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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企业家林某来到内地投资,谁曾想会因为投资一事儿遭遇牢狱之灾,简直是人财两空,幸得能够获得缓刑判决,重获自由,但投资却已无法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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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释放丨团队谢亮亮律师助力福建企业家获缓刑判决

发布时间:2019/6/28 9:18:19    浏览次数:

福建企业家林某来到内地投资,谁曾想会因为投资一事儿遭遇牢狱之灾,简直是人财两空,幸得能够获得缓刑判决,重获自由,但投资却已无法收回。


起诉书指控林某所投资的炼钢厂生产地条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至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多次会见并查阅案卷,发现本案存在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其一,本案生产的钢锭与地条钢的生产工艺、规格、用途均不一致,控方认定地条钢缺乏证据;其二,地条钢是国家淘汰产品,但并不是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两者有本质区别,应严格司法鉴定;其三,国标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案控方鉴定结论采用的是推荐性标准且已经失效,而推荐性标准只是企业选择适用,并非强制适用,不能作为定罪的标准;其四,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未销售,可以适用缓刑。综合以上考虑,辩护人决定采用骑墙式辩护,用无罪辩护的方式给被告人争取缓刑。


附:辩护词及判决最后一页


林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林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并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定罪方面的意见: 林某不构成犯罪


(一)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和意图


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应该具有法益侵害性,本罪之所以规定生产就构成犯罪,也是因为从客观证据能够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销售的主观意图,如果有证据证实不具有销售意图,就不能草率定罪。


本案客观上没有任何销售行为,且根据颜玉书和林某的供述、证人徐卫发,这些产品是为一期项目提供零部件的,并没有对外销售的意图。


(二)本案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们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纳为鉴定机构的委托主体不合法、检验人员资质问题、鉴定适用的标准和入罪标准存在重大问题。其一,委托单位有问题,应由公诉机关委托检验(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一条规定);其二,因为鉴定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GB/T13304-91,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四条,国标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是鼓励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因此入罪标准应该采用强制性标准,而且推荐性标准比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要高,更加不应采用推荐性标准作为入罪标准;其三,GB/T13304-91已经失效,2008年已经有了新标准代替;其四,鉴定结果和过程无法显示其与合格产品的区别;其五、无法核实检验人员的资质。


(三)本案适用的标准不合法


强制性标准才是入罪的标准,如果本案适用的是一个技术要求比强制性标准还高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被告人林某的入罪标准,那么意味着那些违反技术要求更低的强制性标准反而不构成犯罪,这显然违背刑法入罪原则。另外,公诉机关适用的这份推荐性标准也是一份早就失效的标准,更加不能作为林某的入罪依据。


(四)本案的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过政府部门的同意


根据抚州市高新区经济发展与科技创新局徐卫发的证人证言,“当时因为这个江西润成机械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生产我们和市发改委还有该企业业主颜玉书等人一起到省发改委、省工信委咨询,当时省工信委、省发改委给出的意见是该企业生产的铸钢自己加工成机床部件可以生产,但铸钢毛坯不能直接对外销售,如果销售就属于地条钢。”说明本案产品的生产是经过相关部门认可的。


二、林某具有多个减轻、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林某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被查扣的钢胚经价格鉴定机构认定的价值为420750元人民币,还未进入销售环节且还在试运营阶段,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将该金额认定为未遂,且未遂金额的入罪标准为15万元,该涉案金额的法定量刑在2年以下,望合议庭注意。


(二)林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从整个的证据来看,林某在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大。根据颜玉书、林某的供述,林某虽然有出资作为股东,但其出资的目的不是为了犯罪获利,而是希望正常经营。在这个过程中,林某只是参与采购了厂里需要的一部分废铁,其他事情并不负责,对伪劣产品的生产后果所起作用较小。


(三)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林某及其家属均愿意缴纳罚金


(五)被告人林某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本质并不坏,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主要原因在于对法律认知的不足和对自己行为理解不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林某作为一名来内地投资的企业家,并非有意触犯刑法,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林某的认罪态度,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林某适用缓刑,能够使本案的处理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亮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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