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北法制报
案例
史某系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职工,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2月20日下午,史某早早地把职工晚餐做好,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提前下了班,结果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认为史某系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因工死亡,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不服起诉,认为史某擅自离岗,不属正常工作的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起诉至当地法院。
判决
法院认为,史某提前下班,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吴某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作者:谷海军