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为该案二审判决书部分内容)
本案案情简介:
我们的当事人周某平系该恶势力集团案第一被告人,一审被于都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11年)、寻衅滋事罪(9年)、强迫交易罪(3年)、敲诈勒索罪(2年6个月)和非法拘禁罪(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2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审期间,我们正式接受委托作为周某平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当事人,我们认为本案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该公开开庭审理并撤销原判。此后,我们依法撰写了《二审开庭申请书》、《二审辩护词》等材料,后获准开庭。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审认定抢劫罪(11年)部分证据不足,辩护人和上诉人意见应予支持,后依法改判。至此,我们成功打掉一审判决最重的抢劫罪,为当事人依法争取了利益。
本案二审改判的启示意义:
一、实务当中,二审改判难度较大,对于这类涉黑涉恶案件更是如此,基本上二审就是八个大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法院能够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改判,是令人欣慰的,也是具备勇气的,值得点赞。
二、基于上述原因,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上对二审结果不抱有任何希望,甚至有很多当事人和家属就放弃上诉了。我们认为,如果案件确有冤情,那就一定要上诉争取改判机会,加之专业刑辩律师尽职辩护,找准辩护空间和方向,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任何案件获改判机会都是有的。
本案抢劫罪部分辩护词摘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平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与被害人赖某晨有利害关系的王某勇、汤某华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害人赖某晨并非被抢走车钥匙,而是主动交车抵债)
一审判决在“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周某平在被害人赖某晨未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利息的前提下,“叫两个小年轻(身份待核实)强行按住赖某晨双手将车钥匙抢走,后将其黑色帝豪轿车(赣B8B820,2010年裸车价11万元购买)开走,车内有烟酒、渔具等物品被周某平占为己有,周某平威胁其如果报警就叫人砍死他,逼迫赖某晨交出身份证后,周某平将车辆以54000元变卖过户他人。”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赖某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案件事实有出入
被害人赖某晨的陈述与证人汤某华、王某勇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赖某晨陈述车是被周某平抢走了,而汤某华的部分陈述和王某勇的陈述则证实车是被赖某晨用于抵债;赖某晨陈述车上的物品均未拿回,而汤某华陈述看到赖某晨搬回一个箱子),且被害人赖某晨指认本案同案犯许雨荣是抢夺其车钥匙并开走其车的男子,而实际情况却是同案犯许雨荣在案发当时仍在学校读书。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赖某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和案件事实存在出入,不排除被害人赖某晨为了借助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手段拿回自己用以抵债的车辆或者卖车款项而做虚假陈述的可能。并且,在本案现有证据中,有且仅有被害人赖某晨的陈述和其前妻汤某华的证言(也系传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周某平抢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系孤证。
(二)证人许某荣、肖某建、肖某长的证言仅能证实案涉车辆被出售的过程和价格
纵观全案证据来看,仅有被害人赖某晨的陈述能够证实其被周某平叫人从手中抢走车钥匙,车上的烟酒、渔具等物品被周某平占为己有,被周某平逼迫配合将车辆过户,而证人许某荣、肖某建、肖某长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案涉车辆黑色帝豪轿车的后续交易过程。
(三)证人王某勇的证言证实案涉车辆被赖某晨用以抵债
此外,与被害人赖某晨有朋友或前妻等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勇、汤某华的证言,因陈述的实际情况与被害人赖某晨所述不一致,或者因陈述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等原因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无法证实被害人赖某晨的赣B8B820黑色帝豪轿车是被上诉人周某平抢走。
在被害人赖某晨的朋友王某勇的证人证言中,其陈述看到周某平等人与赖某晨发生冲突的地点是在赖某晨前妻汤某华所开设的公司内,而被害人赖某晨陈述其被抢走车钥匙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周某平的车库里。可见证人王某勇看到的冲突场景,并不是被害人赖某晨所陈述的冲突场景。而且证人王某勇的证言还证实被害人赖某晨“跟我说他的一辆帝豪车低到5万元的价钱抵给了债主”。
(四)证人汤某华的部分证言陈述了相关事实,且赖某晨在离婚多年后又找到前妻汤某华告知其车是被抢的动机存疑
在被害人赖某晨前妻汤某华的证人证言中,其不仅陈述了被害人赖某晨在2019年年初转述给她的关于车辆被上诉人周某平抢走相关情况,还陈述了被害人赖某晨在2012年将车抵债后,为了避免汤某华闹他,便谎称其将车借给朋友出差,之后由于瞒不住,才告知汤某华“欠了一个朋友好多钱,车子卖了6万元拿去抵债了,我问他车里面的东西哪里去了,他说搬回来了,但是我只看到搬回来了一个箱子,车里面还有好多酒,他说酒也卖了,车上的东西也算到了钱。”辩护人认为,证人汤某华陈述赖某晨在卖车后搬了一个箱子回家、车上的酒等物品也算到了钱等细节,足以证实赖某晨是自愿交车抵债,而不是被上诉人周某平抢走。如果真如赖某晨所说,案涉黑色帝豪轿车和车上的物品是被上诉人周某平抢走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话,也就不存在赖某晨还能搬一个箱子回家、车上的酒也卖到了钱的事情发生。
