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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息息相关,往往会直接决定行为人的有罪与无罪,以及罪重与罪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鉴定意见便是如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毒品进行鉴定,是案件的重要环节,主要对毒品的定性和定量做出客观的鉴定结论,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 据笔者了解,毒品种类较多,不同的毒品,其成分不相一致,危害程度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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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毒品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发布时间:2022/4/26 17:00:53    浏览次数:

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息息相关,往往会直接决定行为人的有罪与无罪,以及罪重与罪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鉴定意见便是如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毒品进行鉴定,是案件的重要环节,主要对毒品的定性和定量做出客观的鉴定结论,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

据笔者了解,毒品种类较多,不同的毒品,其成分不相一致,危害程度也不同。

1.冰毒

化学名称为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碱、甲基安非他明,英文名称为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碱纯品为无色、透明。常见的固体是甲基苯丙胺盐酸盐,为无色透明结晶体,形似冰,故又名“冰毒”滥用方式一般为烫吸、口服、鼻吸、静脉注射。

2.海洛因

俗称白粉、白面,也被称为二乙酰吗啡,英文名称为Heroin,Diacetylmorphine,纯品为白色柱状结晶或结晶性粉末。滥用方式一般是通过鼻吸、抽吸、皮下注射和静脉注射等方式进入体内。

3.鸦片

俗称大烟、烟土、阿芙蓉等,医学名阿片,英文名称:Opium,系从罂粟植物中提取的麻醉药品,由生物碱、糖、蛋白质、类脂化合物及水等成分所组成。鸦片膏中含有多达40种生物碱,主要是吗啡,其他的含量较多生物碱包括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和罂粟碱。

4.可卡因

又称苯甲酰甲基芽子碱、甲基苯甲酰爱冈宁、古柯碱,英文名称为Cocaine,是一种从古柯树叶中提取出来的生物碱。滥用方式一般为鼻吸、烫吸、静脉注射。

5.玛卡

英文名称为Morphine,纯品吗啡系白色结晶或白色结晶性粉末。

常见品种主要有吗啡碱(也称“黄皮”“黄砒”)、粗制吗啡、吗啡片,等等。

6.大麻

英文名称为Cannabis,marijana,hashish,用于吸食的大麻植物是指“印度大麻”,包括大麻植物的叶和花。大麻依赖以心理依赖为主,躯体依赖较轻,不易产生耐受性。

7.麻古

麻古系含甲基苯丙胺的片剂,又称麻谷、麻果。主要成份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麻古颜色以暗红色为主,还有鲜红、粉红、紫红、绿色、淡绿、橙色、棕色等多种颜色。

8.摇头丸

英文名称为MDMA,摇头丸有致幻型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的片剂和丸剂,服用后主要表现为活动过度、摇头扭腰、嗜舞、妄想、不知羞耻、性冲动及幻觉和暴力倾向,故俗称为“摇头丸”。常见的品种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等。

9.开心水

“开心水”也被成为HAPPY水,是一种无味、透明、液态的毒品,一般含有冰毒、氯胺酮、苯丙胺、MDMA等毒品成分中的一种或者几种。服用后可以兴奋人的中枢神经,具有欣快、警觉和抑制人食欲等一系列作用,重复使用会使人上瘾。“如果大剂量使用会引起人精神错乱及思想障碍,有人会出现类似于妄想性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变得多疑并出现种种幻听。

10.神仙水

“神仙水”一般指γ-羟丁酸(gamma-hydroxybutyrate,GHB),γ-丁内酯(gammabutyrolactone,GBL)、1,4-丁二醇(1,4-butanediol,1,4-BD)也能产生类似效果,与MDMA、氯胺酮一起并称为三大“迷奸药”,与此有关的性犯罪时有发生。

11.氯胺酮

俗称K仔、K粉,英文名称为Ketamine,氯胺酮纯品(即氯胺酮碱)为白色粉末。

除了以上列举的十一种毒品之外,还有卡西酮类、苯乙胺类、芬太尼类、色胺类、哌嗪类、植物类等,其中植物类包括特草(Khat)、卡痛叶(Kratom)、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同的毒品,会有相应的毒品鉴定意见,并将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它直接关乎着行为人的自由和生命。很显然,毒品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格外重要。对于辩护人而言,在审查与质证时,除了必须具备严谨、负责的态度外,还必须掌握专业的质证技能。经笔者总结与分析,笔者认为对毒品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质证时,应当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送检程序,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标准适用等方面进行。

一、审查毒品提取、扣押的程序是否合法

毒品的提取、扣押是对毒品进行鉴定之前的必经程序,无提取、扣押,就无所谓毒品鉴定。在具体的案件中,虽然已经对毒品进行提取、扣押,但其程序是否合法,仍有待考察。合法的提取、扣押程序,是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中一个条件。毒品的提取、扣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根据以下九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第二,应当对关联的物品及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一并进行提取和扣押。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提取并当场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否则有些时候很难认定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与行为人持有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第三,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毒品的有无及重量与定罪量刑息息相关,不同包装内的毒品质量、含量可能都不一样,一旦混合后,假毒品就会变成真毒品,毒品含量及数量的等都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结果。

