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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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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

发布时间:2020/9/15 16:21:00    浏览次数:

证据审查是刑辩律师的重要办案技能之一,但很多律师却忽略了法庭质证,甚至在法庭质证环节出现不质证、乱质证、走过场等情况。如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呢?笔者认为学习证据质证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自己以往的办案经验,借鉴优秀同仁的专业分享,谈一谈自己对证人证言如何质证的想法,供刑辩同仁参考。


一、什么是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记忆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客观陈述,系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



二、证人证言的几个质证规则


笔者认为,要掌握证人证言的质证方法,就必须先了解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了解质证规则。只有了解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才知道从哪些方面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意见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规则、证据的合法性规则、当庭翻证的采信规则和瑕疵证据的补正质证规则均是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


(一)意见证据规则


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首先要掌握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就是说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是其亲身感知的表述,不应是揣测性的、推断性的、评论性的、推断性的证言。


因此当辩护人在阅卷的时候发现证人证言是揣测性的、评论性的,我们可以在质证中直接讲这个不能做定案根据。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意见证据规则有一条例外,当证人证言中存在揣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言语,一般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二)证据能力规则


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是证人在作证的时候,他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和表达能力和精神状态等是否影响作证。


根据法律规定,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辩护人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质证,第一,当证人在现场的时候出现上述情况,那该证人所做的证言是否是其亲身正确感知的事实,这值得商榷,律师可以重点质证这一方面;第二,当证人在作证时出现上述情况,那我们律师就可以直接说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为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


另外,我们律师要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分开。证人如果不能正确表达,这个就没有证据能力。没有证据能力,就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是指几个都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比较证明力的大小。


(三)证据的合法性规则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需要经历三个阶段:感知阶段、回忆表达阶段、办案人员记录阶段。因此,要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必须是合法取得的。这就要求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笔者总结了以下违反合法性规则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几种情形(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1.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2.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3.没有经过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摁指印的书面证言;


4.询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未提供的。


总之,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要分门别类全面审查。


(四)当庭翻证的采信规则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五)瑕疵证据的补正与质证规则


当证人证言出现瑕疵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肯定的,但是必须对瑕疵证据做出补正。笔者结合自己办案经历简单分享一下对有瑕疵的证人证言如何质证:

当证人证言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可以从证据的客观性角度来质证;


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如茶馆、饭店、看守所。这种情况下有理由怀疑可能存在司法机关采取不人道、折磨等方式暴力取证的情况。辩护人可以从这个角度出发进行质证;


询问证人没有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的,可以从证人是否受欺骗或威胁的角度出发进行质证;


如果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的证人,这种情况下从证据的客观性考察是否有伪造证据的角度出发进行质证。


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种常见的不能做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


(一)证言内容不是证人直接感知的


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直接感知的事情,为原始证据,如果是复制或者经过转述的证言,为传来证据,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


笔者办理的一起强奸案中,因“被害人”是在案发后半年后去报案的,无直接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侦查机关传唤了很多当地村民进行取证,其中不乏关于我的当事人的品行证据,但是笔者从证人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以及该证言与指控的涉案事实不具关联性进行质证,寻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影响作证的


生理上有缺陷,或者精神状态有障碍的的人,均影响其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因犯罪的隐蔽性,证人感知一般是片段的、非系统的。因此,感知能力如何,对于证言准确与否、全面与否影响较大。当证人作证时神志不清,精神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其所做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三)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时,不得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暗示等禁止性手段,否则参照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强制排除。


(四)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为防止询问人员人为地“串证”,保证证人独立地作证,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实务中,询问人员往往是事后补签名,笔录出现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不能采信该证言。


(五)询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未提供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同理,询问聋、哑等特殊证人的,应当提供翻译帮助。需要注意的是,聋哑手语有普通话版和方言版,当特殊证言内容真实性存疑时,需要实质审查翻译的准确性与规范性。


