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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有哪些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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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有哪些辩点?

发布时间:2019/7/1 23:15:57    浏览次数: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全民福祉。为更好响应国家政策,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笔者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结合实践,初步梳理出涉黑案件的辩点,以期为涉黑案件辩护提供方向。


一、宏观层面的辩点梳理


(一)是否案件事实清楚?


(二)是否证据确实、充分?


(三)是否准确依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是否存在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五)是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


1.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恶性大小?


2.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危险性大小?


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


4.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


5.是否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6.是否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微观层面的辩点梳理


 (一)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反向拆解,确定辩护思路


1.是否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1)组织结构是否紧密、稳定,并有明确层级和职责分工


(2)是否具备一定规模,人数较多(一般十人以上)


(3)是否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


(4)是否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规约、纪律(重要参考依据)


(5)组织存续时间长短,是否有明确的存续起点


(6)主观上是否明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2.是否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1)是否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不必然要求达到特定规模和数额)


(2)敛财方式(合法+非法),是否将其中部分或全部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3)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


(4)各组织成员之间的收入来源是否源于组织,用途是否相互独立


3.是否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1)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胁迫性,还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心理强制威慑下的“谈判”、“协商”、“调解”等)


(2)是否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随时有可能付诸实施


(3)是否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是否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是个罪,还是受组织安排的犯罪


4.是否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


(1)是否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参考要件:是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


(二)认定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的辩点


1.组织者、领导者的辩点


(1)是否为发起者、创建者


(2)是否实际处于领导地位


(3)是否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


(4)是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


(5)是否属于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


(6)是否属于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2.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的辩点


(1)是否多次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是否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


(3)是否属于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


(4)是否属于骨干成员,是否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三、辩护人应充分利用的可以“ 做减法”的法定情形辩点梳理


(一)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处理的法定情形


1.最终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要结合危害性特征来加以判断。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09纪要”)


2.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15纪要”)


3.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5纪要”)


4.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5纪要”)


5.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5纪要”)


6.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5纪要”)


7.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5纪要”)


8.对于被起诉的组织成员主要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定性时应当结合“四个特征”审慎把握。(“15纪要”)


9.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15纪要”)


 (二)可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适用缓刑的情形


1.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或者经亲友规劝投案的,或者亲友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主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黑恶势力犯罪等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参照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



参考资料: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简称“09纪要”)


4.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15纪要”)


5.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简称“18纪要”)


6.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