第四,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的查获位置进行分组。首先,对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的查获位置进行分组。其次,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不同的方法进行分组:(1)毒品或者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根据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2)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3)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这里的“在不同位置查获”,是指查获的毒品放置或者藏匿在相对分离在物理空间,包括同一地点的不同场所、同一场所的不同方位和身体上的不同部位。 

第五,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编号或者命名。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监控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内的毒品,及时提取、扣押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情况下,可以对排毒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在排毒前对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情况进行透视检验并以透视影像的形式固定证据。

第七,毒品的封装。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扣押和封装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装活动的主要过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照片应当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与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对应。

第八,毒品的保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指定专人保管封装后的毒品及包装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毒品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对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

第九、提取、扣押的拍照与录像。拍照和录像是记录提取、扣押过程的客观资料,是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最有效的手段,有利于保护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装活动的主要过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照片应当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与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对应。实践中,侦查机关提取、扣押、封装毒品时一般应当尽可能地对有关工作过程完整地进行拍照和录像。

二、审查毒品的称量程序是否合法

称量是认定毒品重量的一种侦查行为,对称量的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在审查称量程序是否合法时,可根据以下方面进行。

第一,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称量时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第二,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搬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

第三, 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

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或者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进行称量后,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

第四,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外的毒品逐一称量,统一制作称量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排出的毒品系同一批次或者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相似的,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

第五,对同一容器内的液态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应当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其原始状态进行固定,再统一称量。必要时,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

第六,现场称量后将毒品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送至鉴定机构取样的,应当按照前文所述的方式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

第七,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

三、审查取样程序是否合法

提取、扣押和称量之后,便是毒品的取样程序,审查取样程序是否合法,可结合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取样也是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文所述的方法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然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

第二,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拆封和取样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

第四,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1)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2)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3)膏状、胶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检材。(4)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检材。(5)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6)固液混合状态。按照前文所述的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前文提到的液态毒品取样的方法进行取样。对其他形态毒品的取样,参照前文所述的各类取样方法进行。

第五,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按照上文所述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1)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2)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3)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

第六,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再根据前文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第七,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前文提到关于封装的方法进行封装。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在检材保管和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第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四、审查送检程序是否合法

非制毒案件的情况下,一般只有两类检材,即毒品疑似物和生物检材。毒品疑似物的检测,是涉毒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生物检材,是涉案人员是否吸毒的品格证据。若是制毒案件,检材还包括原料、半成品、废液、废渣、制毒设备残留物等。而“种毒”案件的检材则是原植物(如罂粟,麻黄草,大麻叶等)、种子、幼苗等。毒品检材在送检之前,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保管控制之下,是否保持原有状态不受污染,是否存在漏检的情况,是值得关注的问题。鉴于此,审查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可根据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鉴定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充分。

第二,侦查人员送检时,应当持本人工作证件、鉴定聘请书等材料,并提供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需要复核、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还应当持原鉴定意见复印件。

第三,送检的侦查人员应当配合鉴定机构核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并检查鉴定材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材料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签订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毒品含量问题直接关系到实际毒品的数量,而毒品的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最重要的标准。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2)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3)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4)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

五、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

首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相关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可从五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是否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二,是否具有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第三,是否具有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人员;第四,是否存在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第五,是否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仪器、设备、检测室以及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其次,《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九条规定,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的,应当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项目相关的高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或研究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项目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若不符合前述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将被否定,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实务中,鉴定意见书会出现其中一名鉴定人员为助理鉴定员,而助理鉴定员的身份并不适格,不具备鉴定资格,最终将导致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能力。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也有规定,从事物证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可在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查看从事毒品等物证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一般还可以直接通过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http://www.sfjdml.com/web/toorg)或当地省司法厅官网,还有12348网站及12348各省法网进行查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

六、审查检验时有关标准的适用

首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按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该顺位是基于特殊目的考虑,故鉴定人在鉴定时,应当严格适用标准顺位,有国家标准的,优先适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再使用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如果两者都没有,则采用专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的2013年第10号文件有关于毒品检验的三个国家标准,分别是标准号为182 GB/T 29635-2013 的《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标准号为183 GB/T 29636-2013的 《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标准号为184 GB/T 29637-2013 《疑似毒品中氯胺酮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因此,在对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进行检验时,应适用国家标准。但其中关于甲基苯丙胺的检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时候会适用《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方法》IFSC 04-02-07-2011,该标准系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制定的行业标准,甚至有的使用FSCGD-FF-3000-343-2010,而该标准是专家的实验室标准。但甲基苯丙胺的检验已经有国家标准,检验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同时还需要注意是否存在适用此毒品的检测标准去检测彼毒品的情况,比如,用海洛因的检验标准来检验甲基苯丙胺。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45条的规定,以及《理化检验报告书的编写规定》(GA/T 201 1998)的规定,理化检验报告书中本应当具有毒品的鉴定图谱,但实务中却非常少见。每种毒品都有其独特的理化检验方法,图谱存在的意义在于将鉴定过程可视化,通过直观的图谱,可以很好的判断出鉴定人使用检验毒品的标准和方法。如果在具体案件的卷宗并没有发现毒品的鉴定图谱的,应当立即申请提供,如果有毒品鉴定图谱,则应当及时根据图谱审查检验毒品所适用的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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