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盈科肖亮斌律师团队的门户网站丨致力提供专业刑事辩护和经济纠纷法律服务 肖亮斌律师新闻报道盈科体系经典案例丨 盈科公益丨 盈科出版

林某行贿案辩护词

实务研究
联系我们CONTACT US
联系电111话 咨询热线 17370045387
发布咨询 盈科简介 律师介绍 来访路线
法律文书
您当前位置:肖亮斌刑事、经济纠纷律师团队 >> 实务研究 >> 法律文书 >> 林某涉嫌行贿罪一案辩护词林某涉嫌行贿罪一案辩护词
林某涉嫌行贿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1/9 0:49:51    浏览次数:

林某行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家人的委托,指派肖亮斌律师为林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法律和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行贿行为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此外,对被告人林某不适用罚金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某在实施行贿行为后,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见卷宗二第1页归案经过),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见卷宗二第2页至第55页讯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具有未遂情节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为了更改劳务分包合同、提高工程单价等事项,在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张华金办公室送给张华金人民币5万元。事后由于提高单价未果林某终止合同提前退场。在项目部与林某协商退场事宜期间,张华金将收受的5万元退还林某。结合案卷材料中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见卷宗二第9页至第11页)和证人张华金、肖美花的证言(分别见卷宗二第126页至第128页、卷宗二第147页至第148页),均证实该笔行贿款事后被张华金退回给被告人林某。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计5万元人民币的行贿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林某不适用罚金刑


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林某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年初实施的两次行贿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2015年11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林某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对行贿罪作出修改,对行贿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并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从宽处罚适用条件,而本案两次行贿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自2015年11月1日起)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对被告人林某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规定。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未对行贿罪的基础法定刑作出修改,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行贿罪的主刑判罚标准可以溯及修正前的行贿罪刑法规定,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对被告人林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不能判处罚金刑。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肖亮斌律师

201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