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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审查起诉期间取保候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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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审查起诉期间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9/1/6 15:07:46    浏览次数:

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审查起诉期间

取保候审申请书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杨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经由高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已向贵院补查重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前期审阅案卷材料所掌握的事实,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某涉嫌的犯罪行为


根据高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高公(禁)诉字[2018]000258号起诉意见书可知,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如下:其一,2018年3月6日晚上,帮杨成送200元冰毒到八景给祝某某;其二,2018年1月份的一天,帮杨成送一包冰毒到丰城市拖船镇加油站;其三,2018年1月底的一天,帮杨成送一包冰毒到丰城市尚庄镇;其四,2018年5月7日,帮祝某某到杜某某处取冰毒,被民警在樟树市维也纳酒店门口当场抓获。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实施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前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对全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来看,关于杨某某实施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前三起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仅有杨某某在侦查期间所做的供述,再无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杨某、杜某某)、证人证言(祝某某)或者书证能够予以证实。


而且杨某某在2018年6月6日的讯问过程中供述称:“当时不知所运物品是毒品。”此外,在同案犯杨某唯一一份附卷的讯问笔录(2018年5月16日)当中,当侦查人员问及是否要杨某某开的士帮忙送过毒品、是否买过毒品给祝某某,杨某均予以否认。并且在同案犯杜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杜某某也未交代任何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在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当中,其陈述称是在2017年的时候,杜某某曾委托杨某某给祝某某送过冰毒,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为杨某送冰毒给祝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8年3月6日,这与证人祝某某陈述的送毒时间存在显著差异。


如上所述,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实施了上述前三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案件事实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这三次涉案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四起涉案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杨某某涉案的第四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具体如下:2018年5月7日晚上,杨某某按照祝某某的指示,帮其到樟树市维也纳酒店找杜某某拿冰毒,然后驱车二十公里送至高安市八景交警中队附近,并约定由祝某某支付60元人民币作为运费。在该起涉案行为当中,杨某某的作用仅是帮吸毒者祝某某找贩毒者杜某某领取冰毒。杨某某在该起涉案行为中既未接触毒资,也未与卖毒者形成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更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取运费(樟树市维也纳酒店距离高安市八景交警中队约20公里,且系夜间出车)。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可知,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具体到本案来看,如前所述,杨某某既没有帮祝某某向杜某某购买冰毒或帮杜某某向祝某某贩卖冰毒(其仅实施了帮忙领取冰毒的行为),也没有收取不合理的往返运费。因此,杨某某的第四起涉案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因为涉案冰毒重量未达立案追诉标准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如还需侦查,也应当为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即使贵院认为目前还不宜确定杨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仍需通过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予以判定。但辩护人认为,此时对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为合适。因为这样做,既避免了错误羁押,也不会导致“办错案、放错人”的情况发生。此外,杨某某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教育。杨某某还是家庭的主要创收者与精神支柱,其靠开出租车为业以维持家庭生计。在其被刑事拘留后,家庭经济状况愈发困难。故对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如贵院同意对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家属也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杨某某提供保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还需侦查,也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免错误羁押。如不予准许,还望书面告知。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亮斌、杨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