此外,证人汤某华的证言还证实其与被害人赖某晨在2014年因为赖某晨在外欠债太多、赖某晨还因为欠债的事情打断过她的手而离婚。而被害人赖某晨却在车被抵债之后的六、七年即2019年年初(周某平被抓后)找到前妻汤某华,称当时自己的黑色帝豪轿车是被上诉人周某平抢走了。辩护人认为赖某晨在离婚多年后又找到前妻汤某华,说自己的车是被上诉人周某平抢走的动机存疑。辩护人认为有理由怀疑赖某晨是为了借助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手段拿回自己用以抵债的车辆或者卖车款项,而借助证人汤某华捏造了一个自己的车被上诉人周某平抢走的虚假事实。
而且按照常人的理解角度来看,如果赖某晨在案发当时告诉汤某华,自己是因为在外欠了高利贷无力偿还,最后沦落到用车去抵债,作为妻子的汤某华才会跟他闹。而如果赖某晨在案发当时告知汤某华车是被周某平抢走了,汤某华才不会跟他闹。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不论是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看,还是从与被害人赖某晨有利害关系的王某勇、汤某华等证人证言所陈述的真实情况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平构成抢劫罪,显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赖某晨所述内容部分属实,上诉人周某平为索取债务,使用了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也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赖某晨向上诉人周某平归还了其所借的5万元本金
被害人赖某晨陈述其在当时找上诉人周某平借了5万元本金,后期找证人丁某生借了5万元现金将借款本金归还给了上诉人周某平,只是因为拖欠了周某平两个月利息即5000元,就被周某平强行抢走车钥匙,拿车抵债。而按照上诉人周某平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的公诉人讯问环节所做供述来看,则是赖某晨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其还欠5万元本金和数月利息未归还。且在今天的法庭调查环节,辩护人已就证人丁某生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从赖某晨向丁某生借款的时间与其陈述的向周某平归还本金的时间来看,辩护人认为证人丁某生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赖某晨归还了本金。鉴于上诉人周某平关于赖某晨是否偿还本金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赖某晨的陈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赖某晨有向上诉人周某平归还借款本金。那么,根据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应当作出被害人赖某晨并未向上诉人周某平归还5万元本金的认定。
(二)上诉人周某平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基于上述事实推定,辩护人认为假使上诉人周某平在被害人赖某晨未归还所欠5万元本金和数月利息的前提下,使用了暴力、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让赖某晨将车抵债,也不应当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九项之规定可知,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上诉人周某平在当时具体实施的行为来看,假使被害人赖某晨所述属实的话,其也应当只是构成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而不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劫取他人财物行为。
本案二审阶段辩护律师的办案记录:
2020年6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2020年6月11日团队开会研究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
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会见,了解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会见,核实当事人签署的上诉状内容
2020年6月22日与本案一审辩护律师交接案卷材料和判决书
2020年7月10日第三次会见,与当事人就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犯罪事实逐起核对
2020年7月16日通过省高院12368案件查询系统获知该案已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2020年7月17日与二审主审法官沟通二审阅卷事宜
2020年7月21日从二审法院获知该案已交由赣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
2020年8月10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
2020年8月10日第四次会见,告知案件进展
2020年8月11日制作阅卷笔录,梳理案件脉络
2020年8月15日团队开会讨论二审辩护方案
2020年8月16日梳理涉案受害人信息,让家属争取获得谅解
2020年8月17日与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沟通二审初步辩护意见
2020年8月20日撰写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二审辩护词
2020年8月25日邮寄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继续修改辩护词
2020年9月1日从家属处获知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
2020年9月5日继续修改二审辩护词
2020年9月8日团队开会讨论辩护词的修改和完善
2020年9月10日与主审法官沟通二审是否开庭以及开庭时间,并邮寄二审辩护词
2020年9月25日第五次会见,与当事人沟通辩护方案
2020年10月5日与家属沟通二审辩护策略
2020年10月15日与主审法官确认二审开庭时间、地点,并通知家属
2020年10月26日第六次会见,与当事人沟通二审开庭程序、辩护策略等事宜
2020年10月27日二审开庭
2020年10月28日第七次会见,沟通二审开庭情况
2020年10月29日修改二审辩护词,定稿后邮寄
2020年11月4日与主审法官沟通案件进展
2020年11月5日收到二审判决书,改判不构成抢劫罪(一审该罪被判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