(六)笔录未经证人核对签名确认的


为保证书面证言真实反映证人陈述的实际情况,及时固定证据,法律规定书面证言的形式要件,即询问笔录应当经证人核对,证人不能正常阅读核对的,应当向他宣读。笔录有遗漏或错误之处,可以予以补充或修改。必要时,证人可以提供亲笔证言。因此,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并签名、捺指印的,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系由证人本人提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七)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因此,当询问证人是在例如看守所等可能对证人心理产生压力的地方,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是笔者在办理的一些刑事案件中,会出现嫌疑人向证人角色转换的情况。例如某诈骗公司,刚开始侦查人员把涉嫌诈骗的公司一锅端,并对所有人员一一做了讯问笔录,后来发现其中有很多刚进入公司的新员工,并不了解公司的运营模式,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因此这类人可能转换为本案证人,其证言即是其在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所作的“供述”,此时,辩护人可以从这一方向进行质证。


(八)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所做的证言对当事人不利的


笔者在办理的一些暴力型犯罪案件中,经常会发现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出现,这时,辩护人要有敏锐的嗅觉,对这些证言进行区分,当此类证人言是对当事人有利的,那我们律师肯定不会当庭提出疑问,但是当这些证言偏向受害人,带有主观感情时,我们可以提出该证言与本案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


(九)有瑕疵的证人证言,不能做出补正的


笔者在前面瑕疵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中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十)立案前收集,立案后未重新收集的


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时,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会将材料一并移送至司法机关,其中不乏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辩护人认为,当侦查机关决定刑事立案后,应该重新收集证人证言,以保证收集程序和方法合法,并保证客观性。毕竟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是不同的概念,证人在上述两种类型案件中,其所面临的询问主体和心理压力都会不同,因此无法保证其此前在行政机关所做的证言的客观性。此时,辩护人可以从这方面着手进行质证。


(十一)未成年证人未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因未成年人的认知和心智能力的不足,为保证未成年证人能坦然、正确作证,合适的成年家属在场可以弥补上述不足。因此,当证人证言中有未成年的证言时,辩护人可以从这一方面进行质证,看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是否记录在案了。


(十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对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拒绝作证的,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证人证言的其他质证技巧


(一)多份证人证言出现雷同时的质证


在司法实践,经常会遇到一些经济类犯罪,在此类案件中,会有大量的受害者,也会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非吸案中,受害者投资交钱时有其他亲朋好友随同,因此,这类案件中会有多份证人证言,实践中甚至会出现受害者以及证人组建微信群,共同维权的情况,他们会在群里统一口径,所做的陈述大多雷同或者一致。但是根据常理判断,每个人的社会经历、学识和涉案经历肯定千差万别。当此类案件中,出现多份言词证据雷同时,辩护人可以从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着手进行质证。


(二)同一证人多次证言之间互相矛盾


当同一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其庭上证言和庭前证言不一致,并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当庭证言。当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多次书面证言之间互相矛盾时,我们辩护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质证:如有矛盾,需要分析矛盾是否符合逻辑与经验,如果是根本性矛盾,证言则谨慎采纳,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三)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的质证


辩护人在查阅刑事卷宗时,要重点审查不同种类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如果存在上述情况,那我们辩护人在质证中就要一阵见血的提出,并恳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


(四)公诉机关出示不完整证人证言的质证


在实践当中,我们会发现这样的问题,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并不是全面的,并不是一份全面的笔录,只节选对自己指控犯罪有利的一部分,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的案件中,公诉人只是摘要宣读了其中某个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用什么样的手段把被害人哪个地方捅伤了。但是在卷宗当中笔录问的是很全面的,可能其他笔录内容能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那此时辩护人应该怎么办呢?


首先,辩护人应该及时提出公诉人宣读的言词证据不完整,要求公诉人完整展示。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而且明确规定“根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确定的举证方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简化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并当庭告诉法官,这份证据除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施加伤害的行为之外,它还证明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另外一个情况,请法庭看卷宗的第几页。这就是用质证的方法把律师想告诉法庭的辩护事实告诉给法庭,提请法庭重视。


其次,辩护人对这种情况要选择合适的方法。当公诉人没有及时整理完整的证人证言时,为防止当庭翻阅卷宗,我们辩护人也可以请示法庭,请求在质证过程中补充宣读有利于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并加以分析。


五、结语


笔者结合法律规定,联系自己的办案经历,借鉴刑辩同仁的优秀经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进行了上述总结。但是纸上得来终觉浅,觉知此事要躬行。对证人证言如何质证?还是要回归到具体的个案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恰当的评判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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