某某财物的目的。因此,申请人认为,刘某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


三、本案应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宜过多介入


如前所述,由于刘某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不构成犯罪。申请人认为刘某某、陈某超与解某某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因投资失败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既然双方就投资入股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也针对广州某公司未成立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作出了约定,并且还有相应的转账记录,那么在与刘某某、陈某超就投资款返还问题协商不成的前提下,解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刘某某、陈某超主张债权。而不是企图借助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来介入合作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这种处理方式既不能更好地解决这一经济纠纷,也将会导致公安机关有违法办案之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如果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就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如上所述,刘某某、陈某超与解某某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因投资失败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解某某完全可以与刘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去化解纠纷,而不是试图利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来解决这一矛盾。


四、即使刘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犯罪,此案也应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退一步讲,即使刘某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构成经济犯罪,此案也应当由江西南昌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现有情况可知,刘某某与解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是于201551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行洽谈并签订的,解某某投入江西某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的打款地和刘某某的实际收款地也在江西省南昌市,且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江西省南昌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可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此外,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虽然目前案件情况尚未查明,但即使刘某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本案也应当是由江西省南昌市的公安机关管辖,而不是由被害人解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如贵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确有犯罪事实,望贵院要求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五、本案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立案情形


如前所述,刘某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因而不构成诈骗犯罪,其与解某某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因投资失败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解某某完全可以与刘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去化解纠纷,而不是试图利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来解决这一矛盾。


然而,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在解某某提出刑事控告后,明知解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即使刘某某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但犯罪地均不在湖北省武穴市境内的前提下,仍然予以刑事立案,有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之嫌。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与解某某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一起因投资失败而导致的经济纠纷;即使刘某某的涉案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也应当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鉴于此,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相关规定,对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在办理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的刑事立案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立案情形实行监督,并通知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依法撤销案件。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亮斌、杨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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